增驾实习期内出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免责?
2019-05-13 14:15:0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雪婷
  【案情】

  2018年7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赣CH397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5Q0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袁小龙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农用拖拉机(爬山虎)相撞,造成袁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和死者袁小龙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吴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准驾车型为A2,属于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12月6日。

  【分歧】

  对于实习期的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却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并同样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上述类型的机动车。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却规定实习期还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即增驾实习期。

  对此,法院审理后,针对吴某处于增驾A2实习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系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实习期的补充,增驾实习期与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一样,亦属于实习期,事故发生时,吴某驾驶资质处于实习期,依据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应免责,不予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事发时吴某A2驾驶证照虽处于增驾实习期,但当事人双方对实习期的理解上存在歧义,对此保险公司应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如保险公司未能履行该义务,则相应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承担事故责任是因其违反了谨慎驾驶的规定,与其处于增驾A2实习期无关,如仍以吴某处于增驾实习期作为免责事由,明显超出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需要,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违反了《合同法》中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因此,应从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出发,以增驾实习期驾车是否明显增加涉案事故发生的风险为衡量标准,对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加以合理限缩。如果事故发生与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存在因果关系,则保险人可依据该免责条款拒赔;反之,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应界定“增驾实习期”是否属于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实习期”。本案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关于责任免除的表述为“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对该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实习期”存在两种解释:一种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另一种为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后一种解释将增加准驾车型后的情形纳入,扩大了“实习期”的内涵范围。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应采用第一种解释即“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依法认定“增驾实习期”不属于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吴玉军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日期是2009年3月1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7月23日,未发生在其“实习期”内。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向投保人作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有投保人印章,方格内手书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但概览书面保险合同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特别是本案争议的“实习期”的定义作详细介绍和明确说明,其亦未能举证证明以口头形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并未达到“明确”,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其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袁某亲属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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