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官多重角色定位谈多元监督机制的并存与衔接
2019-05-30 08:47:5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冀超良
  国家监察法规定国家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全覆盖。法院内设机构改革在基层法院取消内设监察机构。如此,法院内部监督还有没有存在的必要?已经初步建立的法官惩戒机制是否应独立存在?如果存在,三种监督机制将怎样理顺关系?

  一、法官多重角色的功能定位与行为约束规则。法官的身份定位一是法律事实的法官,受到审判规则的拘束,产生法官的审判责任;二是国家公职人员的法官,拘束其行为的规则与一般公职人员是相同的;三是中共党员的法官,产生法官的党纪责任。前两种角色定位产生的责任可以称为一般责任;而司法责任即为法官的特殊责任。

  二、法院监察之弊端及监察体制改革对法院监察的影响。对于违纪的法官同事,法院监察部门往往是不忍处罚或者尽可能地“捂着”不予处理。这成为当前法院监察制度遭受诟病的主要原因。为了使法院和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必要的政纪监督是不可或缺的。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法院内设机构改革叠加下,法院监察由内部监督转变为外部监督。

  三、实务探索法官多元监督机制建设。

  (一)法院内部监督继续存在的必要性。

  1.法院监察能兼顾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和对审判权行使的监督制约,较好抑制监督权的滥用和过度。2.法院内部监督起着与外部监督融通衔接的作用。以鄢陵县法院举报控告中心收到的举报件为例,部分举报有充分的证据足以启动调查程序,但也有相当数量的举报是不服判决的信访件,单纯为了给法官施压引起关注,此时需要法院内部处理。3.监督的初衷是预防犯错,而不是为了惩罚犯错。派驻纪检组在政务管理和案件审判中不适合提前介入,监督的预防作用将大打折扣。

  (二)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试点探索不应因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而停止。

  1.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设立初衷在于法官惩戒的独立性,专业性和有限性,杜绝无限追责。2.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增强反腐整体效能是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初衷。将司法责任归为特殊责任,恰恰是对监委追究公职人员的一般党纪、政纪责任的补充。3.监察体制改革之后,公职人员的违纪调查和处置主要由监察机关完成,但惩戒委员会审议环节仍应是司法人员司法责任追究的必经程序。

  (三)实务中探索多元监督机制的融合与衔接

  1.线索移送与调查程序之间的衔接。首先,在举报线索上,应根据线索性质将案件批转内部或者移交纪检组;再者,上级法院收到的相关举报件应先批转给下级法院,再根据举报件性质,选择内部处理还是移送纪检组。其次,法院院长及其他院领导收到举报,宜先批转给内部,再选择内部调查或是线索移送。2.调查与审议评定之间的衔接。无论调查主体性质如何,只要涉及司法责任的调查,都应遵循司法改革要求,提交惩戒委员会审议。3.惩戒意见与处分之间的衔接。处分类型比如延期晋升、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应由法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来落实;而党纪处分只能由监委落实。所以,惩戒委员会应根据责任类型分别向当事法院或监委分别提交,责任交叉的并行提交。4.监委会不会向法官惩戒委员会提交调查结论和材料并参加听证,监委有没有义务采纳惩戒委员会建议或者受建议的约束而作出处分决定?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必须建立具体的机制进行保障,使惩戒建议真正发挥作用,避免惩戒委员会沦为摆设。

  (作者系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代院长)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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