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律师调查令的制度保障
2019-06-20 09:33:3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周瑞骁
  当前,在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长、人案矛盾突出的背景下,法官有限的精力与逐年增长的办案压力之间形成矛盾,在这样的形势下,分流出非核心审判事务,让法官将更多精力聚焦于核心审判事务是当务之急。在民事案件中,调查取证是一项非常耗费时间、人力的工作。法官在开庭、调解、撰写裁判文书之余,很难抽出充足的时间外出调查取证,而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频率又很高,此时,律师调查令就能很好地解决这一矛盾。近年来全国多地法院均尝试推行律师调查令,在取得良好效果的同时也遇到了一些障碍,值得我们关注。

  律师调查令,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经代理律师申请,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批准,由指定代理律师向接受调查的单位、组织或个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法律文件。自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中提出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积极探索和试行证据调查令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均对律师调查令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广东、天津、浙江、重庆、河北等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制定发布了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规定。经过近年来的探索,对于律师调查令的实行已经形成了丰富的经验,同时,在探索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障碍,其中最主要的障碍是相关单位拒绝律师持调查令调取案件相关证据材料,拒绝的理由主要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律师可以持法院开具的调查令调取证据材料。

  笔者认为,相关单位拒绝的理由值得我们高度重视和深入思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该条规定是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权的来源,然而公权力的委托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调查取证权作为由法院行使的一项公权力,应在法律规定可以将该项权力委托他人行使时才可委托。对于法院是否有权委托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规定在效力层级上仅属于地方司法文件,对辖区内相关的行政机关、银行等单位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导致律师持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向相关单位调取证据材料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就难免会遇到相关单位的不配合。

  律师调查令是创新司法为民措施的一项重要举措。律师调查令经过全国多地多年来的试点,已经积累了较为成熟和丰富的试点经验、成果,建议时机成熟时在总结相关经验、成果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法院有权委托律师向有关单位调取证据进行明确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将试点的成果、经验固定下来。完善律师调查令的制度保障,将有助于缓解法院的办案压力、提高民事案件办案效率,有助于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

  (作者单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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