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依据不明问题 疏解难执行症结
——北京二中院关于执行依据不明确案件的调研报告
2019-06-20 15:12:3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董建中 邱星美 谢恩品 付冬青
  • 图一:样本案件中执行依据不明确案件的数量(单位:件)
  • 图二:执行依据不明确案件主要类型分布比例情况
  核心提示:2018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以下简称《立审执工作意见》),对立审执工作衔接机制进行了规范。而在执行实践中,由于执行依据不明确,导致案件难以执行的情况仍时有发生,成为“难执行”的原因之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的课题组在前期调研中发现,有95%以上的执行法官表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遇到过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情况。为了研究执行依据不明确案件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执行依据不明确案件的认定标准和案件类型,探索应对策略,北京二中院课题组开展了深入的调查研究。

  一、执行依据不明案件的基本情况

  课题组从北京二中院及辖区法院2016年至2018年结案的执行案件中随机抽取了5000件执行案件,并对这些案件的执行依据进行了逐一筛查。调研发现,在这5000件案件中,认定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案件有78件,占比1.56%(见图一)。按执行依据的类型划分,在不明确的执行依据中,法院生效判决有23件,民事调解书有33件,仲裁裁决有14件,公证债权文书有8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对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4项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规定,课题组研究发现,执行依据不明确案件的主要类型和问题有以下三种:

  1.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的案件

  该类案件共有3件,约占所调研的执行不明确案件的4%,占比较小。在该类案件中,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中使用了概括性表述或者歧义性表述,致使执行法官无法在执行过程中清晰识别权利义务主体,阻碍了执行工作的有效开展。

  2.权利义务客体不明的案件

  该类案件共有52件,约占所调研的执行依据不明确案件的67%,占比较大。可见,权利义务客体最容易出现判项不明确的情况,且多出现在物的给付类案件中。该类案件中,各类执行依据没有对权利义务客体作出明确具体的描述,特别是没有将其特定化,导致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法官无法根据执行依据准确识别执行标的。

  3.实现权利义务方式不明确的案件

  此类案件共有23件,约占所调研的执行依据不明确案件的29%。生效法律文书不仅需载明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实现方式的具体明确也至关重要。但在该类案件的执行依据中,权利义务实现方式都不甚明确,有的缺乏具体实现方式,有的表述模棱两可,给执行工作造成极难处理的实际问题(见图二)。

  二、执行依据不明案件的成因分析

  1.执行依据表述不够严谨

  文字是执行依据的载体,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通过文字得以表达,文书用语不够严谨是导致执行依据不明确最直接的原因。在课题组抽取的执行依据不明确案件中,很多执行依据的文字表述不够准确规范,要么使用了概括性用语或模糊性描述,要么缺少必要的限制性定语。况且,汉语中多数词语具有多义性,容易产生歧义。这些执行依据往往会在执行过程中再次引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致使执行法官难以根据执行依据直接准确地辨认出执行标的,给执行工作造成障碍。

  2.执行依据制作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执行意识有待加强

  法官、仲裁员等执行依据制作人员能凭借专业能力和素养解决纠纷,但有些执行依据制作人员受到自身知识、认识等主观方面的局限,尤其是在互联网、医疗等专业领域,缺乏相应专业领域的知识素养和执行意识,而且在执行依据制作过程中未能充分发挥鉴定机构等专业力量的辅助作用,在判项中对执行标准进行可行的、明确的说明,造成执行依据不够明确,可执行性较差。

  3.事实查明过程中缺乏必要的现场调查

  受制于案件数量激增、结案压力大等现实情况,执行依据制作人员无法做到对案件都进行全面的现场调查。部分案件由于缺乏必要的现场调查,导致权利义务客体无法特定化,无法对具体对象采取执行措施;个别执行依据制作人员仅凭借书面证据材料就对案件标的物进行裁判,导致裁判结果与实际现状严重不符,进而无法实际执行。如在某相邻关系案件中,一方把楼上楼下的隔层捅破了,法院在未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下,判决要求按原建筑标准修复房屋,但未充分考虑此房屋是20世纪80年代的老旧建筑,不仅无法查明当年的建筑标准,且该建筑标准如今是否适用于现在的房屋状态也不得而知。

  4.法律规范有待进一步细化完善

  有些案件存在形式上的相同特征,即法律术语或法律条文的直接引用导致执行困难。其中,有的属于执行依据作出机关在法律文书中直接使用惯用法律术语,但未就该术语在案件中的具体内容进行释明所致,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利息计算截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继续履行合同”等;有的是由直接引用的实体法条文缺乏对应的执行领域细化规范所致,如“没收个人财产”“没收违法所得”等。前者可由执行依据制作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就如何执行进行具体说明,但该说明责任应由司法解释等以确定;后者是因执行依据制作人员在案件裁决阶段无法预见所致,可对执行标准进行进一步规范和细化。

  三、解决执行依据不明问题的对策建议

  1.完善审执部门间常态化衔接机制

  要完善立审执沟通协调常态化机制,落实《立审执工作意见》,建立完善立审执工作衔接的长效机制,实现以执促审、审执联动。立审执衔接机制不仅应建立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还应体现于日常工作的交流互鉴。定期开展立审执部门业务交流,通过召开立审执业务培训会、法官联席会等形式,组织开展执行依据不明确等立审执业务密切相关领域的交流研讨。对于可在裁决阶段避免的法律文书不明确情形进行类型化,如将前述生效法律文书容易出现的不严谨表述的文字种类、需要在具体案件中阐明含义的术语等,并将其固化为审执常态化衔接机制中的内容,提高审判部门的执行意识,从而有效减少执行依据不明确情形的发生。此外,加强新入职人员的教育培训和岗位练兵,可安排新入职人员到执行部门轮岗锻炼,接触执行案例,加强执行思维训练,加深对执行依据不明确问题的理解与思考。

  2.尝试建立执行依据释明补正制度

  目前,在执行实践中,对于因执行依据不明确而直接影响案件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情况,一般由执行法官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或以促成当事人和解的方式解决。这两种方式都有可能导致实际执行结果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范围不完全相符,也存在逾越既判力范围的风险。对此,从尊重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针对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案件,可尝试建立执行依据释明、补充、更正制度。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原则,在执行法官通过形式审查仍无法确定执行依据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可将执行依据的释明权交予执行依据作出机关,由执行依据作出机关以补充判决或裁定等方式对执行依据中不明确的部分予以澄清或补正,并将该补正文书视为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组成部分,一并纳入民事诉讼程序的救济途径中,以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同时促进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3.确保实现执行权利义务客体的特定化

  要关注执行依据中权利义务客体的特定化问题,鼓励执行依据制作人员通过对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进行充分的现场调查,实现特定化。要落实《立审执工作意见》的相关规定,在审理阶段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在审理涉及交付特定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案件时,应当查明标的物的状态,要在执行依据中明确特定物的名称、数量、具体特征等特定信息。要格外注意相邻关系纠纷类案件,可能涉及房屋腾退拆迁的案件,涉及对不动产进行实际改造、不动产物权变更的案件,以及其他无法通过书面材料确认权利义务客体的现状和变化情况的案件,特别需要通过实际调查,结合实际情况,实现权利义务客体的特定化和执行方式的明确化。

  4.进一步提高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实体法律规范中的很多术语比较原则概括,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利息计算截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继续履行合同”等执行依据中常用的法律用语,很多情况下需要在执行依据中予以具体细化,以增加执行依据的可操作性。课题组认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起到增强这些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的目的。以“继续履行合同”为例,在《民诉法解释》公布施行前,在许多判定合同继续履行的案件中,其判项仅简单表述为“继续履行”,未附有继续履行的具体标准、内容等表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该款促使审判法官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时更加审慎,更多地考虑判决是否能顺利执行,从而直接提高了判决等执行依据的实际操作性。“恢复原状”等其他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阐明的法律用语,也可如此细化。《立审执工作意见》在提高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方面也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此外,对于“没收个人财产”等在案件审理阶段无法细化的用语,可由执行领域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统一规范。
责任编辑:杨智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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