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执行权配置的基本模式
2019-06-21 09:33:5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肖明明
  执行权配置模式,是指确定强制执行权在不同执行机关及其组成人员之间的分配和制约关系的基本方式。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普遍坚持“审执分离”原则,但基于其各自法制文化传统和法制变革方向的差异,在执行机关及人员设置、执行权力配置关系和审执衔接机制等制度规则设计上又各具特色。

  执行机关及执行人员设置

  德国实行“内外分权式”的多元执行主体模式。在机构设置上,其民事强制执行机关呈多元化特征,包括法院执行员、执行法院、受诉法院和土地登记部门。法院执行员是负责民事执行事务的独立主体,在职务序列上属于由州司法部管辖的公务员,而并非隶属于法院。

  通常情况下,执行法院是执行措施所在地的初级法院,负责具体执行事务的人员包括执行法官和司法辅助官。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强制抵押权登记等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的执行事务确定由土地登记所管辖,故这些设置在初级法院内部并以法院的名义对外办公的土地登记部门也属于德国民事强制执行主体之一。

  法国实行以社会化为核心的多元执行主体模式。法国的民事执行程序中,司法执达员是最主要的执行主体,除对不动产和劳动报酬的扣押分别由大审法院和初审法院的法官实际执行外,对其他财产权利的民事执行均由社会化的司法执达员负责。

  司法执达员虽属司法助理人员,但并非法院的工作人员,而是社会化的自由职业人员。在法院内部,法国在民事执行程序法改革中建立了执行法官制度,由执行法官专门负责处理执行纠纷案件。一般情形下,执行法官仅处理执行程序中涉及的裁判性事项,而并不实施具体的执行行为。

  日本实行裁判所与执行官并行的执行主体模式。由于受德国影响,日本的执行机关分别由执行官、执行法院和受诉法院担任。但是,实际上日本民事执行法中的主要执行主体为执行法院和执行官。在执行法院内,除执行法官负责执行事务处理外,法院书记官在特定情形下也负担一定的执行职责。

  日本的执行官属于公务员性质,但是并不像普通公务员那样领取工资,其收入来源为实施执行行为中收取的手续费。虽然执行官的办公场所设于地方法院,执行工作也须受法院监督,但其并非执行法院的辅助执行机构,二者并不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关系。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采取一元化模式,对判决的执行由作出该判决的一审法院负责。《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1条规定,以澳门法院所作之判决为依据之执行,由审判该案件之第一审法院管辖,但法典另有规定者除外;如属由仲裁员作出之裁判,则其执行由初审法院管辖。执行事务由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各司其职,但司法辅助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处理各类事务性工作。

  韩国的民事执行机关及执行权配置模式与德国法相近。行使执行权的执行主体包括执行官、执行法院和第一审法院,执行法院内部的执行人员配置上也存在执行法官和司法辅佐官之间的权限划分。与日本法相似,韩国的执行官制度也是沿革自法国法中的司法执达员和德国法中的法院执行员制度。执行官是独立的,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公务员。

  执行权力配置关系

  德国民事强制执行权的配置方式体现了以内分为基础、外分为保障的特征。在执行内分层面,司法系统内部的不同法院之间的执行权力横向配置存在层次性。法院自身的执行权力由执行法院主导行使,受诉法院和土地登记所仅在法定的特定情形下“分享”执行事务管辖权。

  在执行人员的职权分配上,司法辅助官等审判辅助人员仅办理执行程序中的事务性工作,涉及司法判断性的执行事项以及与执行有关的诉讼事务均由执行法官处理。在执行外分层面,法院执行员在其管辖的执行事务范围内独立从事执行业务,同时,其执行行为须受执行法院的事务监督。

  在法国,司法执达员有权依照生效的裁判文书和其他可供执行的法律文书采取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在实施具体执行行为时,为查找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和地址等信息,司法执达员有权直接向行政部门以及受其监督的公共机构和组织提出查询申请,相关主体有义务向持有执行根据的执达员提供相应信息。

  除不动产扣押程序和动产扣押程序中的劳动报酬扣押外,执行法官仅处理执行争议,行使的主要是执行裁判权,而并不具体实施任何执行行为。执行法官处理执行争议的程序在性质上接近于诉讼程序,可依言词形式和书面形式进行。对执行法官作出的决定,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但期间并不停止相关执行程序。

  日本法中,执行法院负责的执行事务主要包括实现以金钱支付为目的的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对不动产的执行等,而执行官实施的执行行为主要包括对动产的强制执行和以交付动产或不动产为标的的请求权的强制执行等。在执行法院内部也存在执行法官、普通法官和书记官等不同主体间的执行权力分配。此外,执行法官还负责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裁决。

  意大利的民事执行权力配置采取“内分”模式,强制执行由地方法院负责,但执行权力在执行法官和辅助人员之间存在合理配置。地方法院中设有司法官、书记员等辅助人员,也分担具体的执行事务。实际上,执行法官负责“主持”强制执行程序,主要负责处理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裁判性事项。

  在权力分配上,执行法官行使的是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命令权,而具体的执行事务实施权则由司法官行使。司法官负责执行程序中的事务性工作,包括送达、执行查封以及为实施动产扣押而进行的搜查、执行动产和不动产的迁出和交付等执行事务。

  韩国法中,执行官是原则上的执行主体。执行法院则主要实施涉及实体性判断事项的执行行为或者以观念上的命令形式就可以作出的执行处分。

  2005年7月,韩国修订后的《法院组织法》确立了司法辅佐官制度,由司法辅佐官在法官的监督下负责非实质争讼案件的执行事务。执行事务中涉及的实质性争讼案件则仍由法院负责,包括对不动产竞卖开始决定的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判、禁止扣留债权范围的变更、债务人到期债权数额的限制许可等。一般情况下,第一审法院主要负责执行基于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内容、而需要慎重考虑执行方法的、以请求债务人作为或不作为为标的的执行案件。

  另外,需要在国外实施的强制执行也由第一审法院负责办理委托执行手续。对于请求权异议之诉、执行文异议之诉等涉及执行裁判程序的案件,第一审法院则作为判决机关行使管辖权。

  审执衔接机制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执行员与执行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并非私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而是一种公法委托关系。因此,当事人通过审判程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按照事先收集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执行员提交执行申请。

  法院执行员根据申请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包括依法院的命令而搜查债务人的住宅等。对于法院执行员在履行执行工作职务时的行为合法性问题,则又复归司法审理程序加以解决,包括对执行种类和方式、执行程序或费用的抗议等事项均由执行法院裁判。

  也就是说,一方面,法院执行员启动和实施执行程序,依赖于债权人根据执行标的种类而提出的委托申请;另一方面,“外部”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须接受法院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与监督,涉及执行裁决权范围的事项也仍由审判部门负责处理。

  在法国,司法执达员承担了大部分执行事务。但司法执达员是以社会化的自由职业者身份从事民事强制执行业务这一公共事务的,以接受私法委托的方式行使执行权力。因此,在这种执行权配置模式下,如何有效实现审执程序衔接便尤为重要。与德国执行外分机制构造类似,执行程序启动的控制权由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享有。

  同时,法院和执行法官与司法执达员之间仍存在执行权力运行上的互动、监督与制约关系。住宅搜查、保全措施命令等仍需取得执行法官的授权许可,司法执达员在执行程序中的诸多困难也需取得执行法官的协助,与司法执达员的执行行为有关的争议也属于执行法官的裁决事项范围。

  日本的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官处理的执行事务包括两类,一是其作为独立的执行机关从事的执行工作;二是当执行法院为执行机关时其按照执行法官的命令而从事的执行工作。当事人向执行官提出书面执行申请后,执行官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可决定予以驳回。

  但是,当事人可就其驳回决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官进行审查。执行官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在假期或夜间进入债务人住宅的,需要取得执行法院的许可,否则当事人可据此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还应就执行官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既包括司法行政方面的监督,也包括以受理执行异议等方式进行的事务监督。

  执行权配置模式的共性

  虽然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执行制度在宏观理念和具体构造上都存在明显差异,但仍能够从其各自程序机制的原理和细节之处发现诸多共性特征。

  第一,“审执分离”是民事执行机关设置的共通原则。不论对执行权如何进行定性,审判与执行相分离都是各法域坚持的基本原则。即便在将执行权赋予司法机关行使的一元化模式国家或地区,执行权与审判权也不会由同一主体享有,这是审判职能与执行职能相互独立原则的应然要求。

  第二,执行裁决权普遍由法院作为权力行使主体。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的分离是域外法制模式的通例,这是由两种权力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与执行裁决权相比,执行实施权具有明显的行政权特性。正因如此,执行外分型国家或地区将这部分执行权力交由行政机关或社会化主体行使,而执行内分型或混合型国家或地区则将其赋予司法辅助官或执行官。但是,对于本质上属于司法判断权的执行裁决权,域外普遍将其作为法官的“保留”职权,采取对抗制程序机制予以审理。

  第三,法院外的执行机关及人员的执行行为普遍须接受来自法院的监督。在执行外分型或混合型模式下,“外部”执行机关独立实施具体执行事务,但同时也须接受法院的监督和约束。这种制约与监督的典型表现是执行行为的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须受司法审查,当事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等方式启动相应的监督程序。

  第四,执行机关与行政机关、社会机构等主体之间存在完善的执行协助机制。从各国或地区的规定来看,不论是法院作为执行机关还是执行员或执达员作为执行主体,对其提出的查询或协助请求,掌握债务人财产线索或身份信息的登记机构、社会信用机构等均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度执行研究课题“执行内分改革路径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杨智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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