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证义务的内涵、作用及适用路径
2019-07-04 09:10:4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沈烨
  较之于举证责任的深入阐释及广泛适用,示证义务在审判实践中的价值甚为弱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虽然明确了当事人不履行示证义务的法律后果(“拒证推定”),但由于审判实务中缺乏更为细化的操作指引,导致该规则并未得到充分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确立的证明妨害规则,则将示证义务制度的运用进一步具体化,不仅重申了“拒证推定”规则,且规定可对妨害证明行为予以公法制裁。总体观之,现行司法解释已对示证义务制度的外延有所触及,但仍待进一步具体化、系统化。为防止制度移植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适及异化,有必要对示证义务制度进行整体检视,以证成其实务价值。

  一、示证义务的基本内涵

  所谓示证义务,在学理界通常又被称为“事案解明义务”,最初由德国学者所提出,近年来,国内的研究逐渐勃兴。具体而言,即不论案件事实对己方是否有利,当事人均负有如实、完全陈述(说明) 的义务以及提交相关证据资料或接受勘验的义务。提出此概念的初衷在于解决民事诉讼中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因远离事实、证据而无法进行具体陈述时的证明困境,以此克服仅由一方当事人对其有利之事实予以主张、说明及举证所带来的弊端,这在诸如环境污染、医疗损害、劳动争议、消费者侵权等证据偏在的案件类型中表现较为突出。从某种意义上说,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与示证义务制度在功能上似有共通之处,均在于解决证据偏在案件中的证明难题,但前者仅是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的例外情形,后者的适用范围相对更为广泛。

  二、引介示证义务制度的作用

  示证义务制度对于审判实践的积极意义,可简要分述为三方面:

  一是有效解决举证责任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证据分布的客观真实性与举证责任的法律拟制性不可能全然对应,这就使得单独适用举证责任制度,可能导致案件事实出现遗漏或偏差。如关于夫妻共债的问题,即经历了举证责任转换的问题,由债务人负举证责任转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但是按照狭义的民事证据规则理念,接近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较之于另一方当事人具有举证方面的距离优势,一般应由接近证据方承担举证责任,以此而论,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更为适宜。为解决上述难题,就需要适度强化债务人的示证义务,在证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债务人应将名下常用账户的日常资金往来情况提交至法院或者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家庭内部的财产结构、生活消费模式等,以佐证系争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如果一味强调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忽视债务人的示证义务,就可能造成裁判结果背离客观真实。

  二是有效破除对举证责任制度的片面认知。审判实践中普遍认为,对于消极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实则对于该节事实是否属于消极事实,理应由当事人予以示证。如民间借贷案件中是否还款的事实应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此类案件的缺席率较高,当借款人缺席时,可由出借人履行示证义务,当出借人否认存在还款事实,可要求其提交相关账户明细进行核查,以证明此节消极事实。固守单一的举证责任理念,若当事人隐瞒于己不利的事实、证据,案件质量就难以得到充分保障。树立正确的示证义务分配理念,合理运用释明权,有助于纠正当事人拒绝或怠于示证的不当行为,进一步提升缺席审判案件的质量。

  三是合理平衡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异,彰显法院居中裁判的应然定位。如果缺乏行之有效的示证义务制度,若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或怠于示证,法官往往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损耗,又与现代民事诉讼中法院居中裁判的定位有所扦格。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示证义务,将促成当事人由诉讼技巧的相互博弈转为对案件事实的共同挖掘。

  三、示证义务制度的适用路径

  当然,示证义务制度的适用同样面临着有违期待可能性、影响现有举证责任规则安定性的问题。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尽力自行搜集证据,而可轻易通过法院强令对方提供,实际上又会导致另一种情形的不公平。因此,推行示证义务制度应秉持积极、稳妥兼顾的基本原则。

  首先,证据偏在型案件并非适用示证义务制度的唯一场域。通常认为,示证义务制度的运用在于解决证据偏在的证明难题。但是鉴于在缺席审判案件中不实陈述、隐匿证据等诉讼失信行为多发,且当下仍然缺乏强有力的诉讼失信惩戒制度,而通过合理运用示证义务制度有助于更为全面地查清案件事实。以此而论,有必要适度拓展示证义务制度的适用场域,不宜在案件类型上对此设限。

  其次,示证义务应视作既有举证责任制度的有益补充,而非突破。设置示证义务的目的在于弥补单独适用举证责任制度的局限性、机械性,更为强调当事人协力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因此,要更多地督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履行示证义务,慎用“拒证推定”的法律后果。如可让当事人、证人出具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保证书,再督促其履行示证义务,力争在过程中最大程度地还原案件事实,而非依靠事后的推定施以制裁。

  最后,法官应注重心证的及时公开,对妨害证明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详尽释明。对于当事人是否存在“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等妨害证明行为的认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因此,法官需及时、全面地向当事人阐述由其履行示证义务的原因及拒不履行示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切实杜绝突袭裁判问题。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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