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审结辖区首例污染环境犯罪案
2019-07-11 14:14:59
     中国法院网讯 (李正文)  近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功能审判区刑庭审结了辖区首例因在厂区渗坑倾倒有毒废液而引发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

  公诉机关指控,天津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为一家生产汽车零部件的中韩合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废切削液,该废切削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9类危险废物,即有毒物质。2016年至2017年期间,该公司为节省处置危险废物方面的开支,利用厂房西北侧墙根处挖掘出来的渗坑,指使生产部门的员工向渗坑内倾倒废切削液等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导致该区域土壤和浅层地下水受到严重损害。经评估,土壤和浅层地下水生态环境恢复费用预计需83.508万元。据了解,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张某作为生产部副部长,是该公司污染环境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加工班组班长、被告人王某作为研磨班组班长,是该公司污染环境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天津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指使员工通过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马某某作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张某作为该公司生产部副部长,在该公司实施的利用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倾倒有毒物质的行为中起到默许、授意、纵容、指使等作用,均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作为该公司生产部门班组的负责人,在该公司相关领导授意下不仅进行了上传下达,还具体实施了利用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倾倒有毒物质的行为,所起作用较大,均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天津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马某某、张某、李某某、王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此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相关规定,分别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天津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罚金,同时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李某某、王某等分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缓刑。

  此案的依法审结,不仅彰显了司法机关对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从严从快打击的态度,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环境保护理念,同时在对行为人具体惩罚时又本着区别对待的原则,对积极采取措施,积极修复生态环境,防止损失扩大,并积极赔偿损失,同时是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行为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依法给予从宽处罚。该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服判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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