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规民约的法文化构筑
2019-07-12 09:21:4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韩伟 汤雨菁
  费孝通先生总结中国的乡村是“无法”的社会,但又是“礼治”的社会。礼是被大家公认的行为规范,合乎礼就说明这些行为是做得对的,是“合式”的。礼与法不同,法律是依靠国家的权力来推行的,礼却不需要有形的权力机构维持,而是在日久天长的教化中养成的敬畏之感,使人服膺,故而人服礼是主动的。礼不仅不同于法,也不同于德,人做了不道德的事,见不得人,感到羞耻;礼更甚于道德,如果失礼,不但不好,而且“不对、不合、不成”,这不是靠社会舆论的压力,而是依赖个人习惯维持的,即使在没有人的地方也会自觉地遵从。

  宋明以来,乡规民约构成乡村“礼治”的重要组成部分,蓝田二吕的“吕氏乡约”、王守仁的“南赣乡约”都是通过乡约实现乡村善治的典型代表。然而,世事变迁,晚清以降的近代中国,处在“千年未有之大变局”,是又一个“礼崩乐坏”的时代。礼治赖以维系的政治制度与文化传统虽不能说消失殆尽,但无疑遭到了很大的侵蚀,这也是乡规民约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重要原因。乡规民约作为一种“民间法”,其效用发挥是基于特定社会情境的法律文化,今天实现乡规民约的现代转化,发挥其社会治理的积极作用,就需要从内容、机制等方面来构筑新的乡村法文化。

  乡规民约内容的传承与重构

  法学家施密特在斯塔普尔“生命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大地的法”,认为法不仅是法律实证主义所关注的“律”,“又是一种与大地上万物生长、养育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生命能量”,这种能量来自历史与文化传统。以《吕氏乡约》为代表的传统乡规民约,已经成为一种历史遗存,其中很多规则已经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但是,乡规民约作为中国“乡治”的文化传统,可称之为一种“大地之法”,在历史传统中获得了“生命能量”。深入考察传统乡规民约,其中仍有不少内容值得我们借鉴,比如邻里互助、患难相恤,比如严禁盗窃、赌博、滥伐林木等。因此,构筑适应现代法治文化的村规民约,不是要我们完全摒弃治理传统,而是需要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在传承中创新。

  传统乡规民约主要反映的是儒家思想传统,其中有不少维系旧礼教的内容,甚至包含有私刑、肉刑,有违现代法治精神。但是,儒家传统重视家庭,重视地方性宗族团体利益,这与纠正过度个人主义的社群主义有相通之处,这种价值取向值得批判性借鉴。从方法论上看,传统乡规民约的规范内容选择也值得思考。乡规民约更多地与人情民俗有关,而中国社会“十里不同俗”,这也要求乡规民约要适应当地的风俗民情,确立适合地域特点的规范内容。此外,传统乡规民约中还有一些具体的行为规范值得深入考察,如“拾麦规则”,主体是老幼妇孺,其行动守则是只能从地上拾“弱穗”,不能从割好的麦穗中拿饱穗,其中蕴含的扶老矜弱的思想,古今一理。还有诸如乡村的土地分界、林木权属、婚姻习惯,只要不违背国家强制法,都可以成为当代村规民约的重要内容。乡规民约的现代转化,需要避免立法者的“自大”,如学者俞江所言:“规则不是立法者自大的产物,它在生活中,离人心不远。规则是人性和常识的映射。”真正有效的乡规民约正是如此,它存在于乡民的日常生活中,像儒家的“礼”一样,人们或许习焉不察,但它却发挥着实际的作用。检视并重新发现传统的乡规民约,不是要重新回到旧时的礼教伦理,而是要挖掘其中恒常性的价值或规范,为当代村规民约注入历史的底蕴与生命的能量。

  乡民是乡村社会的主体,乡规民约的制定需要乡民的参与,但又不完全是乡民自主意愿的产物,而是需要有价值引领性和法治的正当性。乡村振兴关键是人的“振兴”,是人心的提升。毋庸讳言,当代中国部分乡村中存在一些不良的风习,甚至有人心慵堕、涣散的倾向。因此,新的村规民约需要注重正面价值的引导,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机地融入村规民约,用村民听得懂的、做得到的规范,引领乡村社会风貌的改善。同样,新的村规民约的构建,需要受到法治的检验,在尊重乡风习俗的同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当然,从尊重村规民约构建自主性的角度,不宜提前做过分严苛的“合法性审查”,而是可以建立事后的“司法审查”机制,即发生涉及村规民约的法律纠纷时,由基层司法机关依法作出裁断。这样,既能保护民众参与制定村规民约的积极性,传承弘扬“在地化”规则,又能防止村规民约的内容越出法律的边界。

  由此而言,新型村规民约的核心内容,应该是优秀的“乡治”文化与现代法治精神的结合,它不仅仅是一系列行为规范、道德义务,更应体现出对乡民合法合理权利的保护,成为一份“小微权利清单”。唯其如此,村规民约才不仅满足乡村治理的需要,更能得到乡民内心的认同。

  乡规民约效力保障的主体与机制

  当代中国的乡村治理,是国家与社会治理的基础,实现乡村社会的善治,一方面需要发挥道德、法律包括村规民约等社会规范的作用,另一方面需要重塑乡村治理的引领者、保障者,由他们来推动乡规民约的有效实施。这其中,特别是拓展新乡贤的生成和培育途径,更好地实现乡村社会法治、德治、自治的融合。

  引领主体的缺失是乡村治理失序的重要原因。传统中国乡村之所以能维系较好的社会秩序,除了乡规民约等制度性因素,内化了主流道德伦理的士绅作为治理主体,是更为重要的原因,正是士绅等乡村精英人物保障了乡规民约的效力,使乡村自治有了保障性力量。近代以来,随着战争与革命的展开,传统士绅由于无法适应历史发展的进程,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新的治理主体没能及时形成,一些原本处于社会边缘的豪强甚至“混混”趁机进入,他们以利益为导向,几乎没有道德伦理约束,导致乡村治理中的“黑化”“灰化”,这一过程一直延续到农业税费改革之后,乡村治理呈现失序之势,这对培育新型治理主体提出了要求,也凸显了依法扫黑除恶的必要性。

  不断拓展思路创新新乡贤生成形式。改革开放之后,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乡村中逐渐形成了一批有商业头脑的“能人”,他们凭借过人的经营能力与积累的巨额财富,加之对村社公益事业的关注,很快承担起“乡贤”的角色,在乡村社会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然而,由于道德维度的缺失,企业家型的“新乡贤”在实践中问题丛生。且不说部分乡村能人的巨额财富造成严重的贫富差距,对村社公益事务的关注也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即便是担任村社领导职务,往往演变为利益获取的另一种途径,在乡村自治中的作用极为有限。因是之故,必须要创新“新乡贤”的生成形式,走出过度倚重财富精英的倾向,允许更多有热情、有想法的人参与到乡村自治中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中,全面推行村书记兼任村主任,党务、村务、经济统一管理,就是这种有益的尝试。更令人欣喜的是,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中等收入群体社会责任感的增强,出现了新一轮“去城市化”的过程,这个过程不再是小资情调的“一抹乡愁”,或者是农民打工者返乡过年的“难舍亲情”,而是有一大批人出于自觉开始选择离开城市,返回乡村去生活。他们中间有从农村走出来的退休优秀党员干部,有对农村、农业、乡村文旅等非常熟稔的专家学者,也有其他知识分子,还有热衷“乡村建设”的年轻人,他们中的大多数,不仅有丰富的专业知识,更是内化了先进文化和道德追求,具有法治思维和规则意识,辅之以对乡村生活真挚的热爱,完全可以成为新乡贤构建的潜在主体力量。

  新乡贤培育中加强多元制度保障。随着人们职业和生活选择的多元化,走向广阔乡村工作或生活的社会趋势已经出现,创新和拓展新乡贤生成基础的曙光初现,但限于目前城乡二元的制度结构,却仍存留着诸多障碍。激励更多有识之士进入“新乡贤”群体,应构筑法律制度中身份和财产的平等保护。现在很多城市开放了户籍准入制度,允许符合基本条件的公民迁入,乡村户籍管理或许可以借鉴,适度拓宽户籍准入制度,最终促成城乡之间户籍的双向合理开放,让有志于乡村事业的“新乡贤”获得平等的身份保障。“无恒产者无恒心”,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对“新乡贤”的重塑同样十分重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尊重土地法律制度的前提下,适当地完善“新乡贤”的土地承包、租种制度,保护他们的合法土地权、居住权,保持法律制度的稳定性,才能更有效地激励新乡贤更好地融入乡村社会,参与乡村自治中。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乡村振兴战略,要求“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乡村社会中“三治”融合离不开村规民约等新型治理规则的培育,也离不开良善有为的治理主体的塑造。只有发挥好基层党组织、党员的力量,以及更多理解乡村、热爱乡村人才的集聚,只有不断开拓“新乡贤”的进入渠道,强化新乡贤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才能使新时代的乡规民约获得生命力,并为乡村社会“三治”融合注入源源不断的动力,更为乡村善治奠定制度文化的坚实基础。(本文为中国法学会部级重点委托课题《法治文化视野下的乡规民约研究》阶段成果,编号:CLS(2018)ZDWT25)

  (作者单位:西北工业大学法学系)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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