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从无是司法机关应坚持的更是全社会要接受的
2019-08-01 14:22:4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徐光华
  近年来,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期待,影响性冤错案的频繁纠错即是例证。冤错案的纠正也从亡者归来、真凶再现这样的明显错案,扩张至疑罪从无。“疑罪”的认定,也不仅限于未能排除一般的合理怀疑,如果不能得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唯一结论,也不能认定为犯罪。近期的赵志红案中的部分犯罪,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侦查时提取的一些重要物证或失去鉴定条件,或已灭失,致使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得出部分犯罪系赵志红实施的唯一结论,因此不予确认。该案表明,疑罪从无无论从理念上,还是在具体操作层面,均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更进一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当前,疑罪从无被赋予了更为丰富和积极的意义。

  首先,疑罪的范围,进一步精确化,不限于整个案件的“疑”,还包括案件部分事实、证据的“疑”。这种精细化的思考路径,已经进一步表明,司法机关对于“疑罪从无”之“疑”的拷问,已经细微至案件的各个部分。对于案件存在的多起犯罪事实,每一起犯罪事实都认真认定,确保不存“疑”。

  对于“疑”的标准,也进一步扩大化。包括对证据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部分案件,即便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但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也是疑罪而不能认定为犯罪。被告人的供述只是证据体系的一部分,只有对案件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确定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才能判定被告人有罪。赵志红案中,即便赵志红对部分案件作了有罪供述,但是,其关于作案的具体时间、案发前是否到过现场、被害人的衣着、是否从被害人身上搜取财物等细节供述前后不一,供述不稳定,因而未被认定。

  其次,对于“疑罪从无”的贯彻,已经不仅是为了改变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而更多体现的是对客观事实本身的尊重。即便部分事实基于疑罪从无而没有认定,但其他犯罪事实足以判处犯罪行为人重刑甚至死刑。对于这部分存在疑问的事实,无论是否贯彻疑罪从无,都不能改变最终的量刑结果。但是,对于部分事实的“疑罪从无”,是对司法公正的更高、更全面的要求,不仅是对结果的要求,更是对程序本身的要求。赵志红案涉及的21起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对于4起没有认定,最终核准了死刑。从结果看,似乎无论是否承认这4起事实,结果都是死刑立即执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否定这4起事实的做法,进一步查清了事实,让赵志红的判决结果是建立在“明明白白”的事实基础之上,这是司法应有的态度。

  再次,基于“疑罪从无”而纠正冤错案的范围,也进一步扩大化了。笔者曾经对我国司法机关近年来的多起影响性刑事错案为主要研究范本进行研究,基于“疑罪从无”而纠错的案件呈现出增多的趋势,对认定犯罪的证据也越来越严格。例如,陈传钧抢劫、杀人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上,推出了办案法官的手记:本案既有指向被告人陈传钧出现在案发现场的证据,与陈传钧的有罪供述有一定程度的吻合,但陈传钧的无罪辩解与现有证据亦没有根本性冲突,不能排除无罪辩解的现实可能性。又如,陈满放火杀人案的无罪判决理由指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杀死被害人钟某并焚尸灭迹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再审不予认定。在真凶未被抓获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敢对疑罪作出无罪判决,突显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

  司法活动是重现案件过去的客观事实,是通过具体的制度、手段、技术还原案件客观事实。只要承认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承认司法制度也是逐步走向科学、合理,就应承认通过司法活动认知案件事实会存“疑”。认真、理性对待“疑”案,对疑罪从无进行更为全面、深入的贯彻,彰显的是司法机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一种积极姿态。疑罪从无,不仅是司法机关要坚持的,更是全社会要接受的,只有这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才更为彻底和全面,司法保障人权的理念才能得到更为坚定的认同、拥护。
责任编辑:邵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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