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者受害引纠纷 雇主二审举证不能责任自担
2019-08-08 09:25:42
     中国法院网讯 (张玉英)  原告跟随被告郭某某在某橡塑厂厂房顶棚弄钢构时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其后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等损失89925.38元并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遂再次提起上诉。近日,被告郭某某在二审中作出与一审中自认事实相反的陈述,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仅其上诉请求未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而且二审案件受理费3534元全部由其负担。

  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承包被告某橡塑厂的厂房顶棚修缮工作后,雇佣原告邵某在该处施工。2017年7月11日,原告在修缮该橡塑厂的厂房顶棚过程中不慎踩空从顶棚上跌落摔伤。经鉴定,邵某伤后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拾级伤残,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427.11元,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的51537.66元。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郭某某雇佣在修缮某橡塑厂的顶棚过程中造成了身体损害,郭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郭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扣除郭某某已支付的51537.66元,郭某某尚应赔偿原告89925.38元。涉案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和施工的工程,故原告以橡塑厂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郭某某为由要求橡塑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等损失89925.38元、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工程是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和施工的工程,因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某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橡塑厂应当与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郭某某在一审中陈述“涉案工作是郭某某承揽的某橡塑厂厂房屋顶复合板的修缮,属于劳务的范围,没有技术含量,国家法律法规对此工作也没有相应的资质要求,两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内容系郭某某对涉案事实的自认。对于郭某某一审庭审中自认的内容,在二审作出相反的陈述,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郭某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内容属于须具备相应资质方能承揽施工的工程。郭某某在一审中的陈述与邵某、某橡塑厂对涉案工程内容的陈述一致,一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正确,郭某某主张某橡塑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郭某某负担。
责任编辑:邵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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