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调度电话引发的劳动纠纷
2019-08-19 09:15:0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丹阳
 

  导读

  单位可以“任性”地开除员工吗?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法院认定用人单位以员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并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费用。

  以未服从调度为由除名

  2016年12月3日晚间,危险品运输公司押运员程勇的儿子突然骨折,程勇和孩子的舅舅——驾驶员桑木一起,急忙向公司请假,送孩子到医院急救并照顾孩子。考虑到两人请假可能会影响第二天的运输任务,当晚,调度员就桑木次日的工作安排问题致电驾驶员李健,通知李健调班,顶替桑木的空缺,李健以自己已有工作安排为由,予以拒绝。

  第二天,李健仍在自己的原岗位工作,桑木也赶回岗位上班,完成了运输任务。同年12月8日,运输公司发布了一个处理公告,以李健拒不服从工作调度,给公司业务造成极大影响为由,决定对李健进行除名。

  李健不服公司决定。他是公司的老员工,2009年10月就进入该公司工作,从事车辆驾驶、押运岗位的工作;而且12月4日他的工作排班表中已经有安排,调度员又安排其他工作,他无法同时完成,桑木实际上也上班了,公司亦没有损失。公司以他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直接开除他,处罚过重且不符合相关规定。李健于2017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运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仲裁裁决支持了李健的请求。

  运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公司无需支付李健工资及赔偿金。

  判决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运输公司以李健拒不服从工作调度,给公司业务造成极大影响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却仅提供了调度员证言,举证尚欠充分。而关于加班费,运输公司虽于庭审中主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运费提成比例更高,但其既未举证证明上述期间的运费提成比例为多少,也未证明该运费提成已足以覆盖运输公司应当履行的依法支付李健加班费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运输公司的诉请。

  运输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李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运输公司解除李健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运输公司以李健拒不服从工作调度、给公司业务造成极大影响为由,对李健予以除名。但运输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了调度员曾电话联系过李健,通话内容却不得而知。且调度员与运输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根据证据规则,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此外,当日李健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桑木也正常到岗上班,运输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业务受到极大影响,故一审法院认定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李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运输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李健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运输公司与李健的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李健“享有国定休假日加班费(以日或小时按基本月薪在行业效益报酬中具体体现)”,但该约定过于笼统,具体如何体现加班效益工资并未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输公司主张其提供的加班效益计算表可证明加班效益工资在工资中的体现,但运输公司并未让李健在该加班效益计算表上签字确认,未能证明已将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公示或告知李健,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对运输公司无需支付李健加班工资的主张,上海一中院不予采信。

  本案主审法官韩东红提醒用人单位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作为管理者,法律赋予了其一定的用工自主权,但在行使该权利解除劳动合同时,需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员工不服从正当管理的理由,否则有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是在制定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要经过民主程序,并公示或告知员工。否则一旦产生纠纷,用人单位可能会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责任编辑:邵倩雯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