淘宝买家给差评被诉侵犯卖家名誉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认定未侵权
2019-09-12 09:44:5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赵岩 张博 王婵
 

  因认为买家李某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发差评、公开评论假货的行为诋毁并侮辱了卖家,造成其商誉受损、销量下降,淘宝卖家以李某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将李某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李某删除相关评价、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9800元。

  9月1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李某不构成侵权,判定驳回原告某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某商贸公司诉称,被告在其店铺购买了儿童秋梨膏,收货后,被告在与公司客服沟通时发生冲突,言辞激烈并带有侮辱性词汇,同时在其编辑的差评中追加照片、视频等,公开评论原告卖假货。原告认为,被告通过互联网评价展示页面,公开诋毁并侮辱原告的商业信誉,误导其他不特定网页浏览者,造成原告商业信誉严重受损,影响原告营业额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辩称,其在收货后对比该产品与其之前购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颜色较浅、浓稠度较稀,且购于2018年12月5日的生产日期竟是2019年10月22日。在与原告沟通过程中,客服人员敷衍解释,片面强调自身产品属于正品,要求被告做产品鉴定,并拒绝退货退款申请。在长时间沟通无果后,被告在评论中给予差评,并上传和客服的聊天记录以及产品对比照片。被告李某认为,原告未尽到商家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反复要求消费者提供检验报告和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假货,无异于推脱和欺凌。被告买家信誉度良好,给差评主要基于该产品事关幼儿食品安全、客服初期态度消极、差评后客服处理方式生硬等原因,无主观恶意,并非侵犯名誉权。被告同意删除评论及相关附件,但不同意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原告为法人,与公民名誉权相比较而言,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企业法人的商誉,在公开的媒体上发表内容不实的文章或者进行有失公允的评论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产品包装盒的生产日期极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解。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并未积极地给被告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而是种种推辞。据此法院判定,被告添加差评并非为了故意贬损卖家的名誉,不存在主观过错,对原告不构成诽谤、诋毁。但是,被告在与客服沟通过程中使用的言辞确有不当,加剧了双方矛盾的升级,并不可取。和客服的聊天记录并不直接侵犯法人名誉权,在对商品评论过程中也未直接使用侮辱性言论,但是将与客服聊天内容中的过激言论放置在评论中使之公之于众,将存在侵权风险。鉴于目前该评论处于屏蔽状态无法显示,被告也同意删除全部内容,故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1.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在淘宝评论机制中存在边界

  目前,网购已成为消费者主流的消费方式。淘宝评论机制是淘宝网建立的一种信用机制,是消费者对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行使评论、批评权利的平台。在厘清消费者正确表达诉求与侵犯法人名誉权边界的过程中,应充分考量特定场景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违法程度,以及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公认的价值观。

  2.愿经营者与消费者能在淘宝评论机制下找到正确定位

  对于经营者来说,当产品纠纷产生时应先以完善自身产品质量、提升服务水平为根本出发点,对消费者的批评与评论应具有一定的宽容度;对于消费者来说,淘宝评论机制不是发泄个人情绪的工具。虽然对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但是消费者应注意分清诉求表达与侵权的界限,避免人身攻击或者不文明用语出现在网络环境中,理性行使权利、化解纠纷。

 
责任编辑:邵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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