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基层法院规范司法行为路径

2019-09-26 08:59:1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院长 陶银刚
 

司法行为不规范是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司法效率不高以及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从规范司法行为抓起,使司法机关的各项活动在制度框架内有序进行,既能推动司法活动程序化、促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依法规范行使职权,又能让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有稳定的预期,更好体现司法的人民性以及司法公正与效率相结合的理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将规范司法行为明确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一项重要措施,这是党在新的历史时期,统筹全局,审时度势,对司法活动提出的新要求,也是推进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可见,深入探讨规范司法行为问题,既是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的具体表现,又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际行动。

    在上述意义的指引下,笔者拟结合基层法院工作实际,从三个方面对规范司法行为作一些粗浅分析,以期为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行为专项整治提供些许借鉴。

    一、规范司法行为的内涵及其特征

    从语法角度看,“规范司法行为”是一个动宾结构的词组。作为动词的“规范”,是指使某些行为或活动合乎规范。“司法行为”是指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所有的司法活动。“规范司法行为”就是指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要按一定的规范标准进行。根据这一概念,笔者认为规范司法行为有如下特征:

   (一)主体的特定性。也就是“规范司法行为”的承载者是特定的。从上述概念看,规范司法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司法人员。将规范司法行为的主体范畴加以明确,不单单是一个理论问题,更重要的是便于制定适合约束统一对象的司法行为规范。

  (二)活动的特指性。也就是规范司法行为的活动范畴特指司法活动。《法官行为规范》既有法官司法行为规范又有法官业外活动规范。司法人员是社会的一员,当其按一定的法律规范处理案件时,该活动即为司法行为,也为司法活动;当其不是按法律规范处理案件而从事其他工作或进行业务外活动时,则不称为司法行为、司法活动。分清司法活动与非司法活动,有利于制定不同的约束规范,并使之正确、正常发挥作用。

   (三)执行的严格性。规范司法行为最显著的特征是摒弃和反对司法活动的随意性。在法制健全、依法治国的国度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逐渐走向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司法活动也逐步有规范标准供司法人员操作。规范司法行为就是要求司法人员严格按规范标准操作,决不允许司法随心所欲,不允许徇私、徇情司法,否则司法的目的就会走向反面。因此,抓严格按法律规范司法,就是抓住了规范司法行为的核心。

    二、当前不规范司法行为的表现及其产生的原因

   以基层法院为例,不规范司法行为主要有以下一些问题。

  (一)在立案阶段不规范司法行为主要有:①对有关法定时间执行不严格。以民事诉讼为例,立案阶段法官应执行的法定时间有6处,即: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收到被告答辩状五日内将副本发送原告;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受委托调查的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立案法官不能严格按上述法定时间完成立案行为。最典型的是,接受委托调查之规定,基本上是形同虚设,受委托的法院大部分不按法定时间完成调查,更有甚者,将委托书置之不理。②法官履行“告知”义务不到位。立案阶段法官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有11处之多。但实践中有些法官不能严格履行这些义务。特别是向当事人“告知案件处理流程和法定期限”的执行更差。法官的“告知”义务,相对当事人来说则是“知情权”。法官履行“告知”义务不到位,当事人的“知情权”则受到侵犯。

  (二)在庭审阶段司法行为不规范行为主要表现有:不能按法定要求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擅自更改开庭时间;出庭迟到;庭审用语不规范;不按要求着装;开庭过程中小动作过多;擅自离开、随意走动、接听电话、打瞌睡等行为;有的甚至酒后参加庭审;对诉讼各方陈述、辩论时间的分配和控制不合理,往往对原告(或者公诉方)宽松,对被告(或者被告人)苛刻等。

    (三)文书制作不规范的表现有:文书格式不符合规范要求;遗漏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出现错字、别字、语法错误、标点错误、逻辑错误;叙述案件事实不流畅、不简练,论述判理不严密、不充分;数字、序号、期间等使用不规范等。

    (四)执行阶段不规范的表现有:消极执行;长期久拖不执行;不按规定采取执行措施;随意裁定中止、终结执行;对执行财产不按规定处置;不及时兑现执行款物;对被执行人态度粗暴;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手续不全;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能及时办理;擅自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据于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不能依法定程序予以纠正等。

司法行为不规范,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法官、法院的形象,严重者甚至破坏司法权威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因此,经常认真查摆不规范司法行为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出现上述不规范司法行为的原因主要有:

其一、法官素质问题。一是规范意识不强,习惯于感情用事。法官是一个特殊群体,司法是一个特殊职业,法官是裁判者,常言道:“掌握生杀大权”。法官不仅在司法时要严格依法办案,而且在业外活动中也要谨慎稳重,所有言行都要给人们以“公正化身”的形象。要做到这样,就必须牢固树立规范意识。而现实中,不少法官司法随意性大,并导致了不良后果。二是缺乏大局意识,没有把办案同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更好地结合起来。我国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阶段,审判工作要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法官作为执法者要正确认识和处理新形势下的各种社会矛盾,不断增强依法调节各种民事关系,排解各种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能力,用审判公正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要保持高度警惕,对各种敌对势力利用各种形式和手段,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生产力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犯罪活动,要坚决依法予以打击。否则,必将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改革开放大局。当前,有些法官办案拖拉,不及时,效率低下,这就是素质不高的一种表现。三是服务意识低下,少数法官对群众态度冷、硬、推、横。问题的产生,除了社会根源以外,还存在着法官自身的思想问题。改革开放的实践过程对人们的思想影响,主流是积极的,向上的,但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支流。如金钱的诱惑力越来越大,个别法官由于心里失衡,诱发了贪欲,忘记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道德观念发生了扭曲,服务的意识也就会下降,司法公正就必然会受到损害。四是公正意识淡薄,以案谋私。受错误思想指导,个别法官竟和律师联系起来,包打官司,办“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有的法官和一方当事人共同研究钻法律的空子,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实施司法不公。更有甚者,有个别法官吃、拿、卡、要,接受当事人的贿赂,故意枉法裁判等等,严重损害了法官的形象。五是责任意识不强,办案拖拉。法官审理的每一起案件都要经得起事实的检验、法律的检验、历史的检验。不讲效率的裁判,就是不讲政治,不讲正气的裁判,哪怕结果是公正的,也因办案时间拖得太长失去法律价值和社会效果,而成为实质上不公正的裁判。

    其二、法官管理机制问题。平时人们一谈到管理,往往想到“加强教育”、“从严要求”、“严明纪律”、“奖罚分明”之类的管理手段。事实上不尽于此,对法官的管理已形成了立体的、多方面的管理。如法官的晋升就涉及到地方党委、地方人大、上级法院等。另外,对于法官的管理除有精神层面的管理和行为上的管理外,还有物质层面的管理,也就是法官的经济保障机制。现实中,法官的经济保障机制不健全,导致有的法官不规范司法,甚至产生司法腐败。

    其三、立法上的问题。规范司法行为,首先要有规范的法律。尽管我国法制建设日益健全,但立法的漏洞也并存。特别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缺乏完善的、科学的、明确的规范标准加以限制和监督。因而不规范司法行为现象不可避免。

三、规范司法行为的实现路径

规范司法行为,是保证司法公正、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和群众满意度的必然要求,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年来,各级法院高度重视司法规范化建设,法院队伍严格规范司法的能力和水平显著提升。特别是今年7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法院系统开展了“规范司法行为、转变司法作风”专项整治活动,目标就是引领全体干警更加牢固树立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着力纠正司法行为、司法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当前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仍然存在不少突出问题,司法规范化建设任重道远。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点整治的“为民服务、司法行为、廉洁纪律”三个方面12种行为,以及上述不规范司法行为现象及其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规范司法行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首先,要抓法官素质的提高。这是解决规范司法行为的根本。只有高素质的法官,才有规范的司法行为。高素质的法官,除应具备一般公民的基本素质外,还应具备如下素质:崇尚法律的精神和信念、优良的法律职业能力和专业适应能力、良好的品行和德行、护法的胆识和使命感和牢固树立前面所述的“五个意识”。法官的应有素质并非天生,而是通过严格的教育培训和长期的司法实践锻炼养成的。因此提高法官素质应从三个方面努力:一是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法官这个特殊群体的司法理念、法律素养、行为习惯、性格修养等都有较高境界的要求。只有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才能使法官境界达到一定的高度,才有规范司法行为的基础。二是加强对法官的教育培训。对法官的教育培训,重点解决三个问题,即提高法官的审判技能和导入终身教育理念、提高专业素质。其中导入终身教育理念非常重要。终身教育就是加强从业人员的再教育再培训,使之不断适应职业和未来发展需要。树立这一理念,可使法官视学习和提高技能为内在自觉行为乃至生活方式之一。三是建立法官职业保障机制。包括权力保障和物质保障机制。

    其次,要抓法官的管理。抓法官队伍的管理是规范司法行为的重要环节。须改进法官管理机制,改进法官遴选机制。法官之所以能够担当维护社会正义和良知的角色,不仅在于法官具有优秀的法律专业知识,还在于法官必须具备高尚的人品和道德素质。为了保证法官的综合素质,各国在明确规定外在的法官资格标准之外还设计了复杂、公开、吸收社会各界和政府机构广泛参与的法官遴选机制,力图通过选举、听证、任命等各种方法,确保候选人不仅具有表面的专业知识和素质,而且具有优秀的品德、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广博的知识结构等深层的内在素质。法官的人品道德标准主要靠法官任命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来保障。我国法官法虽然提高了法官业务素质标准,但是并没有就如何保证法官的人品道德素质提出可行方案或措施。因此,必须设计和改进法官的遴选机制,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

    再次,要抓规范司法行为长效机制的建立和落实。这次规范司法行为的关键。建立规范司法行为的长效机制,要求针对问题有的放矢。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一些法官在司法活动和业外活动存在的问题,出台了《法官行为规范(试行)》。这是规范司法行为的制度保障。但建立长效机制还要抓好该《规范》的落实和根据本地、本院实际情况出台一些具体的实施细则。从以往经验教训看,最高法院推出新举措或者部署全国性活动,地方有些法院往往是机械应付,表面上“有动员、有部署、有计划、有领导小组、有检查、有总结”等等,简直是完美无缺,但事实上是流于形式,没有起到应有作用。所以,最高法院出台了规范司法行为的重要制度规范——《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各级法院就应该狠抓落实,确保《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的设立价值,确保全国法官司法行为的规范。另外,各地法院必然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贯彻《法官行为规范(试行)》时,还要结合本院的实际建章立制,真正使所有司法行为和司法活动能够规范化、制度化,进而实现司法职能。


 

 

 
责任编辑:裴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