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在北京却在境外"消费" 持卡人起诉银行获赔
2019-09-16 11:12:19
 

    中国法院网讯   因认为自己持有的银行借记卡被他人盗刷,持卡人李先生将发卡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存款损失人民币54115.11元及利息损失。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一审判决银行向李先生支付54115.11元及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李先生诉称,2006年,他在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借记卡,一直妥善保管并正确使用。2017年3月14日早上,其收到银行手机提示短信:境外消费授权成功,授权金额为3808.48美元(冻结人民币26 393.91元);随后又收到银行另一条手机提示短信:境外消费授权成功,授权金额为4000美元(冻结人民币27 721.20元),而当时李先生身在北京家中,卡就在李先生手中,且没有任何泄露密码的过失行为,李先生意识到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马上到最近的ATM机上进行验证,并到派出所报案,同时,及时在银行进行临时挂失和永久挂失,以防止损失扩大。

        2017年3月15日,银行从李先生账户分别扣划已冻结资金人民币27721.20元和26393.91元。李先生认为,银行未尽到保护李先生存款安全的义务, 应该赔偿银行卡全部损失,银行不同意,李先生诉至法院。

  被告银行辩称,密码由李先生完全占有、控制,银行无法干预李先生对密码的使用和处分,在发生交易时,银行通过后台交易处理系统,履行了审查银行卡磁条上的信息及密码正确性的义务并兑付,属于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境外交易需要先进行预授权,需要完成全部交易待持卡人的确认,才可进行下一步的操作。根据李先生的涉案银行卡明细可知,李先生在日常用卡中频繁使用支付宝、财付通等第三方支付系统进行各种交易,还存在异地交易等情况,因此类第三方支付系统均不属银行开办的业务,李先生使用支付宝及财付通的时间节点与争议交易发生的时间节点,正好发生了重合,李先生无法证明争议交易不是李先生自己使用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先生在银行申请开立相关银行账户,银行为李先生开立相关账户,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银行负有保障李先生账户内资金安全、不被盗用的义务。

  本案中,银行确认涉案两笔授权交易均发生在美国,且系通过刷卡方式完成。但李先生在前述授权交易发生的一个小时内,即在北京使用涉案银行卡在ATM机上取出100元,并将涉案银行卡办理了临时挂失,其后,李先生又立即前往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可以认定涉案交易为伪卡交易。在此情况下,银行作为李先生涉案银行卡账户的开户行,其银行交易系统未能准确识别伪卡,违反了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应对李先生的资金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李先生的资金损失数额,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授权交易最终实际划扣金额为54 115.11元,故应当认定李先生的损失为54 115.11元及其利息损失。

  关于银行辩称 ,法院认为,首先,银行提供的《银行卡事故查询清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李先生存在前述过错。其次,交易密码作为交易凭证的前提,是该交易系使用真实合法的银行卡进行,但如前所述,本案所涉两笔交易均为伪卡交易。综上所述,银行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银行称涉案授权交易需持卡人确认才可进行下一步操作,因此李先生已对涉案交易进行了确认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银行未就其前述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其次,李先生在涉案授权交易发生后、款项实际划转前,就向涉案银行挂失银行卡。综上所述,银行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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