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然满大街“流行” 也不是免费的午餐

2019-10-15 10:53:4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宿华文 王晓霞
 

  广东省汕头市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娱乐公司)因为在其经营的卡拉OK歌厅中收录了50首人们耳熟能详的歌曲,并以卡拉OK方式向消费者点唱放映,颇受消费者欢迎。始料未及的是,某娱乐公司和与其相关的汕头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却因为50首热播曲目涉嫌侵权而摊上了官司,被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告上法庭。

  KTV热播曲目引发侵权纠纷

  随着国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工作学习之余,呼朋唤友去KTV唱唱歌,开心一下,已成为人们业余文化生活中十分常见的娱乐方式。

  某娱乐公司也像众多应运而生的同类公司一样,开办了多间KTV包房,并在点唱机中精心挑选制作了人们耳熟能详、传唱一时的热播曲目,供前来娱乐的消费者点唱播放。

  突然间被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告上法庭,某娱乐公司颇感委屈。在法庭上,某娱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对提起诉讼的作品是否具有相应的版权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其是涉案作品权利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第二,原告提交的音像原版作品光碟,只能证明涉案音像作品的出版发行行为,无法证明海蝶公司、华谊兄弟公司、乐华圆娱公司、孔雀廊公司已经将涉案音像作品授权原告行使相关权利,授权音像作品范围应以音像节目登记表范围为准;第三,海蝶公司、华谊兄弟公司、乐华圆娱公司、孔雀廊公司授权原告行使权利的作品,是否有该作品词曲作者和演唱者的授权无法确定,因此,授权是否完整也无法确定;第四,虽授权合同中第九条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履行凭证。

  原告表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可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以及参与相关的诉讼活动。原告经与著作权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授权;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的点唱机中复制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娱乐公司停止侵权,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判令被告某娱乐公司及与其利益相关的某文化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1万元,50案共计50万元。

  一审围绕四焦点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系列案争议焦点主要有四个:原告及被告某娱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某文化公司与被告某娱乐公司是否共同侵权;被告某文化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该系列案损失的数额问题。

  关于原告及被告某娱乐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法庭认为,原告提交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经权利人授权,享有对上述作品复制权、放映权以及上述制品复制权的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某娱乐公司在开庭期间,提出原告取证的场所和包厢并非被告某娱乐公司经营,但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看,原告取证的场所为被告某娱乐公司住所地。被告某娱乐公司虽抗辩其没有侵权但未提出相应证据反驳,其抗辩缺乏证据和理由,应认定被告某娱乐公司是该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被告某文化公司与被告某娱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法庭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看,原告取证的地址为被告某娱乐公司住所地,被告某文化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被告某文化公司为被告某娱乐公司的股东,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因此,被告某文化公司对被告某娱乐公司的经营状况及侵权行为应当知晓,前者在明知后者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账户给对方使用,应认定为共同侵权。而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等权利。该系列案件中,被告某文化公司、某娱乐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复制涉案50首音乐电视作品并通过点歌系统向消费者播放,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某娱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文化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法庭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某文化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龙湖区法院根据50宗系列案件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长短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在50宗系列案件中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法院予以驳回。

  龙湖区法院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精神,对该系列案件合并判决如下:被告某娱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50首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行为,并从播放设备的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被告某娱乐公司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被告某文化公司对被告某娱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一锤定音

  判决送达后,被告某娱乐公司不服,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汕头中院二审认为,该系列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认定某娱乐公司为侵权行为人是否正确。该系列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地为某娱乐公司的企业登记住所地,该经营场所有明显的某娱乐公司的企业字号标识,其经营范围又包括了卡拉OK,诉讼中某娱乐公司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场所并非其经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某娱乐公司为侵权行为人依据充分。

  某娱乐公司上诉提出,现场取证所得的账单显示收取费用系某文化公司,某文化公司才是真正经营主体。法庭认为,鉴于某文化公司与某娱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该经营场地系娱乐公司所使用,某文化公司又是某娱乐公司的股东,且某文化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卡拉OK,结合前述事实,该系列案不能以刷卡消费收银小票认定某文化公司与消费者直接建立了服务关系,而应认定某文化公司是通过销售点终端机即POS机等移动终端,故意为某娱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收银服务,收取侵权利益而构成共同侵权。某娱乐公司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邵倩雯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