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保专项斗争始终沿着法治轨道深入推进

——扫黑除恶 4 个法律政策文件牵头起草单位相关负责人答记者问
2019-10-21 23:29:14 |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 作者:李阳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对该组织进行包庇、纵容的,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重处罚;对非法放贷行为及其入罪条件进行严格界定和限制,有效避免打击面扩大,确保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不受影响;对于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律实行跨省(区、市)执行刑罚……

  10月21日,全国扫黑办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国家监委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两高两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检举构成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等4个法律政策文件。

  4个法律政策文件牵头起草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就文件的有关内容回答了记者提问。

  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

  新华社记者:请问中央纪委常委国家监委委员、全国扫黑办副主任崔鹏,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已经开展近2年时间,在今天这样一个时机出台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主要考虑有哪些?

  崔鹏: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与政法机关凝心聚力、合力攻坚,严肃查处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背后的腐败和“保护伞”问题,取得了比较明显的阶段性成效。当前,专项斗争已进入爬坡攻坚的新阶段,形势更加复杂,任务更加艰巨,要时刻警惕“一篙松劲退千寻”的风险。此时出台《通知》,主要基于3点考虑:

  一是坚持边打边建,将过去的实践经验提升为常态化制度。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各部门在“打伞破网”工作实践中探索创新,积累了许多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如案件线索排查移送、逐案筛查、循线深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判分析等,将其上升为制度成果并加以细化,同时进一步明确线索处置和办理原则,有利于更好地形成工作合力。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立足解决当前工作中的瓶颈和短板。根据平时工作中了解的情况,目前各部门在协作配合上还存在一些问题,如线索研判处置不及时、案件查办协同性不够、部分罪名的管辖权存在交叉等,导致有的没有查深查透,有的查办进度缓慢,有的定性处置精确性不强,影响了案件查办质量和“打伞破网”效果,需要对此进行规范指导。

  三是坚持实事求是,明确今后“打伞破网”的工作方向。“打伞破网”是下一步专项斗争的主攻方向。为打赢这场攻坚仗,必须既明确查办重点,实施精准有效打击,又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准确认定问题性质。《通知》既提出了查办质量方面的要求,又明确了需深挖彻查的7类重点案件,为今后工作指明了重点方向。

  下一步,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抓好落实,突出打击重点,加大打击力度,形成打击合力,在“打伞破网”工作上实现新的更大突破。

  领导又包庇涉黑组织的从重处罚

  《法制日报》记者:请问最高人民检察院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检察官张志杰,公职人员涉黑涉恶的犯罪行为构成何罪、如何处理,在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里有哪些具体规定?

  张志杰:根据我们前一段扫黑除恶的司法实践和调研中总结的重点司法适用问题,对公职人员涉黑涉恶犯罪行为可能触犯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如下规定,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是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规定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对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勾结的情形如何处理进行了规范。《通知》第6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对该组织进行包庇、纵容的,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该包庇、纵容行为同时还构成包庇罪、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通知》第7条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且不属于该组织成员的,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共犯论处。如该行为同时还构成其他犯罪,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二是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便利实施非职务犯罪行为的,应酌情从重处罚;事先有通谋而实施支持帮助、包庇纵容等保护行为的,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通知》第8条规定: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实施包庇、纵容黑恶势力、作伪证、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窝藏、包庇等犯罪行为的,应酌情从重处罚。事先有通谋而实施支持帮助、包庇纵容等保护行为的,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

  严格界定限制非法放贷入罪条件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视记者: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姜伟,今天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将部分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这是否会影响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是否会加剧民营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

  姜伟:我们在起草《意见》时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慎重研究。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非法放贷与民间借贷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行为,《意见》的出台不会影响正常民间借贷活动。民间借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互助行为,服务社会融资需求,对于促进经济发展起到有益作用,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受到法律保护;而非法放贷行为已经脱离了民间借贷所具有的个体的、偶然的、互助式的存在模式,具备了借款对象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反复性和借款目的营利性特征,在客观上已经成为了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对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都造成严重危害,必须依法惩处。

  其次,打击非法高利放贷是为了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防止非法高利放贷行为冲击正常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对于民营企业来说,高利借贷无异于饮鸩止渴,是民营企业的“绞索”而非“救星”。出台《意见》打击非法高利放贷有利于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有利于维护正常市场环境、有利于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最后,为区别民间借贷和非法放贷的界限,在起草《意见》时对非法放贷行为及其入罪条件进行了严格界定和限制。例如,明确规定非法放贷行为必须“以营利为目的”“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并且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避免打击面扩大,确保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不受影响。

  积极开辟扫黑除恶“第二战场”

  澎湃新闻记者:请问司法部副部长刘志强,什么样的黑恶势力罪犯需要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目前,监狱在押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检举案件线索情况如何?

  刘志强:根据有关规定,罪犯原则上在判决地所属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监狱执行刑罚,但对于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律实行跨省(区、市)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也可以跨省(区、市)执行刑罚。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全国监狱系统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聚焦职责定位,发挥职能作用,以收押、管理、改造、深挖为工作重点,积极开辟扫黑除恶“第二战场”,全力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向纵深发展。截至目前,共摸排黑恶势力犯罪及保护伞线索3.5万余条,其中已查证属买1400余条。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聚焦深挖彻查,采取有力措施,努力获取一批隐藏深、危害大、影响坏的犯罪线索,以“第二战场”丰硕战果,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做出应有的更大贡献。

  仅线上犯罪一般不作为黑恶势力

  人民网记者:请问公安部副部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杜航伟,《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如何界定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向互联网蔓延的具体表现形式的?

  杜航伟: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是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要方针。《意见》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定位于传统黑恶势力犯罪向信息网络领域的延伸,严格依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表现形式作出了界定:

  首先,《意见》第4条对通过线上方式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主要手段作了总结概括,明确规定“对通过发布、删除负面或虚假信息,发送侮辱性信息、图片,以及利用信息、电话骚扰等方式,威胁、要挟、恐吓、滋扰他人,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应当准确认定,依法严惩”。

  需要强调的一点是,一般认为,完全通过线上方式实施的违法犯罪,或者主要环节通过线上方式实施的违法犯罪与传统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在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等方面存在较明显区别,仅有线上违法犯罪活动、危害仅及于网络空间,无法满足黑恶势力“欺压残害群众”等特征。为避免将完全通过线上方式实施违法犯罪的犯罪组织认定为黑恶势力,《意见》严格把握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从正反两方面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黑恶势力行为特征:一是《意见》第12条第一款从正面,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黑恶势力行为特征限定为“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有组织地”、“多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排除了完全或者主要通过线上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构成黑恶势力的可能。二是《意见》第12条第二款从反面明确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即“单纯通过线上方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特征的,一般不应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依据。”

  其次,《意见》第5、6、7条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认定要点作了明确规定。《意见》上述规定均有明确的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依据,并且结合黑恶势力犯罪的特点,将其纳入黑恶势力犯罪的范畴。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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