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碧婷案二审改判了

2019-10-31 16:37: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长鹏
 

  10月3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台湾知名女艺人郭碧婷肖像权、姓名权纠纷一案进行二审公开宣判。上海某服饰公司因在其官方商城、京东旗舰店和天猫旗舰店使用郭碧婷身着其品牌服饰的照片进行营利宣传,被郭碧婷告上法庭。

  上海一中院认为服饰公司的行为系具有盈利性的商业宣传,侵犯了郭碧婷肖像权和姓名权,但案涉照片的展示不会减损郭碧婷的公众形象,难以认定造成严重后果,故二审依法改判服饰公司赔礼道歉及赔偿郭碧婷12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无需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郭碧婷照片被擅用

  主张52万赔偿

  2017年,郭碧婷身着某品牌服饰拍摄了一组杂志大片。2018年,郭碧婷发现这些照片出现在该品牌服饰的官方商城、京东旗舰店、天猫旗舰店等网络店铺及平台上,照片出处标注为某杂志,然而郭碧婷并未授权该品牌使用其照片。同时,网站还使用“明星同款 #抢明星们喜欢的#郭碧婷”“益达女神郭碧婷同款”等文字对服饰进行描述,并对她的身份情况及演艺情况进行了介绍。

  郭碧婷认为,服饰公司以商业宣传为目的擅自使用其肖像、姓名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姓名权,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2018年11月,郭碧婷将服饰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服饰公司在报纸和侵权的网络店铺及平台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律师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2万余元。

  一审:支持经济损失12万、

  精神损失3万

  服饰公司认为,其与案外人广告公司约定,服饰公司有权免费在网络以及品牌、官网、新媒体等平台合法转发、推广、宣传拍摄样片且标明出处,可写艺人名字同款。故公司不构成对郭碧婷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侵犯。

  一审法院认为,服饰公司在其公司经营的店铺网页上使用郭碧婷肖像进行产品展示,并对郭碧婷身份及演艺情况进行了描述,意图利用郭碧婷的知名度引导消费者购买其公司产品,该行为构成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郭碧婷配合拍摄照片系用于杂志宣传,并不代表同意服饰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使用照片,服饰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与广告公司约定可以使用照片,但未能进一步证明广告公司有权授权其公司使用郭碧婷肖像,因此,服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郭碧婷的肖像权和姓名权,服饰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理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对于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郭碧婷的知名度、服饰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为经济损失12万余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服饰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支持经济损失12万

  改判不予支持精神损失

  二审中,服饰公司提出,案涉照片本就是郭碧婷为广告拍摄,服饰公司的使用并未对其造成任何损失,更不存在精神损害,反而助其提高了知名度,服饰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海一中院认为:

  服饰公司因销售需要,在相关网站上使用案涉照片进行商业宣传,其行为侵犯了郭碧婷的肖像权;其对案涉照片配以的文字描述亦侵犯了郭碧婷的姓名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礼道歉范围与经济损失金额,具有法律依据且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应予认同。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海一中院认为,服饰公司虽存侵权行为,但所使用的照片及文字未丑化、侮辱郭碧婷的公众形象,为其带来消极影响,亦未降低受众群体对其评价,难称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在判令服饰公司向郭碧婷公开赔礼道歉的情况下,对服饰公司要求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上海一中院遂作出上述改判。

  法官说法

  上海一中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本案审判长王剑平指出,案涉照片作为拍摄人物的摄影作品,在本案中存在双重权利。一是拍摄方在知识产权项下的著作权,另一是被拍摄者在人身权项下的肖像权。本案中,服饰公司主张其有权使用照片,提供了与案外人的合同,但即便其获得了著作权的使用许可,亦不能以此对抗肖像权的权利主张。换而言之,服饰公司仍需举证其公司使用郭碧婷的照片,亦得到了其直接或间接授权。本案中,服饰公司未尽举证义务,故判令该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令,须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该款项的本意在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灵上的创伤,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通过一定的经济补偿,使其心灵上得到安慰。就案涉照片,展示了郭碧婷的正面、积极的形象,服饰公司的展示行为,不会减损郭碧婷的公众形象,难以认定造成严重后果。故在已判令服饰公司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之外,不再判令该抚慰金。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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