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警参与交通执法的合法性认定

2019-11-29 15:29:4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进
 

  【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诉称,被告以原告2017年10月12日8时36分在云阳县云江大道路段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放规定为由,决定对原告处200元罚款,记0分的行政处罚。但当时原告停车路段并没有禁止停车标志,且当时行政执法的是两个协警,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协警不能行使人民警察的权力,只能配合、协助警察行使法定的权力,本身没有单独的执法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现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503500190388723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返还原告罚款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辩称:被告是本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云阳县云江大道是云阳县城市道路的主干道,设有禁停标志。2017年10月12日8时36分,原告将渝F9B223小型轿车临时停放在云阳县云江大道四臣一品门前的机动车道上。该机动车道上未施放划停车泊位,原告的停车行为属于交通违法行为。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涉嫌交通违法后,出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并放置在该车车窗上,履行告知程序。被告查处的违法行为所固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清晰,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罚款200元,程序合法。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8时36分,被告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原告所有的渝F9B223小型轿车停放在云阳县云江大道的机动车道上,驾驶人员不在现场。因云阳县云江大道全段道路属于禁停路段,被告执法人员拍照后,将由警察袁桂华签名的《违法停车告知单》放置在该车车窗上,告知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的规定,请于3日后15日内持本告知单,到全市任一交巡警支(大)队接受处理,有异议请到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

  2017年12月8日,原告到被告执法室接受处罚,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200元罚款。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负责云阳县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本案中,云阳县云江大道全路段属于禁停路段,多处设有禁停标志。2017年10月12日8时36分,原告将其所有的渝F9B223小型轿车停放在云阳县云江大道机动车道上的事实,有被告当场拍摄的照片予以证实,原告在庭审时亦认可该事实。因此,原告的停车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处罚款2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对其车辆拍照、放置《违法停车告知单》的是协警,不符合法律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公安部《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试行)》规定,勤务辅警可以在交通警察的带领或者监督下承担相关辅助工作,包括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协助实施交通管制和路检路查等。《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条规定,在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及公路上执勤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以上交通协管员进行。

  本案中,2017年10月12日在云阳县云江大道交通执勤时民警带领勤务辅警,由勤务辅警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放置《违法停车告知单》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认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没有被处罚人的签名和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程序违法。法院审查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在送达给原告的处罚决定书的格式文书没有被处罚人签名和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属于程序瑕疵。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行政主体合法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影响

  所谓主体合法是指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行为合法包括行政主体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行政主体是否合法是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首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其次,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为,不存在超越权限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本案中,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对本县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法。

  二、辅警能否成为参与交通执法的主体

  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的实际需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等方式招聘使用,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管理,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单独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试行)》规定(简称《规定》),辅警可以在交警的带领或者监督下,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协助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安全,协助勘察现场,保护、清理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同时,该《规定》还规定了辅警人员不得单独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此外,《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条规定,在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及公路上执勤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以上交通协管员进行。

  上述《规定》及《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均属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规章的适用具有自由裁量权,对不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可以选择适用。

  本案中,辅警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对违法车辆拍照、放置《违法停车告知单》属于辅助交通警察采集违法信息,固定证据的行为,是一种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合法行为。原告认为,辅警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不予采纳。

  三、辅警参与交通执法的现实意义

  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不但提升了人们的生活质量,还改变了人们的出行,人们的出行方式逐渐从打车难向家家户户都能买得起小车的转变,便捷的出行方式给人们生活带来了方便,但也由此引发了许多交通管理问题,诸如乱停车,不按规定行使的问题日益增多。

  在交通执法领域,交通警察每年要面对数以万计的交通违法案件,交通辅警协助交通警察管理道路交通业已成为各地的普遍做法,辅警制度是法治发展到一定阶段而形成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它不仅缓解了交通管理部门的办案压力,同时也提升了城市的综合治理能力。

  法治发展至今,辅警协助交通警察在指挥、疏导交通,纠正交通违法行为,调解交通事故纠纷及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方面的作用越来越大,并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和认可。实行好、发展好这一制度,严格规范辅警的执法行为,对于畅通城市建设和提升公安执法水平和形象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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