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以外的人洗澡时中毒死亡 出租人是否承担责任

2019-12-03 14:40:1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陶然
 

  【基本案情】

  因工作原因,经秦某邀请,死者吴某在被告白某出租的房屋短暂居住。该房屋以秦某名义租赁,但实际由秦某、魏某共同承担租金。吴某晚班工作结束后回到出租屋,在洗澡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昏倒在卫生间。凌晨许,秦某回到出租屋,发现后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认定吴某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死者的父母与出租人白某、承租人秦某、共同租用人魏某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发现,浴室卫生间无窗,热水器上未见安装排烟管。

  【分歧】

  死者吴某并非承租人,与出租人白某无具体的租赁合同。对承租人以外的人洗澡时中毒死亡,出租人是否承担责任,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出租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出租人与死者之间无具体的租赁合同,出租人未收取死者任何房租、水电费等费用,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公平原则,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出租人白某在未享受权利的同时,也无需承担义务。

  观点二、出租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出租人白某有责任保证出租房屋内设施符合安全及正常使用的条件,现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便双方无具体的租赁合同,对吴某的死亡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死者吴某和承租人秦某、共同租用人魏某亦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出租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并非合同责任。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追究的是出租人的侵权责任,并非依据具体的租赁合同追究其合同违约责任。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只要出租人白某的行为同时具备这些因素,不论双方有无具体的租赁合同,不论白某有无收取死者任何房租、水电费等费用,侵权行为都可以成立。

  第二、出租人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安保义务是指房屋所有人对于其所出租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必须确保无危及人身安全、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潜在危害因素,对于房屋内设施的安全隐患具有相应的维修、更换保障义务。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出租人明知其出租的房屋及配套设施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潜在危害因素,却既不采取维修、更换措施,亦不履行告知、说明等义务,放任危害后果发生,则可以直接推定出租人具有过错,应负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出租人白某,未按安全提示在热水器上安装排烟管,致使死者中毒,显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

  第三、出租人承担安保法律义务的范围。房屋出租后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在发生承租人人身、健康、财产损害事故之后,往往伴随着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混合责任。出租人仅在明知房屋本身存在质量瑕疵、日用设施(煤气管道漏气、劣质煤气热水器、照明电路漏电)类似安全隐患,而未采取维修、更换、安全说明等措施,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划分责任比例。具体在本案中,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浴室卫生间无窗,热水器上未见安装排烟管,因对死者吴某的死亡承担60%的主要责任。秦某、魏某作为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及共同租用人,未注意到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对热水器的使用负有一定安全管理义务,应对吴某的死亡各承担10%的次要责任。而死者吴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凭借一般认知常识本可注意到,在使用煤气热水器过程中应当注意通风、排气,故应自己承担注意不当之义务,对死亡承担20%次要责任。

  综上,出租人有责任保证出租房屋内设施符合安全及正常使用的条件,必须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即便是承租人以外的人产生安全事故,依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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