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诉前约定“电子送达地址”的法律效力
2020-01-09 14:54:1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陶然
 

  为了破解送达难题,提升审判质效,2016年9月13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约定的效力予以了确认和规范,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的合同或往来函件中明确约定司法文书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此约定地址为送达地址。采取邮寄送达方式的,当事人或有权签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法律文书未被接收的,依法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从而很大程度上解决送达难问题。

  然而,随着我国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断上升,信息技术已经潜移默化地融入到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使生活更加便捷高效。信息技术能否运用到民事送达当中?当事人在诉前约定手机号、传真号、微信号、电子邮箱等“电子送达地址”的法律效力能否予以确认?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仅规定了诉前适用送达地址,手机号、传真号、微信号、电子邮箱等“电子送达地址”不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该“电子送达地址”因不具备法律依据故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手机号、传真号、微信号、电子邮箱等电子送达地址的约定,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双方对送达条款均能够预见诉讼后产生的法律后果,该约定应当具备法律效力,可直接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向诉前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为更好地适应审判实践需要,新民诉法增加了电子送达方式,以基本法律形式对电子送达制度加以确认,开通了诉讼送达“高速路”,拓宽了送达途径,提高了送达效率。《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最高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因此,电子送达因其高效、便捷、低成本的优越性而备受青睐。同时,诉中适用电子送达亦应满足两个条件:其一、电子送达应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采用电子送达需经当事人同意;其二、电子送达适用于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只有满足两个条件,诉中电子送达方才具备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关于诉前约定“电子送达地址”的效力问题,也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其一、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需经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了因合同纠纷成讼后,可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其二、需明确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承担有效送达的后果。即应明确“电子送达地址”可适用的司法程序范围、地址变更方式、因过错导致文书未送达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双方对送达条款均能够预见诉讼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三、采用“电子送达地址”送达的,法院送达人员应当保留相应的备份材料或相关视频截图。其四、诉前约定“电子送达地址”同样仅适用于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因此,只要满足以上四个条件,即便诉前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扩大了诉前约定送达地址的范围,不再仅仅是现实中的实际地点,而是约定的当事人能收悉的手机号、传真号、微信号、电子邮箱等虚拟的电子地址,也应将上述虚拟的电子地址视作约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产生与现实中的实际地点送达同样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直接适用“电子送达地址”向诉前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同时,也建议最高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将诉前约定“电子送达地址”的效力予以了确认和规范,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为当事人提供智能化的送达服务,缓解困扰民商事审判工作多年的“送达难”问题。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于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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