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售劣质口罩,必须严惩不贷

2020-02-03 15:52: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成虹燕
 

  一场来势汹汹的武汉非典型肺炎疫情,让全面人民度过了一个空前安静的新春佳节。

  政府紧急部署,各地层层落实。“硬核河南”、“最美逆行者”、“驰援武汉”等话语,在让我们热泪盈眶的同时,也对打赢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多了一份信心;“终于到了躺着就是为国家作贡献的时候”的自我调侃,则是我们每个普通人在张大民似的贫嘴背后默默为国家、为社会、为家庭做出的力所能及地努力。

  春节以来,不聚会、不出门、勤洗手、戴口罩成为每一个普通人最耳熟能详、身体力行的防疫准则。口罩,成为最不可或缺的所在,一时间“洛阳纸贵”并不夸张,甚至国外的留学生、侨胞侨民都大批采购口罩支援国内抵抗疫情。

  然而在这样的危急关头,被曝出的劣质口罩制售线,让我们再一次见识到,人性的崇高与低劣,竟可至于如此天地的两极!

  制造、销售劣质口罩的人员和单位,等待他们的不仅是道德的谴责,更将是法律的严惩!

  针对这一类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专门设定一项罪名为“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卫生器材罪”。按照该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医用口罩,属于医用卫生材料的“医用纺织品”品类,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并提供医用卫生材料生产合格检验证明。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卫生器材罪”,是为了保障医用器材的质量监督管理秩序,保障不特定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而设立。为加强对医用器材的质量监督,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将本罪由“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即构成本罪不存在销售金额的最低标准,亦不需要对人体健康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后果,只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威胁,就构成犯罪。

  本罪的最高量刑可以达到无期徒刑。并且,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止传染病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  生产、销售本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卫生器材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对于抗击新型肺炎紧急关头发国难财、挣昧心钱的人,普通消费者一方面要擦亮眼睛,尽量从正规途径购买口罩,不购买、不使用来路不明的“外科医用口罩”;另一方面对发现的生产、销售伪劣口罩线索,要及时举报,杜绝劣质口罩、污染口罩的流通和扩散。执法机关对消费者的举报、投诉要积极相应,抓紧查处,对制造、销售劣质口罩的窝点及时捣毁,追查到底,绝不姑息!

  最后,请大家相信,政府有能力解决好口罩的供应问题。在随着生产的恢复和加大,口罩供不应求的情况将很快得到解决。避免恐慌性抢购、囤积,正确使用口罩,不随意丢弃使用完毕的口罩。科学预防,同舟共济!我们每个人都是抗击新型肺炎的强大基础!


 

 
责任编辑:刘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