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引领家庭文明新风尚
2020-03-09 09:11:4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郑卫平
 

  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

  “三八”妇女节在疫情中悄然滑过,而这个节日总是提醒我们,从保护妇女权益着眼,审慎审理好涉妇女权益保护的婚姻家庭案件,事关家庭和睦和社会安定。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发生以来,人民法院创新探索家事审判模式,注重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关注疫情防控期间容易产生的损害妇女权益问题,在打好疫情防控阻击战中为维护好妇女权益贡献力量。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妇联联合发布具有典型意义的婚姻家庭十大案例。据统计,江苏法院近年来审理的家事案件每年均在10万件以上,该院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与引领功能,引领家庭文明新风尚。

  婚内忠诚协议有强制执行力吗?

  李某(男)与马某(女)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李某与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导致罗某两次怀孕。

  2017年1月,李某与马某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女儿由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20万元。

  协议签订后,李某仍与罗某保持交往,罗某于2017年7月产下一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马某同意离婚并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马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述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诚协议,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马某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因素,应对无过错的马某酌情予以照顾。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经历、双方收入水平、家庭财产来源等情况,判决女儿随马某共同生活,并由马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一审判决后,李某、马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夫妻财产特别约定制度给予了夫妻双方处分财产的自由和空间。但此类约定一旦与“保证忠诚”挂钩,即成为忠诚协议。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互负忠诚义务。违反忠诚义务的法律后果体现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即离婚时无过错方享有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更多的是一种情感道德义务,夫妻虽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夫妻忠诚的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但也是变相以金钱衡量忠诚,存在道德风险。

  因此,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中各自的付出,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对婚姻破裂的消极影响,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平衡双方利益,以裁判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

  与妇联联手阻止恐惧的“教育”

  年仅10岁的圆圆(女)与父亲朱某、继母徐某共同生活。朱某和徐某常常以“教育”的名义对圆圆进行殴打。日常生活中,圆圆稍有不注意,就会被父母打骂,不管是身上还是脸上,常常旧痕未愈又添新伤。

  长期处于随时面临殴打的恐惧中,圆圆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当地妇联在知悉圆圆的情况后,立即开展工作,向法院提交派出所询问笔录、走访调查材料、受伤照片等家暴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审查,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天制作并发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民事裁定书:一、禁止被申请人朱某、徐某对圆圆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朱某、徐某威胁、控制、骚扰圆圆。裁定有效期为六个月,如二人违反上述禁令,法院将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身安全保护令一经作出,承办法官立即送达被申请人、辖区派出所、居委会及妇联,落实保护令监管事项,并专门与被申请人谈话,对其进行深刻教育,同时去医院探望正在接受治疗的圆圆。法院和妇联对圆圆的情况保持密切关注,及时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定期回访,督促朱某、徐某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为孩子的成长营造良好环境。

  【点评】

  孩子是父母生命的延续,是家庭、社会和国家的未来。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父母或是其他家庭成员应为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氛围,以恰当的方式引导和教育孩子,帮助孩子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本案中,圆圆的父母动辄对其谩骂、殴打、体罚,给孩子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使其童年留下暴力的阴影。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房子该给侄子还是养女?

  朱某(男)与庞某(女)婚后膝下无子,只有一名养女朱甲,但双方不常来往,关系疏离。多年来,两位老人的生活起居由侄子朱乙照顾。

  2019年8月,两位老人自书遗嘱一份,载明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市的一处房屋由朱乙继承,而朱乙需负责照顾两位老人直至百年。

  2019年10月,朱某去世。庞某目前居住在养老院,行动不便。其后,朱甲与朱乙因为房屋继承问题多有争执,朱甲担心朱乙后续是否可以继续照顾好庞某,有所顾虑不愿意配合朱乙进行房屋过户。2019年11月,朱乙向法院起诉朱甲和庞某要求继承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并由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的症结不仅仅在于朱某遗产继承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朱某遗孀庞某的养老问题,庞某的意愿和想法对本案的处理至关重要。承办法官当即决定在庞某所在的养老院开庭审理本案,并安排家事调解员到场。庭审中,庞某表示,朱乙对自己和已故的老伴儿给予了无微不至的照顾,自己愿意将房产赠与朱乙。朱甲一开始对庞某的意思表示有抵触情绪,后经过家事调解调查员的耐心讲解,朱甲终于打开心结,表示愿意多给朱乙一些信任,朱乙亦承诺会好好照顾庞某,双方今后就庞某的情况将保持沟通,如遇问题,协商处理。得知这样的处理结果,庞某频频点头肯定,表示自己愿意将房屋的二分之一先由朱乙继承,本案最终调解结案。

  【点评】

  家事纠纷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它是发生在具有亲属关系的社会成员之间的人身或财产纠葛,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和伦理性。在处理家事纠纷的过程中,有时,一纸判决并不能真正化解纠纷,有效引入“外援”,为法官“庭外”助力,充分发挥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探究纠纷根源、调和家庭矛盾,缓解、消除家庭成员间对立情绪的积极作用,促成当事人达成谅解,握手言和,恰恰就是真正化解家事纠纷的有效方式。在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过程中,各级法院与妇联构建家事纠纷一体化处理机制,共同打造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队伍,将调解作为化解家事纠纷的首选方式,以柔性司法治愈家庭创伤,以联动协作共建和谐社会。

  代书遗嘱无效空欢喜一场

  孙某(男)与朱某(女)婚后生育孙甲(男)和孙乙(女)。2008年11月6日,孙某与朱某订立一份遗嘱,载明二人名下的两处房屋由孙甲一人继承。遗嘱上有孙某、朱某的签名和手印,A、B、C作为见证人签名并按手印。该遗嘱由孙甲打印,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签名时间为11月8日。

  2009年孙某去世,2018年孙甲诉至法院,要求按该遗嘱的内容继承两处房屋。朱某、孙乙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孙某、朱某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朱某拿出一份经两名律师见证,于2018年8月13日立下的个人遗嘱,载明自己的份额由孙乙单独继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打印遗嘱上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见证且当时孙某神志清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朱某所享有的份额因其否认并立下新遗嘱,故不能按打印遗嘱处理。遂判决房产中孙某所享有份额按其遗嘱由孙甲一人继承。

  朱某、孙乙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甲提交的遗嘱为打印件且非孙某本人制作,应属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同时须有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才是有效的代书遗嘱。本案中,遗嘱打印的时间与签名时间不一致,见证人未见证遗嘱制作的整个过程,并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且该遗嘱由继承人孙甲制作完成。综上,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应属无效。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甲按该遗嘱继承的诉讼请求。

  【点评】

  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是五种法定的遗嘱形式。打印遗嘱是目前较为常见的遗嘱表现形态,若由遗嘱人自行制作遗嘱,归入自书遗嘱的范畴;由他人制作则为代书遗嘱,适用代书遗嘱的认定规则。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同时,见证人的身份应受到严格的限制。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我国继承法对代书遗嘱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对遗嘱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充分保障遗嘱的真实,以维护遗嘱自由原则。代书遗嘱由他人书写,立遗嘱人虽有签名,但其意思表示要通过他人的代书来表达,其表达个人意愿的自由度会有所降低,如果没有其他形式要件的约束,易受到他人的胁迫和诱导。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全程参与遗嘱的订立过程且由见证人代书遗嘱是确保遗嘱真实反映遗嘱人意思表示的必要条件。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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