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行使抵销权不能当然构成不当得利的阻却事由
——江苏无锡中院判决金川公司诉华士支行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2020-03-12 09:11:5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时,往往与借款人约定拥有抵销权可以直接扣款。对于他人错汇至借款人账户的款项,借款人并不享有所有权,商业银行直接扣款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其行使所谓抵销权不能构成不当得利的阻却事由,仍应向他人直接返还。

  案情

  2015年11月27日,被告江阴鼎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威公司)与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士支行(以下简称华士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鼎威公司向华士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期一年。如逾期还款,华士支行有权从其存款账户中扣划。鼎威公司因未能按期还款被诉至法院,与其他多起案件一起成为被执行人。2018年9月30日,原告上海金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将50万元货款错汇至鼎威公司开户在华士支行的账户中,即被华士支行以还本付息名义扣划。

  金川公司认为华士支行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华士支行、鼎威公司应予全部返还,遂诉至法院。鼎威公司辩称虽收到该款,但已被华士支行以还本付息名义扣划。华士支行辩称即使是金川公司误汇,返还主体也是鼎威公司,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裁判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川公司错汇50万元至鼎威公司账户,即丧失对该款的支配权利,该款的权利人已为鼎威公司,故只享有鼎威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华士支行对鼎威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其依约扣划鼎威公司账户内的款项,应视为鼎威公司清偿债务行为,华士支行无义务审查该款来源及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鼎威公司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据此,判决鼎威公司返还金川公司50万元,并驳回金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鼎威公司对金川公司错汇的50万元不享有所有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华士支行虽然拥有直接扣款的技术条件,但在确定该款并非鼎威公司合法取得的情况下,华士支行占有该款项缺乏正当性,应予以返还。遂改判:华士支行返还金川公司50万元,并驳回金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焦点为华士支行是否应当返还金川公司50万元。笔者认为,虽然华士支行按约拥有从逾期还款人账户上直接扣款的抵销权,但该抵销权的行使不能构成对不当得利的正当性阻却事由,华士支行应将其占有的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1.商业银行的扣款行为实质应是行使抵销权。所谓抵销,指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时,双方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数额内相互消灭。该权利也可谓抵销权。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按抵销权利产生的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商业银行在贷款时,一般都赋予自己扣款的抵销权,这也成为银行系统的操作惯例。出借人也无须审查借款人款项来源的正当性、合法性,就可以直接用抵销权名义扣划欠款。其实,行使该抵销权存在违法性的阻却事由。我国刑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犯罪分子转移到第三人处的赃款赃物,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部门可以进行追缴。

  2.本案中行使抵销权不能构成不当得利的阻却事由。所谓阻却事由是指表面上具有违约性,但基于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合理性,法律特别规定其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除了涉及刑事违法性阻却事由外,在民事活动中也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无因管理等正当性阻却事由。在本案中,鼎威公司与华士支行约定的抵销权,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士支行的扣款行为表面上有合法依据,但由于该款项并非鼎威公司所有,华士支行行使所谓抵押权,实质上缺乏法律依据和前提条件。该错汇的50万元应依法认定归金川公司所有,鼎威公司、华士支行均不具有占有该款的正当性、合理性,且损害了金川公司的合法利益,华士支行行使所谓抵销权不能构成金川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正当性阻却事由。

  3.根据合同相对性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我国银行系统对贷款人行使抵销权有专门规定,且本案中鼎威公司与华士支行也约定了抵销权,但该规定只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对第三人金川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华士支行扣划属金川公司所有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4.平衡保护各方利益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本案中,在鼎威公司面临多个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情况下,即使其账上新划入的款项是合法的,也不能让华士支行随意行使抵销权,直接从其账户上进行扣划。因为抵销权并非是优先权,法院应作如下处理:一是法院如对鼎威公司该账户进行冻结,华士支行无权再从该账户中扣款;二是法院如未对该账户进行冻结,但发现华士支行行使抵销权后,可以责令华士支行退还扣款,将银行作为普通债权人,并根据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人数与债权数额,按统一比例予以清偿,以提高案件执行成效和司法权威。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建聪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赵 蔚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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