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青田判决一起公司破产追缴股东注册资本案

2020-03-13 16:33:1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余建华
 

  “被告邱秀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进出口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650万元,被告陈某缴纳注册资本金200万元;被告邱严某缴纳注册资本金150万元……”

  3月6日,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公司破产追缴股东注册资本金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2016年9月23日,浙江某进出口公司在青田县市场监管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股东邱秀某认缴出资325万元,占出资比例65%,公司股东陈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比例20%,公司股东邱严某认缴出资75万元,占出资比例15%。各股东均承诺在2026年9月20日前履行认缴出资。

  2016年9月26日,各股东一致同意增加注册资本到1000万元,其中邱秀某认缴出资650万元,陈某认缴出资200万元,邱严某认缴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与变更前一致,2026年9月26日前认缴出资额。

  浙江某进出口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9年10月,青田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的破产清算案后作出决定书,指定浙江某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某进出口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发现浙江某进出口公司股东以货币方式认缴的出资额,均未履行到位,认为该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出资义务依法应提前到期。于是,将邱秀某、陈某、邱严某起诉至青田法院,要求三被告分别履行相应注册资本金。

  青田法院审理后认为,浙江某进出口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三被告应当立即向破产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遂作出上判决。

  法官说法:新公司法修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为全面认缴制,但是认缴不实缴并不等于可以不缴,认缴制度下只是允许股东暂缓缴纳注册资本,但如果公司经营不善,需要破产或者清算时,则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受出资期限限制。

  法律链接: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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