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力打造证券期货纠纷新型调解机制
2020-03-19 08:56:5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叶林
 

  在我国证券市场,绝大多数投资者是散户投资者,他们作为最基本的投资主体,普遍缺乏投资和法律知识,又由于证券市场活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散户投资者成为了权益最容易受到损害的投资者群体。如何向投资者提供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化解机制,就成为实现保护投资者利益立法宗旨的大事。

  证券期货纠纷向来是各国证券法制建设中必须处理的难点问题。在我国证券市场,绝大多数投资者是散户投资者,他们作为最基本的投资主体,普遍缺乏投资和法律知识,又由于证券市场活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散户投资者成为了权益最容易受到损害的投资者群体。然而,在处理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的纠纷时,投资者却始终面临纠纷化解成本高、解决时间长、化解效率低等问题。如果只依靠或主要依靠传统的民事诉讼机制,僵化遵守“诉是诉、调是调”的纠纷化解思路,难以避免投资者遭受二次伤害。因此,如何向投资者提供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化解机制,就成为实现保护投资者利益立法宗旨的大事。

  一、证券期货纠纷调解机制的制度创新

  新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前段规定,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依此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首次成为证券法明文规定的调解组织。投资者保护机构是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宗旨的公益性组织,更关注投资者利益保护,其参与证券期货纠纷的调解,有助于消除投资者的担心和顾虑。同时,投资者保护机构本身就是专业机构,再加上聘请专业人员参与调解,专业性更强,容易受到发行人和证券公司的尊重。

  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调解的纠纷不限于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纠纷,而涵盖了发行人、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各种证券纠纷。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七)项,证券业协会承担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的职责。然而,该项调解职责涉及的纠纷不包括证券市场出现最多、影响更大的虚假陈述和欺诈客户等纠纷。新证券法明确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以广泛的调解职能,极大丰富了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制度的内涵。

  新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后段规定,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即,一旦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证券公司无权予以拒绝。这种带有倾斜保护投资者色彩的新型调解机制,有助于大幅度降低纠纷处理成本,提高纠纷化解效率,让普通投资者切实感受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证券法宗旨。

  二、传统纠纷调解机制焕发崭新活力

  立法者试图化解证券纠纷的初衷是正确的,法条的含义也是较为科学的,但若没有一个良好的实现机制,再好的法条利益也无法转化为证券市场和投资者的现实利益。新证券法第九十四条是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建设的重大创新,它打破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传统界限,打破了调解只能基于完全自愿的传统观念,打造了符合中国国情、有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证券期货纠纷化解机制,夯实了证券期货纠纷解决机制的实定法基础,普通投资者成为修法的最大受益者。

  调解是中国历史上创造的解决民事纠纷的重大制度财富。近年来,有学者过分强调西方调解经验,对我国调解制度产生诸多误解,认为调解是活稀泥、调解缺少法律约束力和生命力,无助于解决专业性突出的证券期货纠纷。新证券法站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立场上,总结我国证券市场的实践经验,结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规定,在传统调解中注入了“公益性”和“权威性”因素,创造性地赋予了传统调解以新的生命力,提高了调解化解群体性纠纷的有效性。

  在我国,司法机关在遵循依法独立审判原则的基础上,与监管机关和公益性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之间形成良好的互动关系,可以避免形式主义和程序主义的过度干扰,将关注焦点置于实践问题的有效解决。我国证券市场面临的最现实问题是中小投资者利益屡屡受损,但因诉讼门槛较高、诉讼成本不菲、调解效率较低等复杂原因,有时难以快速、高效化解证券期货纠纷。这不仅挫伤投资者的投资信心,还会大量积累群体性纠纷,容易影响到社会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和证监会共同发起诉调对接机制,有力地推动了人民法院和监管机关开展的纠纷调解工作,通过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确认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使得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协议成为一种可落地的纠纷化解方案。

  三、依托信息资源的在线调解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共同推动建立的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向投资者提供了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证券期货争议化解机制。投资者线上提交调解申请后,司法机关线上委派或委托调解机构调解,调解机构验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并在线上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将调解协议移交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线上完成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并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的效力。

  新型调解机制反映了开放、共享和协作主义的态度,通过司法机关、监管机关、投资者保护机构与相关参与者之间的协同,完成了调解制度与互联网技术、交易数据之间的制度性连接。调解机构可以提供相对合理的调解方案建议,投资者也省去了聘请律师、现场出席、当面申请等中间程序和费用。与此同时,这种新型调解机制借助互联网技术提供的互联互通功能,做到了“文件移交全程电子化”,实现了“足不出户”“键对键”化解争议的理想。

  新型调解机制最大限度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协同解决证券期货纠纷,在给投资者和社会带来福利的同时,也节省了大量司法资源,司法机关可以把宝贵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重大和疑难案件的解决上。这种新型调解机制大胆实践了适合当代社会治理需要的“协同观念”,焕发了传统调解机制的生命力,成为我国推动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伟大实践。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于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