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的规范性
2020-05-21 09:07:4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贾玉慧
 

  规范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的基本属性,也是制度成熟的标志。党的十八大以来,伴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逐渐被破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日益成熟,而规范化的特性愈加明显,已融入审判制度运行的各个方面。与其他国家相比,规范化监督管理是我国审判制度的显著特征,充分体现中国特色和制度优势。

  一、规范化监督管理是中国创举且优势明显

  规范化监督管理,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监督和管理的方式充分保障审判权的正当行使并对审判权潜在恣意性进行约束,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以保障审判权运行为核心的监督管理;二是以案件质效为核心的审判管理;三是以法官职业伦理为核心的人员管理。

  法官是戴着枷锁的舞者。在正义实现之路上,法官不仅要困守于法律的孤城,还要恪守制度规范和职业伦理。这在世界范围内都是共识。如何在“放权”与“监督”之间寻求最佳平衡,一直是世界各国司法改革关注的重点。

  一直以来,很多学者推崇“三权鼎立”,并极力批判以管理权的方式对审判权进行约束,他们认为审判权的应然状态是绝对独立的。其实,这是一个伪命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的成熟已在事实上证明了这一点。尽管管理权和审判权属性不同,但只要设置的条件科学、规范,二者可以实现合目的性的对立统一,且优势互补,更具生命力。

  在中国语境下,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的最大政治优势,人民法院不仅承担着公正裁判职能,还肩负着服务大局的历史使命和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如何进一步促进管理权和审判权的有机统一,考验着中国人的智慧。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瞻远瞩、目光如炬,直接抓住了问题的症结,并推进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司法改革,建立科学规范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充分有序放权,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制定完善院庭长权力职责清单,规范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范围和方式,确保放权不放任、放权与监督相统一。可以说,司法责任制改革使得人民法院的管理权和审判权的配置更加科学合理,形成了对审判权运行的规范化监督管理。

  规范化监督管理是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公正性、透明性、高效性、回应性等显著特性的机制性保障,为世界法治文明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东方样本”。

  二、推进规范化监督管理的现实动因

  每一项制度的产生或者制度特性的彰显,都深深根植于其所依存的现实土壤。多年来,在党中央的领导下,人民法院不断探索规范化监督管理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和现实动因。

  (一)以往法院管理的行政色彩较重,亟待转型

  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由于受到传统全能型衙门式司法管理理念和前苏联行政管理模式的影响,司法裁判活动带有一定的行政化色彩。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人们逐渐认识到行政审批模式不符合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要求尊重司法规律,还权于法官和合议庭。但由于当时配套改革的缺位,层层审批依旧存在。行政化的审批模式不符合司法规律,并给权力寻租留下空间,亟待构建新型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实现真正的科学化、规范化的监督管理。

  (二)案件量激增带来的种种问题,亟待规范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的调整愈加深刻,加之人民群众权利意识日益增强、法治意识逐渐提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激增。同时,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司法审判压力进一步加大。在此背景下,审判、执行、信访“三积”问题逐渐暴露,限制立案、程序不规范、超审限结案等不规范现象时有发生,个别法官枉法裁判、违法过问案件的现象依旧存在,亟待加强审判管理和人员管理。

  (三)人民群众日益多元的司法需求,亟待回应

  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的根本宗旨。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民主法治意识的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日益多元,对裁判质效的期待也日益上升。群众不仅要求裁判结果公正,还期望裁判流程透明;不仅要求个案公正,还期望类案裁判尺度统一;不仅要求司法公正权威,还期望司法回应及时;不仅要求裁判文书严谨规范,还期望裁判文书说理充分。对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期望,必须通过规范化监督管理予以全面回应。

  鉴于此,我们在对现有体制机制进行改革的基础上,形成了现有的科学化、规范化监督管理模式。

  三、规范化监督管理的现实样态

  规范化监督管理的形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成熟的标志。当前,规范化监督管理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一是规范化的审判权运行监督机制,二是规范化的审判管理,三是规范化的人员管理。

  (一)规范化的审判权运行监督机制:“充分放权”与“有效监督”有机统一

  当前,“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已经建立且效果显著。在案件审理方面,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审理,并通过一系列制度防止外部干预,切实落实“谁审理、谁裁判、谁负责”的办案责任制。合议制下的合议庭成员平等行权、共同决策、集体担责,内部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将案件提交主审法官会议讨论,必要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压缩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和范围,侧重发挥总结审判经验、提炼裁判规则、统一裁判尺度的职能作用。

  在“充分放权”的同时,我们也完善了新型监督管理机制和惩戒制度,对恣意裁判行为进行规范。其中,最核心的就是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责清单。根据权责清单,院庭长有权对“四类案件”进行个案监督。院庭长对上述案件监督建议的时间、内容、处理结果等在案卷和办公平台上全程留痕。院庭长在权力职责清单范围内按程序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不属于不当过问或者干预案件。院庭长怠于履行监督职责的,要追究相应责任。当然,我们还建立了其他多种管理机制,全方位保障审判权规范运行。

  (二)规范化的审判管理:“裁判逻辑”与“管理逻辑”有机统一

  规范化的审判管理对切实保障审判权的良性运行,监督制约不规范现象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审判流程管理方面,借助信息化手段开展,将案件的所有审判流程节点都纳入系统,实现了对审判环节的有效监控,做到了案件底数清、审理情况明、各个环节看得见、出了问题管得住。法官办案过程一改以往的“秘而不宣”为“可视、可见”。如:在分案环节,一般遵循“随机分案”的原则,割断“人情案”“关系案”链条;在审理环节,通过自动提醒、自动催办、自动冻结等手段,督促法官及时审结案件,避免因拖延诉讼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等。在司法公开方面,坚持主动、依法、及时、全面公开原则,细化分工,明确要求,推进审判流程、庭审活动、裁判文书、执行信息的深度公开,充分保障了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在案件质量评查方面,在开展常规评查、重点评查和专项评查的同时,研发全国法院案件质量管理平台,通过机制完善和方法优化,进一步推进评查实体化、实质化、全面化,实现对案件的全流程动态管控,增强评查结果的独立性、专业性和权威性。对于从案件评查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依照有关程序进行调查,分别做出处理,确保法官依法裁判不受追究、违法裁判必问责任。在审判运行态势分析方面,根据大数据管理与服务平台提取的案件数据,定期全面分析审判执行工作总体情况,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提出建议,促进审判工作的规范性,增强宏观决策的科学性。

  (三)规范化的人员管理:“权力保障”与“权力约束”有机统一

  为充分保障“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在法官履职保障和权力约束方面,我们有着一套非常完备的制度体系。

  1.法官的履职保障:让审理者安心裁判

  加强法官履职保障,关系到全国法院每一位法官的切身利益,更关乎国家法治建设和法律权威。我国法官的履职保障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审判权行使不受干预。法官依法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过问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记录、通报和追究责任。二是对法官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进行保障。对妨碍诉讼活动或者严重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要依法惩处。依法保护法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及时惩治在法庭内外恐吓、威胁、侮辱、跟踪、骚扰、伤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等违法犯罪行为。对侵犯法官人格尊严,或者泄露依法不能公开的法官及其亲属隐私,干扰法官依法履职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三是职级待遇及薪酬福利保障。实施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将法官管理路径由按照行政职级管理“变轨”到按照法官等级管理。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2.法官的权力约束:让审理者心存敬畏

  基于法官的多重身份,法官受到的权力约束是多方面的:一是基于行使或不当行使审判权的任职回避和惩戒;二是基于法官违法行使审判权导致的刑事责任;三是基于公务员身份或者党员身份,来自公务员法和党规党纪的约束。

  在法官任职回避方面,法官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法官任职回避的两种情形,尽量避免潜在的廉政风险。在法官惩戒方面,法官存在法官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十种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纪律处分方面,对于具有党员身份的法官,还要根据其行为性质,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规进行纪律处分。同时,法官还要遵守法院的内部规定,如《法官行为规范》、“五个严禁”规定等等。总之,以上法律或规定从制度层面对法官的行为予以规范,为依法公正裁判扎紧了制度的牢笼,让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始终心存敬畏。

  尽管我国审判制度非常规范,但依旧存在一些不足。然而,也正是因为不完美,才有不断前行的不竭动力。不断革新是我们审判制度的天然优势。在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会越来越规范,优势也会越来越明显。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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