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告知所购新车曾办保险 4s店是否构成欺诈

2020-05-28 10:26:28
 

  中国法院网讯(李囡)  景先生在4S店购买沃尔沃小轿车,后发现此车曾办理过保险,并开具过售车发票,认为购买的车辆为二手车,故将4S店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购车合同,并要求退还购车款323200元,赔偿三倍车款9696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59000余元。近期,因处于疫情防控期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通过“北京云法庭”,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此案。法院一审判决4S店支付赔偿金4万元。

  原告诉称,他与4S店签订购车合同,以32万元的价格购买沃尔沃小轿车一辆,并为车辆办理了保险。但在保险期间到期前4个月时,保险公司即电话通知景先生保险已到期,应办理续保。景先生此时才发现,车辆在他购买之前,就已经有他人办理过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且曾开具了售车发票,故景先生认为购买的车辆为二手车,4S店有隐瞒欺骗行为,构成欺诈。经与4S店协商解决未果,便将4S店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4S店辩称,公司曾就涉案车辆与他人签订过购车合同,但因与之前的购车人未能就旧车置换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故已解约、退保,开具发票是为了办理车辆保险,但涉案车辆未曾交付于前购车人,因此车辆并非二手车。4s店为景先生提供质保服务的起算日期,从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算,故未向景先生告知曾办保险、曾开发票的情形,也并未侵犯景先生权益,故不同意退款、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车辆初次上牌登记于景先生名下,亦未曾向他人交付,故并非二手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经营者具有隐瞒真实商品信息的主观故意,以及消费者因未获知相应信息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首先,4S店未将曾开发票、曾办保险的事实告知景先生,具有主观过错。其次,则要判断4S店未告知的行为是否致使景先生作出错误的缔约意思表示。此时,就要考量4S店的行为是否导致了景先生的缔约目的不能实现。

  之所以要判断是否构成欺诈时要考量缔约人的缔约目的是否实现,是因为一旦认定构成欺诈,则合同将被撤销,合同撤销的法律后果是,合同自始无效,对各方合同当事人都不再有法律约束力。此为较严重的法律后果,对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影响较大。而《合同法》的基本宗旨和原则就是保护契约精神,让交易主体信守承诺,除非有法定或约定的特殊情况发生,才允许对合同效力予以否定。以保护合同效力为原则,否定合同效力为例外。这样才有利于保证交易安全和市场稳定,维护市场交易的信赖信用体系。

  本案中,景先生的缔约目的在于购买一辆质量合格的新车,以满足其使用需求。涉案车辆非二手车,也无质量问题,4S店未向其告知车辆曾开发票、曾办保险,并未对景先生的人身、财产利益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尚未致使景先生作出错误的缔约意思表示,未影响景先生缔约目的的实现。故而,4S的行为未构成欺诈,其与景先生签订的购车合同不应被撤销,其亦无需承担退款和三倍赔偿的法律责任。

  但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4S店的行为虽未构成欺诈,但4S店仍应对其未如实告知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以及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相关信息的权利,经营者负有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消费者有权根据其获知的商品信息,决定是否购买或如何购买商品。4S店的未告知行为,侵犯了景先生的知情权和选择权,4S店仍应就其侵权行为,向景先生承担赔偿责任。

  合议庭经合议当庭宣判,考虑到4S店的行为性质及其给景先生造成的影响及程度、4S店的主观过错程度、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一审判决4S店向景先生支付赔偿金4万元。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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