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认可与协助域外破产程序简介
2020-06-11 15:30:5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司艳丽 刘琨
 

  2020年4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庭向香港高等法院发出函件,请求认可深圳中院审理的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富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及管理人身份并提供相关司法协助。2020年6月4日,香港高等法院法官夏利士作出裁决,认可深圳中院开展的破产程序及破产管理人身份,并批给管理人可在香港行使的相关职权。近半年来,香港法院已在两起案件中认可内地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身份并提供司法协助。鉴于两地破产领域司法协助的需求愈发突出、实践愈加深入,梳理香港法院认可与协助域外破产程序的重点问题,对两地跨境破产协助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为表述方便,香港公司清盘在本文亦称为“破产”)。

  一、香港关于跨境破产协助的立场和法律渊源

  基于对本法域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解不同,各国(地区)在跨境破产协助方面的立场呈现出属地主义、普及主义、修正的普及主义。其中,属地主义和普及主义代表两个极端。属地主义认为,本法域破产程序不具有任何域外效力,本法域亦没有义务认可与协助域外破产程序;而普及主义则与之相反。修正的普及主义兼顾本法域利益保护和认可与协助域外破产程序,成为跨境破产协助的主流理念,为大多数国家(地区)所采纳,只是在认可与协助域外破产程序的条件、程度等方面不尽相同。比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欧盟跨境破产规则》均秉持了修正的普及主义立场。香港的既往判例和本案裁决也是如此。

  就各法域规管跨境破产协助的法律渊源而言,有些是国内立法,如美国、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四十多个国家采纳《跨境破产示范法》并以其为蓝本制定本国法律;有些是区域立法,如欧盟议会于2015年修订通过《欧盟跨境破产规则》并将其作为统一立法在欧盟成员国直接适用;有些是判例,比如香港。香港法例第6章《破产条例》和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虽分别规定了个人破产程序和公司破产程序,但并未规定跨境破产协助的内容,对其他法域破产程序的认可与协助是基于其普通法基础。

  正如夏利士法官在本案裁决中所言,香港法院处理了大量来自不同司法管辖区有关承认及协助破产程序的申请,而这些司法管辖区大多为普通法系区域,例如开曼群岛、百慕大和英属维京群岛。早在1929年,当时的香港高等法院就已在案例中认可了域外破产程序管理人的身份。2014年,香港法院在Joint Official Liquidators of a Company v B&C案中明确,提供协助的前提是域外破产程序是在公司注册地进行的;同时引述了英国法院2013年在Rubin v Eurofinance案中对跨境破产协助有关内容的梳理,阐明除香港以外的很多法域都依据本地立法或者参照《跨境破产示范法》处理跨境破产事宜,暗示香港成文法有待完善。2015年,香港法院在Re Centaur Litigation SPC案中作出命令,列明了赋予域外破产程序管理人的职权,并将该命令作为裁决书附录,成为今后类似命令的先例。

  相较于普通法系区域,香港法院对大陆法系区域提供跨境破产司法协助的案例较少。在近半年两起案件之前,有据可查的案例仅是2019年香港高等法院作出裁决,认可日本法院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身份,并提供相关协助。另外,需要说明的是,2001年香港法院虽依申请撤销了香港债权人就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内地进入破产程序)在港子公司所享有债权的扣押令,但广东法院以及破产管理人未提出其他申请,故香港法院未明确认可内地破产程序以及内地破产管理人的身份,亦未提供其他协助。因此,近半年来的两起案件,开内地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管理人身份并提供司法协助的先河,且获得了香港法院支持。

  二、香港提供跨境破产协助的基本条件

  香港法院在多个裁决中明确指出,香港法院提供跨境破产协助的条件有二:一是域外破产程序必须是集体程序。二是域外破产程序需在公司注册地进行。第一个条件——集体性是一项先决条件,也是被广泛接受的前提条件,因为跨境破产协助旨在促进所有利益相关方全面协同解决债权债务问题,而非用作特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第二个条件实际是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及认定,这在跨境破产协助乃至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司法协助中均是基础性、关键性问题。

  原审法院管辖破产案件依据的是其当地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有的法院仅受理债务人住所地在其境内的公司破产申请;有的法院则不仅受理本地注册公司的破产申请,还受理非本地注册公司的破产申请。比如,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明确规定香港法院可管辖非香港注册公司的破产程序,并通过Re Yung Kee Holding Limited案清晰列出三个条件:与香港有充分联系;管辖将使得破产申请人受益;在香港有多个债权人。

  但是,原审法院依据其当地法律行使管辖权,并不意味着被请求方法院当然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从而提供协助。换言之,被请求方法院提供协助的基础是其认为原审法院的管辖是适当的,而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存在不同标准,有的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进行审查;有的依据被请求地法律进行审查;有的另行确定一个审查标准。本案裁决以及既往判例表明,香港认定原审法院对破产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标准系原审法院为公司注册地法院。如果是在公司注册地启动的破产程序,则香港法院可以认可与协助;如果不是在公司注册地启动的破产程序,因香港法院尚未处理过此类请求,故会否认可与协助的立场暂不明确。比如,公司注册地在加拿大,而于英国进行的破产程序,不一定可以得到香港法院的认可与协助。就本案而言,年富公司于2008年7月在深圳市福田区注册成立,因此,香港法院认为深圳中院的管辖符合提供协助的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在跨境破产协助中采取“注册地”标准审查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并非各国(地区)通行的做法。比如《跨境破产示范法》采用了“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标准,并在推定债务人的注册办事处为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同时,明确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要通盘考虑债务人注册地、主要资产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管理地等因素来判断。此外,还依据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标准将域外破产程序区分为主要破产程序和非主要破产程序,主要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进行的程序,非主要程序是发生在并非主要利益中心但系债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程序。因此,依据《跨境破产示范法》,被请求方法院在认可与协助原审法院破产程序时,首先要判断该破产程序是主要破产程序还是非主要破产程序,然后对于这两种程序提供不同程度的协助。如果原审法院地既不是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地,也不是债务人营业所所在地,则被请求方法院很可能认定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从而拒绝认可与协助。

  三、香港认可域外破产程序的法律效力

  认可域外破产程序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尚未启动、正在进行的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以及资产处置行为的效力;二是对既往的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以及个别清偿行为的追溯效力,即是否与本国破产程序产生同样的追溯效力,普通法系的判例对此曾呈现不同观点,各法域的立场也不尽相同。

  对于第一个方面,香港法院曾在HCMP 2295/2019号裁决中明确“香港法院可使用标准格式命令中止在香港针对债务人的程序,就犹如债务人在香港进行清算”,“如果债权人在外地清算程序开始后在香港启动债权扣押程序,则该扣押程序应被终止”,“除非获得法院许可并根据法院所订条款,任何第三方(联合清算人除外)不得针对公司、其事务、物业或财产,于本司法管辖区进行或展开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这些做法显然符合认可与协助域外破产程序的初衷。

  对于第二个方面,香港判例中涉及的突出问题为,破产程序开始前获得的暂时扣押令可否转为绝对扣押令并继续执行。如果债务人在香港进行破产,无论债权人在破产前或者破产后获得暂时债权扣押令,该扣押令程序均不能继续进行。但是,如果债务人在域外破产,债权人在域外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已在香港取得暂时债权扣押令,是否应当中止债务扣押程序、拒绝颁布绝对债权扣押命令呢?对此情况,有不同的判例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追溯效力仅适用于本法域启动的破产程序,而如果债权人在域外破产程序开始之前获得暂时债权扣押令,则该扣押令应被允许执行,即“虽然法院承认外地破产程序,但他们并不承认与外地破产程序有关的追溯原则”。这种观点受到了学术界较多批评,也被香港法官重新审视。另一种意见认为,即使债权人在域外破产程序之前已经获得暂时债权扣押令,法院也可以拒绝作出绝对债权扣押令。最近的判决表明,香港法院的态度有所转变,认为上一种观点“与当代的跨境破产法是不一致的,而且其推理也已经不适用于现代普通法的跨境破产协助”,并认为宜将所有债务人的资产置于域外破产管理人的控制之下,并由域外破产管理人按照当地法院认可的程序进行管理,故应中止扣押令的效力。

  四、香港在跨境破产协助中赋予域外破产管理人的职权

  香港法院认可与协助域外破产程序的,可依申请赋予域外破产管理人相应的职权。香港法院遵循以下普通法原则确定职权范围:一是域外破产管理人在香港可行使的职权,不得超过委任其身份之法律规定下所享有的职权,亦必须符合香港实体法及公共政策;二是只有在需要行使破产管理人的职能时才可获得协助。由此,内地破产管理人在香港行使的职权应当受限于内地企业破产法所列举的职权和按照香港法例或者判例享有的职权,并且要具体依照香港法院的命令行使。

  香港法院以命令(Order)形式列举赋予域外破产管理人的具体职权,并通过大量案例确定了较为固定的职权类型,一般包括:第一,向第三方要求并索取有关公司及其市场推广、成立、业务往来、账目、资产、负债或其他事务(包括破产原因)的文件和资料;第二,在香港寻找、保护、保全、占有和控制所有公司有权或看似有权获得的财产和资产;第三,寻找、保护、保全、占有以及控制账簿、文件和公司记录,包括香港的会计和法定记录,并调查公司资产以及导致破产的事务;第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处理公司资产的行为,特别是在香港以公司名义或在公司控制下的任何银行账户上取得任何余款;第五,以公司的名义代表公司经营、开立或关闭任何银行账户,以收集资产并支付联合清算人的成本和开支;第六,聘用大律师、事务律师、其他律师、联合清算人认为合适的其他代理人和专业人士,以建议或援助他们行使本命令下的职权;第七,当有必要补充和执行本命令所述的职权时,可以其本人名义或者是代表公司利益使用公司名义向本法院申请要求披露、提供文件、审查第三方的法庭令以及冻结令、搜查令、检获令等其他附属济助。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除上述一般都可批给域外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外,香港法院在本案中还准许破产管理人行使年富公司对其在香港的子公司的一系列权利。香港法院解释批给该项职权的主要原因在于,年富公司在香港设有两家子公司,两家子公司在多家银行共计约有1200万人民币资产(资产已被冻结),共计约有41亿人民币应收款。而由于该两家子公司的独任董事自2018年以来被依法监禁,上述资产和应收款均无法处理。故年富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有必要代表年富公司行使对两家子公司的股东权利,重新委任两家子公司的董事,进而处理上述资产和应收款。

  五、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协助的展望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据此规定,近年来,在两地司法法律界的共同努力下,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等一系列司法协助安排,为两地普通民商事案件相互协助提供了法律依据。

  当前,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深入推进,两地经贸往来更加紧密,跨境破产协助的需求越来越多。为进一步深化两地跨境破产领域的司法合作,共同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退出和公司拯救机制,营造共商、共建、共享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正与香港特区律政司积极磋商两地跨境破产方面的司法协助事宜,期待境内外学术界和实务界积极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作者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港澳司法事务办公室副主任)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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