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岁男孩骑ofo共享单车车祸身亡巨额索赔案
上海静安法院一审宣判:被告赔偿6.7万余元
2020-06-13 09:31:2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严剑漪 范婷婷
 

  6月12日上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未满12岁男孩小高骑行ofo共享单车死亡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克洛克公司)应支付两原告小高父母赔偿款6.7万余元,驳回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据悉,本案由静安区法院副院长丁德宏担任审判长。

  2017年3月26日下午,正在读小学四年级的小高(殁年10岁)与三位小伙伴在浙江中路575弄弄堂附近玩耍时,四人未通过APP程序扫码获取密码,便各自解锁了一辆ofo共享单车,然后上路骑行。

  小高沿着天潼路由东向西逆向骑行,13时37分许,他骑行至天潼路、曲阜路、浙江北路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小高倒地并从该大型客车前侧进入车底,遭受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客车司机王某左转弯时疏于观察路况,小高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且疏于观察路况,两人行为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王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小高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小高的父母认为,小高不满12周岁,由于拜克洛克公司对投放在公共开放场所的ofo共享单车疏于管理,且该车辆上安装的机械锁密码固定,易于被手动破解,使用完毕后的锁定程序不符合习惯、未锁率高,同时车身没有张贴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得骑行的警示标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才造成了本次事故。同年7月,小高的父母诉至静安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拜克洛克公司立即收回所有ofo机械密码锁具单车,并更换为更为安全的智能锁具,同时要求被告拜克洛克公司、肇事客车司机王某(后肇事客车租赁公司同意承担肇事司机王某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撤回对王某的起诉)及其雇主客车租赁公司、相关保险公司赔付经济损失共计860余万元。

  静安区法院受理该案后认为,小高与肇事机动车方之间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与拜克洛克公司之间是生命权纠纷,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法院释明后,为了能够尽快获得交通事故保险赔付款,小高的父母表示在该案中先行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再另行起诉解决与拜克洛克公司的纠纷。

  2018年3月6日,静安区法院就交通事故赔偿案作出判决,判决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向小高的父母赔偿55万余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小高父母已收到交通事故相应赔付款。

  与此同时,小高的父母以生命权纠纷为由将拜克洛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拜克洛克公司立即收回所有ofo机械密码锁具单车,并更换为更为安全的智能锁具;向两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0余万元;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万元。

  今天上午,静安区法院对该起生命权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拜克洛克公司应对小高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两原告作为小高的监护人,在对小高的日常行为教导、交通安全教育和监督保护等监护职责的履行上,存在严重的过错。小高的行为是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财产的行为,同时作为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骑行单车,还存在逆向骑行、疏于观察路况、未确保安全驾驶等行为。两原告作为小高的父母在培养小高形成正确的公私财物道德观念、增强日常的安全及规则意识等日常家庭教育上存在缺失。

  考虑到本案事发时被告拜克洛克公司从事的互联网自行车租赁服务属于新兴行业,企业的管理义务、服务水平和满足社会公众需求的能力均处在不断努力探索和完善的过程之中,并综合考量拜克洛克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及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静安区法院酌定拜克洛克公司对两原告前案未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7万余元。

  因前案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确认受害人一方的损失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且两原告已获赔付,故两原告再要求拜克洛克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拜克洛克公司收回所有机械锁具ofo共享单车并更换锁具的诉请,静安区法院认为,拜克洛克公司投放的机械锁具ofo共享单车,系供不特定对象使用。该类型共享单车的投放,关涉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系针对社会公共利益,现两原告作为个体,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本案两大争议焦点

  一、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小高的父母认为,相关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受害人未满12周岁,不该骑车上路,但拜克洛克公司投放大量自行车在公共场合,APP上、车身上均没有任何警示标识告知受害人不得骑行,加上机械锁易于被手动破解,极易避开APP程序使用,具有安全隐患。

  被告拜克洛克公司认为,涉案自行车事发当天各种功能装置、制动系统都处于正常状态,车辆不存在缺陷,且APP注册协议中特别提示用户不满12周岁不得使用自行车,被告不存在过错。

  静安区法院认为,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对于受害人小高因交通事故死亡存在过错。拜克洛克公司对其投放的涉案ofo共享单车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该项义务除了确保投放在公共场所的车辆质量合格,即车辆部件装置功能处于正常状态之外,还包括通过必要的技术措施对车辆使用对象进行资格审核。具体到本案中,是指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其车辆正常流通的情况下,城市公共区域中不特定的、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法依通常方法取得车辆进行骑行,但涉案ofo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未达到有效阻却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依通常方法使用其车辆的合理标准,所以拜克洛克公司对于受害人骑行涉案ofo共享单车因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发生存在过错。

  二、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对其车辆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小高的父母认为,拜克洛克公司对投放的车辆疏于管理是造成未成年人小高遭遇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应对小高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拜克洛克公司认为,公司不存在过错,小高死亡系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法院已经认定肇事机动车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60%的损失应由受害人一方自行承担。

  静安区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中肇事机动车直接导致了受害人死亡,但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对于涉案ofo共享单车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使得受害人轻易获取涉案ofo共享单车,增加了受害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风险,并且最终也实际发生了损害后果。因此,被告拜克洛克公司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与受害人骑行ofo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官说法■

  本案的审判长丁德宏在庭审后接受媒体采访时说,本案的受害人小高是自己擅自解锁骑行ofo共享单车,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果是个人停放自行车的行为,则与拜克洛克公司投放共享单车的行为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个人在路边停放自行车,属于对个人财产的临时性处置。一般而言,车主不允许他人私自骑行,没有与他人建立法律关系的主观意愿,所以他人私自骑行发生的伤害后果不应由车主承担。而拜克洛克公司是共享单车的经营企业,其在公共场所投放共享单车属于商业行为,目的是希望他人骑行其车辆,通过他人骑行来赚取一定的利益。所以,拜克洛克公司投放共享单车,本身是希望与不特定的对象建立法律关系,对于投放的共享单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如果其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导致发生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拜克洛克公司作为新型的互联网自行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对于租赁标的物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现行法律尚无明确的界定。法院在处理该起纠纷时,既要充分考虑此类企业的经营模式特征,又要深刻意识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为该类型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于租赁标的物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作出了相应界定。就本案的处理结果而言,法院一方面避免了对共享经济模式企业设定过重的义务,另一方面又避免了该类型企业逃避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我们希望做到促进新经济形态发展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兼顾。

  ■专家观点■

  企业须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韩  强

  本案中,涉案共享单车使用的机械车锁,其设计原理无法确保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不适格社会主体不能擅自利用该车。基于企业的专业水准、经济实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应对共享单车包括车锁在内的主要零部件妥善设计、精心维护,最大限度地规避风险,防范损失。然而被告未能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并因此造成受害人生命权丧失的严重损害结果。未成年人擅自在马路上骑自行车易于引起交通事故,极有可能造成生命权、健康权损害,此类损害之发生与被告违反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具有相当性,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对受害人死亡也负有法律责任,这也成为法院酌定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考量因素。

  本案的意义在于,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要对可能与其业务发生关系的不特定社会主体尽到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或者安全保障义务,这是由企业经营者的专业属性和经济实力所决定的,无论对此有无明确的法律规定,都不失为是一项法定义务。与此同时,法定义务的设定也要兼顾公平性,要充分考虑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企业经营管理中的各种实际情况,既要让注意义务落到实处,切实防范风险发生,也不能给企业造成过于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管理成本,令企业动辄得咎,陷于经营困境。要合理把握司法政策,力求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做到不枉不纵、分清是非、以案释法、弘扬正气。

  本案判决具有积极引领示范作用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俊海

  被告拜克洛克公司作为共享单车的专业经营者对消费者(包括特定的和不特定的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理应采取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锁具的合理设计能够有效地预防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骑行共享单车。但被告违反了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该义务之违反与受害人骑行单车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伤亡的风险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小高的父母也没有履行好对小高的监护职责,使得小高没有形成必要的自我保护意识、交通安全意识与遵守规则的法治意识。应该说,本案中肇事机动车司机、小高的监护人、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对小高在交通事故中的伤亡后果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根据不同过错的原因力大小,公平确定各方的赔偿比例,符合法理与情理。

  本案判决是一个有温度的判决,体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一方面,本案具有积极的警示作用,既可倒逼共享单车公司弥补车锁设计及其他安全管理方面的漏洞,让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能够落地生根,也可避免企业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兼顾了消费者的最大利益和共享单车平台长远发展。另一方面,本案具有正面的引领作用,对致人死亡的不同原因力的综合考量体现了人民法院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裁判理念,对其他地区人民法院裁判此类案件起到了积极的引领示范作用。

  父母要承担起监护教育孩子的主要责任

  复旦大学社会发展与公共政策学院副教授  沈奕斐

  男孩骑ofo共享单车发生车祸身亡的事件非常令人痛心,年轻的生命不应该如此意外的凋零。生命本身是无价的,但是一旦涉及到赔偿,就不得不对生命的价值进行一种计算,对父母来说,可能再大的数字都无法弥补失去孩子的痛苦,但又不得不接受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赔偿的结果。法院依法审理,最后判决拜克洛克公司赔偿6.7万余元,我觉得这个判决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教育责任的分配是具有社会意义的。

  首先,相关行政法规规定,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骑自行车上路,那父母就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并且采取一定的措施来阻止孩子未满12周岁时骑车上路。其次,诉讼中说到因为ofo共享单车的车锁很容易解开,所以导致了孩子骑车出事。但是这一年龄段的孩子应该意识到,只要车辆不属于自己,即使没有上锁,也是无权使用的这一公共生活原则。可见孩子的家庭教育是有一定问题的。

  从法律层面区分责任的层级是很重要的,一方面我们很同情男孩父母,但从社会的警示作用来看,父母们需要承担起监护和教育孩子的主要责任,自己也需要不断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才能保护孩子,也保护家庭。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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