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应当赋予申请执行人复议权
2020-06-18 09:51:0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郝绍彬 刘用辉
 

  【案情】

  陈焰与任凌、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湛江国际仲裁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湛仲字第2349号仲裁裁决,确定任凌、王浩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焰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仲裁费等。裁决生效后,陈焰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五中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重庆五中院审查发现,湛江国际仲裁院以该院西南分部的名义在重庆进行仲裁,该西南分部未经重庆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违反了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并按照法律、法规开展业务的规定,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遂裁定驳回陈焰的强制执行申请。

  【分歧】

  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后,是否应当赋予陈焰复议权,存在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纠纷通过另诉或仲裁解决。法律仅规定了不服罚款、拘留等执行措施的复议权,没有规定驳回执行申请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复议权于法无据,故驳回执行申请后不应赋予陈焰复议权,双方的纠纷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有权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及复议。申请执行属于执行启动程序的前提条件,属于执行行为的一部分,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赋予陈焰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权利,陈焰对异议裁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赋予申请执行人复议权。参照审判程序中当事人不服不予受理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处理方式,赋予被驳回执行申请的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一,驳回申请执行涉及当事人重大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当事人一旦被驳回执行申请,意味着当事人之前为取得执行依据所进行的一切法律程序被清零,为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当事人不得不重启法律程序,此不仅会大大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会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执行法院在作出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前,应当慎重全面审查,作出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后还应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权。

  第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司法救济可以参照审判程序裁定不予受理的救济方式。执行权包含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对人民法院行使执行实施权作出的执行实施行为,即执行中的具体执行行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行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该行为的合法性,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异议裁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系执行中的审查行为,属于执行裁决权范畴。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类似于审判程序中的裁定不予受理。从性质上讲,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同属判断权,性质相同;从内容上讲,裁定不予受理解决的是审判案件的受理问题,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解决的执行案件的受理问题,内容相似。既然裁定不予受理可以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同理,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也可以参照审判程序中裁定不予受理的救济方式,允许当事人申请复议。

  第三,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对驳回执行申请赋予复议权于法有据。有权利必有救济,否则权利形同虚设。驳回执行申请缺乏司法救济属于立法的疏漏。对于立法疏漏的情形,除了完善立法外,还可以通过能动司法弥补疏漏,根据法理参照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本案中,涉及当事人申请执行被驳回的权利需要敲定必要的司法救济渠道,不能因为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而简单处理,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对驳回执行申请赋予复议权于法有据,否则就是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损害。

  第四,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不宜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加以处理。驳回执行申请解决的是执行案件的受理问题,在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况下,具体执行行为并未发生,亦即执行法院并未作出某一具体执行行为,此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具体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缺乏事实基础。且执行法院在作出驳回执行申请裁定时,已组成合议庭按照法定程序对驳回执行申请的事实和依据作了全面审查,如果再由执行法院以当事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为由对驳回执行申请作审查,而其审查范围、审查内容并无本质改变,对执行法院而言,无疑是重复审查。

  第五,赋予被裁定驳回的执行申请以复议权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执行法院作出驳回执行申请前,已经进行了全面审查,故没有必要就同一事由视为执行法院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再作异议审查,而应由当事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样既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常跃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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