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条件
2020-07-01 09:33:0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谭秋桂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条件,也就是哪些主体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异议,尽管现有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实际操作中还有一些问题需要澄清。

  例如,《人民法院报》2020年1月22日第8版刊登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其后续救济途径的程序衔接问题》(作者师安宁)一文引用了如下案例:因A申请执行,甲法院查封了B的多套房产。该多套房产登记有C银行的抵押权且未注销,甲法院函告C银行有权参与分配。C银行书面回复称其主债权已得到全部清偿,放弃参与分配的权利。该房产流拍后,A主张以物抵债并向甲法院递交了以物抵债申请书。此后,乙法院作出判决,确认D对B提供的多套房产(与甲方法院查封的房产范围基本相同)享有抵押权。经乙法院商请后,甲法院将上述房产的执行分配权移送乙法院。A向乙法院提出异议,认为D根据与C银行不真实的债权受让协议,并以虚假诉讼方式取得的抵押权自始无效。乙法院裁定驳回了A的异议。此后,A依据乙法院的告知,针对乙法院作出的判决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该判决第二项即关于D享有抵押权的内容。该案中,A提起的异议是否为案外人执行异议,就是值得商榷的。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制度设计理念

  顾名思义,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是为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执行救济制度。但是,该制度中的“案外人”,并不是指与执行当事人相对称的、除执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主体,而是有特定的范围。

  首先,需要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对案外人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情形是有限的。这是因为,可能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外乎以下五种:一是强制执行了案外人的财产而损害案外人的所有权;二是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损害了案外人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三是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损害了案外人的平等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购买权;四是协助执行时损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权;五是对债权执行时损害案外人的财产权。其中,第三、四、五种情形分别有参与分配、案款分配、撤销拍卖、利害关系人异议、对债权执行异议等制度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案外人并不需要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进行救济。需要通过案外人异议制度对案外人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仅限于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换言之,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适用的范围是有限的,并非所有的案外人都需要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寻求权利救济。

  其次,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在采取执行措施之前,必须对标的的权属及其可执行性进行必要调查。只有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得出该标的系债务人的财产或者虽不是债务人的财产但确系责任财产的结论的,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才会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因此,前述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在实践中是极少见的。换言之,执行行为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并非民事执行实践的常态,而是极端的例外。于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也应当只是执行救济的极端情形,而不是执行救济的常态。

  再次,为了实现效益优先的价值目标,执行程序的设计和执行行为的实施,遵循的是尽量减少执行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的付出,尽量控制执行行为的影响范围,尽量减少执行错误等原则。因此,尽量防止案外人卷入执行程序,包括防止案外人进入执行救济程序,是民事执行制度设计遵循的重要原则。从这个角度也可以看出,尽管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十分重要,但它从来就不是执行救济的常态。

  为了适应适用范围的有限性、适用必要的极端例外性、制度预设的非常态性特征,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制度设计理念是,一方面,凡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案外人,应当能够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得到有效救济;另一方面,凡是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案外人,应当通过其他救济途径维护权益,避免其误入案外人执行异议通道。简言之,案外人执行异议所指的“案外人”是特定的,并非除执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主体都可适用的救济通道。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主体资格的决定因素

  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决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适用条件必然是严格的,否则就会造成执行救济体系混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的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条件——“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清晰地限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适用主体范围。

  关于何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以下简称《执行程序适用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只有主张特定实体权利——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主体,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该规定与前述需要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救济的权利仅为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是一致的。也就是说,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是由其主张的实体权利决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以下简称《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范围,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利人的认定标准,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足和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范围,进一步落实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只是保护特定主体的特定实体权利的制度设计理念。

  综上所述,无论是适应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制度设计理念,还是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的决定因素都是由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只有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才能具备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这些权利都具有排他性,案外人执行异议因此也被称为排除执行异议。

  三、应当排除案外人执行异议适用的权利主张

  从执行救济的体系看,并非所有的案外人都需要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维护权益。因此,准确把握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条件,也就是明确具备何种条件的案外人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正确适用这一制度的核心和关键:从案外人的角度看,只有准确把握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条件,才能准确选择救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从执行机构的角度看,只有准确把握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条件,才能准确适用审查程序,避免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律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处理,否则既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将案外人导入救济死胡同。

  如前所述,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是由其主张的实体权利决定的,只有主张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收益等排他性权利的案外人,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即使形式上是案外人,但是主张的权利不具有排他性就不具备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就不能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并没有主张排他性权利的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也被当作案外人执行异议处理,从而造成执行救济体系的混乱。因此,明确哪些权利主张不得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案外人主张下列权利的,应当认定不具备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而不得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

  (1)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为由主张债权平等受偿权的。案外人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为由,请求就执行所得财产进行分配的,执行机构应当分别适用参与分配和告知案外人申请破产等程序处理,而不得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2)以查封顺位在先为由主张应当优先满足债权的。案外人以自己申请查封在先、该财产不能满足自己的债权,其他债权人不能受偿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其申请参与分配、案款分配、申请破产等,然后分配适用参与分配、案款分配、执行转破产等程序处理,而不能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3)以抵押权、留置权、质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等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留置权、质权或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等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机构应当适用参与分配、案款分配程序制作分配方案。债权人、债务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适用分配方案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处理,而不得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4)以债权不真实、债权数额有异议为由对执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在对到期债权执行中,收到执行法院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通知的第三人以债务不存在或者数额有争议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应当终结对债权执行程序,而不能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审查。

  (5)协助执行人对协助执行事项提出异议的。协助执行人认为执行机构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机构应当适用利害关系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而不能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第(2)和(3)种情形中,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应当全部用于自己受偿,或者执行标的价值不能满足优先受偿权的,与排除执行的实际效果高度相似,极易被误作案外人执行异议处理。在这些情况下,执行机构应当严格依据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性质,排除该权利主张的实际效果的干扰,准确适用处理程序。

  前文所引的案例,A根据乙法院的告知申请再审,其申请必定会因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而被驳回,A将进入救济的死胡同。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源正是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误用:A向乙法院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处理而不能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处理。这是因为,A是债权人而不是案外人,不具备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形式主体要件:甲法院向乙法院移送的是执行分配权,尽管由乙法院主持分配,A作为债权人的地位没有改变。既然A在形式上就不是案外人,那就更谈不上具备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对A的主张就不应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处理。本案外,由于A的主张是涉案房产应当全部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D的债权不应当通过该房产的价值受到清偿,与排除执行的实际效果高度相似,加上A不是乙法院执行的D与B之间案件的当事人,所以乙法院将A的异议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处理。从本案的法律关系来看,对于A提出的异议,乙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制作财产分配方案,A或者D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根据该条的规定提起分配方案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异议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可以说,如果误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该案后续的救济程序不但不能实质性地解决纠纷,反而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当事人的困扰。因此,进一步澄清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条件,确保执行机构、案外人准确理解该制度的设计理念与初衷以及该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关系,是十分必要的。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

 
责任编辑:常跃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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