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犯罪锒铛入狱 出借人状告保人胜诉
法官提醒:特定情形下刑事与民事可并行
2020-07-07 15:41:58
 

  中国法院网讯(孙小林)借款人因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出借人起诉担保人还款获法院支持。近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该起保证合同纠纷案落下帷幕。

  2013年1月31日,施某夫妇共同向毛某借款100万元,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毛某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至施某账户。

  2014年1月4日,毛某向乐某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一年内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前几日,乐某向毛某主张上述60万元,毛某则向乐某主张承担100万元的担保责任。其间,施某因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刑罚。

  2018年3月2日,毛某诉至法院。越过主债务人施某夫妇直接要求乐某承担10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乐某认为,施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中明确该100万已归还,施某涉嫌犯罪属于非法行为,主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借贷虽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借款人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但刑法判决评价的是当事人实施犯罪的行为,民法评价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合同行为。集资诈骗针对的对象是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集资诈骗的刑事法律事实是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借款行为的总和,是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事实,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的刑事法律事实。即使借款人在刑事上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但在民事上,只能认定借款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只是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但由于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毛某作为出借人既可以选择合同有效并且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撤销合同。另外,合同是双方行为,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目的”,应当是合同双方的共同目的,而非单独哪一方的目的。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实施诈骗,如果仅仅是合同一方的目的而非双方的共同目的,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要件,也无法就此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虽然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但毛某作为出借人,系集资诈骗的受害人,与借款人之间并未形成共同的合同目的。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毛某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故对乐某辩称借款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合同不因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而无效,判决乐某承担担保责任。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乐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有权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施某单方陈述100万元已归还,并无还款凭证等直接证据佐证,借条原件仍由债权人持有,与债务已清偿的常情相悖,乐某应对其主张款项已归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法院查询,毛某不属于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有效,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借款人的借贷行为被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在审理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情况下,因为一般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债务的顺序有先后之分,一般保证人为第二顺序债务人,所以应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而在债权人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情况下,因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是连带债务,不分先后清偿顺序,所以不必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同时,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民事、刑事审理可以并行。


 
责任编辑: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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