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执行能否引入和解制度的思考
2020-08-03 08:50:47 | 来源: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 作者:杜道靖
 

  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方便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修复,而当前仅有《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就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原则性规定。笔者就执行程序中就环境公益诉讼能否引入和解制度、分期履行制度的问题,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执行程序中引入和解制度的正当性

  1、引入和解制度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同时执行中的和解原则已经发展的较为成熟,可以方便的借鉴到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执行程序中。

  2、执行和解不等于放任被执行人对环境的侵害污染

  和解制度、分期履行制度并不是对权利的放弃,相反是以争取最大利益的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工作规范(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这种和解制度的设立也是为了将公共利益最大化,笔者认为,可以延伸至执行程序中。

  3、和解制度的引入也是多元化解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司法进程中,多元化解是非常重要的一环。而和解制度则是多元化解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予倡导和使用。

  二、引入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大部分以金钱债务为特征,环境公益诉讼也不例外。对于执行能力不佳的企业,引入和解制度无异于为该企业的生存提供了扶持,有利于提高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大大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能达到恢复和保护环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这才是司法应有之义。当然,对于有能力履行的企业,也不当然允许和解。

  三、和解制度、分期履行制度的内容

  (一)关于和解制度、分期履行制度的主体

  检察院如果作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笔者认为不妥。可能会带来监督权缺失的问题。而人民法院作为执行的权利机关,虽然也代表国家或者公共利益,自然也不能与被执行人和解,因为和解系平等主体间自行达成的协议。此时,赋予人民法院根据被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况以及被执行人实际情况,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决定是否允许被执行人分期履行,则不失为好方法。即可以达到和解的目的,也可以有效的保留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二)和解应当提供担保

  在考虑执行和解制度、分期履行制度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和解制度可能引发公众以及利害关系人对被执行人能否修复环境以及司法不公的质疑。那么如何应对这些问题则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除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外,对于停止侵害的执行,可以由执行法院将和解协议或者分期履行决定的内容发布公告,通过各种途径让涉诉区域的公众知晓,并定期公布进展情况,以强化公众的监督。对于给付环境修复费用等金钱之债的执行应当提供相应担保,以确保该金钱债权可以履行到位。

  四、环境修复费用何去何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明确规定了环境修复费用和赔偿款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环境。但是,对于此部分的资金如何管理使用,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由具备环境修复职能的机关统一使用该款,并由相关部门以及公众进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综上,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复杂多样,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修复受到损害的环境以及教育企业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和解制度、分期履行制度为该类案件的执行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也是推动生态环境保护有效的司法途径。

 
责任编辑:常跃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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