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劳动者权益 促进用人单位发展
江苏加强涉疫情劳动争议纠纷化解
2020-08-27 08:46:2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朱旻 王婷婷
 

  为落实“六稳”“六保”工作任务,服务保障“双胜利”,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涉疫情劳动争议专题调研,对实务中有关涉疫情劳动争议的热点和难点法律问题进行充分论证,并联合省人社厅、省司法厅共同制定《关于做好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争议调解和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意见》强调加强涉疫情劳动争议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贯彻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与促进用人单位健康发展并重的理念,引导双方树立同舟共济、共克时艰、共谋发展的共同体意识,共同营造和谐劳动环境。

  《意见》要求,妥善处理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明确,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为春节假期延长期间,该期间因疫情防控未能休假又未能在六个月内补休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按照本人工资的二倍支付劳动报酬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在该期间未安排劳动者工作,适逢工作日或者休息日的,按原工资计发方式处理。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迟延复工或者虽复工但劳动者因疫情防控未能返岗期间的工资支付,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对用完各类休假后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参照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工资。

  《意见》明确,因医疗机构或者政府依法对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等实施隔离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遵守政府防控措施而被采取隔离措施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的,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经法定程序或者有关政策规定采取轮岗轮休、缩短工时、降低薪酬待遇、延期支付工资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劳动者请求支付该期间劳动报酬差额的,一般不予支持。

  《意见》明确,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未能与劳动者依法及时订立或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合理顺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或者采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劳动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冠肺炎或者因感染新冠肺炎而死亡,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


 
责任编辑: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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