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财产刑执行的问题与建议
2020-09-16 14:43:0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高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的执行标的包括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财产刑的执行存在一些难题,笔者试提出相关建议。

  一、刑事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

  1.法律司法解释与经济社会发展速度还未完全适应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适用刑事财产刑的罪名有所增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财产刑只有零星的规定。目前,刑事财产刑执行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执行刑事财产刑方面法律规定的不足,但仍存在条文较少、法律规定细化不足的问题。

  比如说,财产处置是执行程序的核心,财产处置分为定价、拍卖、成交等阶段。在定价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而在实践中,当事人议价和委托评估是运用比较成熟的方式。

  由于刑事裁判涉财产的执行案件是法院依职权移送执行的,所以通过当事人议价的方式确定财产价值的方式是行不通的。同时,在执行实践中,评估费用一般都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待财产处置完毕后在执行款里优先受偿,而对于刑事财产刑执行的评估费用如何支付的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操作中方式也不尽相同。目前比较多的应该是与评估机构协商,先评估,待财产处置完毕后再进行评估费用的清偿,但存在如果财产难以变现评估费用难以清偿的风险。

  2.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法治意识欠缺

  刑事财产刑以罚金刑居多,而多数罚金的标的金额相对较小。对于罚金金额较小的刑事财产刑一般被执行人及其家属还是具备清偿的能力,但存在被执行人家属思想观念落后,拒不配合刑事财产刑执行的情形,还存在着“不能既赔人(坐牢)又赔钱”的观念。有些家属认为,家里有被执行人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所以急于与其撇清关系,对于罚金即使有能力代为偿还,也不予理睬,怕惹祸上身。这反映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钱袋子”虽然“鼓了”,但法治观念和法治意识还很欠缺。

  3.办案机关联动协作机制不够完善

  刑事财产刑的执行,只靠法院一家单打独斗是不够的,公安和检察院在案件流程中处于不同的位置,具备法院所不具备的优势。由于办案机关联动协作不足,一方面增加了执行人员对刑事财产刑执行的释法成本,另一方面不利于被执行人树立对法律的权威。与此同时,由于公检法在刑事案件中承担的角色不同、功能不同,导致公检法对于财产的控制时间和力度存在差异,公安和检察机关对于解除财产控制的时间与法院判决的时间存在时间差,而且目前对于财产保全的责任和赃物移送并没有明确的时间和程序规定,从而导致刑事财产刑执行到位率不高。

  4.罚金的追缴和退赔的主体多元化为执行工作增加了信息获取的难度

  如刘某因犯诈骗罪,在A地基层人民法院被判决有期徒刑7年,罚金30万元,后送往B地某监狱服刑。2020年6月该案件的刑事财产刑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法官在联系了其亲属得知其已经向B地中级人民法院全部缴纳了罚金,发票原件已经上交监狱。

  在该案中,罪犯刘某的亲属虽向B地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了罚金,但是本案的罚金执行主体仍是A地基层人民法院。由于罚金上缴主体和执行罚金主体的分离,导致在该案中被执行人手中无证据原件提交给执行机构。在该案中被执行人举证存在一定困难,同时执行机构的审查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对于一人多案的情形更是难上加难。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家机构都具备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赃款赃物和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的权力。也就是说在案件的不同阶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缴纳罚金或者退赔财产,这为他们畅通了缴纳罚金或退赔财产的渠道。但由于罚金或退赔的执行机构一般是法院的执行部门,而三家机构的缴款账户又未统一管理,甚至有些罚金、退赔会向不同的法院或法院的不同机构缴纳,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物理的空间分离导致真实信息的闭塞,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执行的工作成本和案件审核的难度。

  5.部分被执行人经济条件较差

  由于被执行人在狱中服刑,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没有固定的资产和大额的银行存款。有些还存在累犯、一人多个刑事案件和既有刑事案件又有民事案件的情形。而法律具备权威性和公平性,并不会因为其经济条件差而减轻处罚,而是追求刑罚与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一致。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会遇到此种客观执行不能的情形。

  二、关于加强刑事财产刑执行的建议

  1.加强顶层设计

  刑事财产刑的执行依据是法律条文,只有条文足够具体、可操作,才能给执行人员增加执行“底气”。尤其是对于财产处置规定的细化和公检法财产保全责任的明确规定,有利于增加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到位率和财产变现率;还应打破刑事财产刑、民事、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壁垒,在制度上对三者从立案到财产处置进行一体化的“顶层设计”,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增强执行具体操作性和规范性。同时随着我国刑法罪名的不断增加,也应重视对于刑事财产刑方面的立法,争取做到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2.加强法治宣传,强化群众法治观念

  通过加强法治宣传,强化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法治意识,转变人们重视主要刑罚而轻视附加刑的观念,敦促被执行人及其家属自动履行。推动建立信用社会,增强人们的信用意识。尤其要加强源头宣传,在刑事案件立案时就要向被告灌输法治观念、刑罚观念,还要加强违法严重性的宣传,引导被执行人树立主动履行的意识,做到思想上不想违法,行为上不敢违法。

  3.加强联动协作,变单打独斗为综合治理

  刑事财产刑的执行仅仅依靠法院单打独斗是不够的,需要的是综合治理,尤其是要加强公检法的协作。法院在执行措施和执行手段方面的措施和公安还是有区别的,而对于此种刑事财产刑的特殊案件,被执行人在狱中服刑,其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的混同比较明显。如何界定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和查控的及时性显得非常重要,因此还需借助公安和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手段,做到信息技术共享。

  如果说公检法等机关的综合治理是横向的协作机制,疏通了信息互通互享的通道,强化了执行的强制措施,那么先行调查、先行登记、先行查控,建立财产线索移送机制则是纵向的协作机制。侦查机关在财产的查控方面具备先天的时间优势,其处于案件流程的“起点”。而刑事财产刑进入强制程序则处于案件的“终点”。二者存在着巨大的时间差,所以“起点发力”将使刑事财产刑的执行进入快车道,赢得更多的时间,获得更多的事先准备。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实行先行调查和登记,这将大大减少在执行阶段调查的时间成本,也增强了执行阶段查控有效性和针对性,可以快速、准确的将财产变现发放给被害人或上缴国库,维护法律的威严。

  不同于先行调查和登记可以适用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先行查控则需要设置“天花板”。由于查控措施会对犯罪嫌疑人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如冻结账户、扣押车辆等,先行查控的采取则需要设置一定的够罪条件,同时对于查控的不同对象则需要采取不同的方式。在财产做到有效查控的同时,需要保障犯罪嫌疑人正常生活。如果先行查控制度可以落实到位,那么将是执行的一个巨大裨益。法院执行部门则可以直接处置查控的财产,大大提高执行的效率和增强执行的效果及法律的权威,同时也是杜绝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有效途径。

  4.规范罚金或退赔的上缴主体,规范罚金上缴、退赔工作机制

  部分案件罚金上缴、退赔主体和实际执行法院分离,增加了案件执行的时间成本和举证成本。规范罚金上缴、退赔的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针对性的解决被执行人的执行问题,避免没有必要的强制措施的采取。同时公检法根据刑事诉讼法又明确了各自罚金上缴和退赔的实施细则,实践中,为避免不同细则指导下产生的实施冲突,有必要规范统一罚金上缴、退赔工作机制。虽然罚金或退赔的主体具备多元性,但要建立罚金上缴和退赔信息的沟通平台,加强罚金和账户的统一管理,避免已经履行完毕的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5.建立和完善自动履行正向激励机制

  加强法院与监狱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和完善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与减刑、假释挂钩的正向激励机制。不能只考虑单纯服刑而忽视出狱后的生活状态,在狱中要加强信用教育,可以通过请法院执行干警去狱中讲课等方式,增强服刑人员的法治观念和诚实守信思想。同时,要鼓励被执行人亲属有能力履行的帮助被执行人代为偿还,相关情况通报当地村委给予表扬,强调家庭观念和社会责任。

  笔者相信,在多方的合力下,刑事财产刑的执行能更好地发挥其在社会治理中惩戒犯罪、彰显司法公正的职能。

  (作者单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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