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活牛约定不明的司法认定
2020-10-13 09:40: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博 马丽
 

  【案情】

  被告蒋先生联系被告徐先生,双方协商约定蒋先生向徐先生购买22头活牛,并将牛运送至被告蒋先生指定的地点。随后,被告蒋先生通过微信向被告徐先生转账10000元。

  2019年1月17日凌晨,被告徐先生将牛运到被告蒋先生指定的地点,在卸牛的过程中,涉案牛从货车上跳下,并失去控制而走失。2019年1月26日,被告蒋先生向被告徐先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徐先生十八头牛款1437000元,待牛款收到后结算”。

  2019年1月19日,莫某被涉案牛抵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2019年4月9日,莫某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蒋先生、徐先生对莫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针对本案莫某死亡民事赔偿费用的责任承担,形成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蒋先生与徐先生系居间合同关系,应由委托人徐先生承担全部赔偿费用。本案涉及的牛的所有人、管理人均为被告徐先生,被告蒋先生只是负责帮被告徐先生找买家,从中收取中介费、劳务费,故该责任应由徐先生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先生与徐先生均系案涉牛的管理人,应共同承担案涉全部赔偿费用。牛因失控而走失并致莫某死亡,蒋先生与徐先生均对牛的走失处于放任态度,故蒋先生与徐先生应对莫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完成交付后由买受人蒋先生承担动物致损全部赔偿费用。蒋先生与徐先生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徐先生将牛运送至指定地点即完成交付义务,那么此时牛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故蒋先生系该牛的所有人及管理人。管理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动物致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争议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居间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蒋先生与徐先生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蒋先生与徐先生就购牛达成合意,蒋先生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徐先生,徐先生将牛送至双方约定地点,且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交易的一般规律,事实证明蒋先生与徐先生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蒋先生认为,蒋先生系徐先生出售牛的中间人,负责帮助徐先生找卖家,双方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可见,居间作为中介的一种形式,其宗旨是把同一商品的买卖双方联系在一起,以促成交易后取得合理佣金的服务。居间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前者标的是提供劳务,而后者是物的交付。本案中,蒋先生与徐先生系初次进行商业交易,徐先生也对所送往地点的市场价格、销售渠道、地理地形均不了解,若贸然收购价值约22万元的活牛,从云南运至合川,对徐先生来说,其承担了过高的商业风险,这与一般交易模式不符。另外,蒋先生认为其向徐先生出具欠条系徐先生委托蒋先生收取牛款,但其并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系委托与被委托之间的关系,故对蒋先生认为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

  二、交付案涉动产活牛系买卖合同风险转移节点

  关于对双方约定交付地点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条文确定了标的所有权转移的基本原则是标的物交付主义,即标的物所有权随着交付转移。也就是说,交付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界限,其例外情形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条款对买卖合同交付问题约定了两项内容:约定+明确,若约定不明,应按照以下顺序进行补充:(一)协议补充。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的全部条款应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时,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协议。如果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则补充协议也系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二)整体解释补充。如果当事人协商或者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补充根据合同条款补充交付条款的内容,故应从合同的文意解释出发,尽可能尊重合同的本意,结合合同的目的和性质,从整体上探究当事人的共同意愿,使得合同的内容得以逐步具体和明确。(三)采用整体解释仍不能补充交付条款的内容,需要按照交易习惯来补充。在适用交易习惯补充合同条款时,应当遵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行业或特别交易习惯、普通交易习惯来补充。本案中,蒋先生和徐先生事前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就交付地点、交付时间及所有权转移作明确约定,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亦未就交付内容条款达成补充协议,故应当视为约定不明,那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确定双方买卖活牛的交付时间,即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交付时间、地点和所有权转移情况。

  关于交付的认定。交付,即移转占有。就动产的交付而言,是指动产物权让与人将其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的移转给受让人。在现实交付中,只有受让人取得单独占有且出让人不享有任何占有时,现实交付才算完成。首先,双方交易标的物是活牛,系动产,也即是说被告蒋先生、被告徐先生之间形成的是一般动产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动产交付(即标的物“占有”移转)系判断合同标的物(涉案活牛)所有权是否转移的关键因素。那么,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徐先生是否将涉案活牛现实交付给蒋先生:(一)出让人完全丧失了对标的物的占有。本案中,被告徐先生根据被告蒋先生的要求,将涉案牛运至指定地点,并同意蒋先生上车卸牛,而徐先生对蒋先生的卸牛行为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应视为徐先生对其占有活牛权利的放弃,在蒋先生组织人员将车上活牛(包括没一头活牛)卸下车时,徐先生即丧失了对涉案牛的占有;(二)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本案中,蒋先生组织并指挥人员从货车上卸牛(包括每一头牛)至附近空地,即应视为对该活牛的直接占有。(三)受让人取得占有系由让与人的意愿促成。本案中,蒋先生取得占有牛的权利是基于让与人徐先生的出让意思表示。尹维交付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让与人徐先生只是使受让人蒋先生取得对涉案牛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当涉案牛被卸下车的那一刻,蒋先生作为买受人即具有了占有标的物(牛)的意思表示,并且开始对标的物(牛)进行了管领及控制,故此时涉案牛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基于交付合意,徐先生已经向被告蒋先生完成了现实交付,涉案牛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被告蒋先生获得涉案牛的所有权。

  三、动物致人损害应由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动物的所有人或实际控制管束动物义务的人都负有避免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从责任主体的角度而言,动物的所有人或实际控制管束动物的人是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本案中,案涉牛在交付后,被告蒋先生取得所有权,牛挣脱控制时处于卸牛的过程中,且卸牛地点、卸牛人员均由被告蒋先生选定并现场指挥,则被告蒋先生对牛在其选定的卸牛场所内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其应当预见到卸牛存在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因被告蒋先生在公共空地卸牛,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义务,导致牛挣脱控制跑走,最终致使莫某某被撞伤后死亡的结果。其负有管束和控制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案涉牛在逃逸期间造成莫某某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案涉牛的所有人蒋先生承担动物致人损害的全部损失。

  (作者单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于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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