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零时生效”规定是否有效

2020-10-22 11:14:5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海军 罗兰兰
 

  【案情】

  2020年4月19日18时36分,邓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撞到范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自卸货车,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某、范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范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缴费时间为2020年4月19日16时20分,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已收取保费,保险期间应按照收费时间起算。但是,保险公司认为保单上约定的保险期间为次日零时开始,事故发生时保险还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中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计算,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应按“即时生效”计算合同生效时间。理由是: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等均是保险公司打印的固定格式条款,投保人无法选择什么时候开始保险生效,保险合同也不是一种需要相关部门登记审批的合同,保险合同是收取保费即生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应按合同约定的“次日零时”时间,计算合同生效时间。理由是:案涉合同约定“次日零时”生效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是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也应遵循上述基本原则和理念。

  第一,案涉合同约定“次日零时”生效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尊重当事人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应有之义。从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该投保单上显示了保险期间。投保单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要约,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投保单上的要约申请,保险人承诺确定商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提出的要约内容,和保险人作出的承诺内容是完全一致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案涉合同约定“次日零时”生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期限,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上述第(四)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和第(五)项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条款,均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属上述第(五)项规定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条款,系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条款,且该约定保证了被保险人可以享受一年365天共计8760小时的保险合同权利,并没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不属于上述第(四)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免责条款,不应以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否定其效力。

  第四,案涉交强险合同约定“次日零时生效”,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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