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驳回起诉后相关法律文书是否需要向被告送达?

2020-10-30 15:40:5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朱俊亨
 

  【基本案情】

  2002年6月10日晚,小叶(事发时为未成年人)在荣昌区某镇与小罗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小罗的左腹部,后小罗经抢救无效死亡。检察机关将小叶起诉至法院,小罗的父母罗某与陈某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小叶及其父母叶某、唐某赔偿因小罗死亡造成的损失。2002年12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民事部分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小叶及其父母叶某、唐某赔偿罗某、陈某经济损失1500余元。2020年1月,罗某、陈某作为原告再次向荣昌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小叶及其父母叶某、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共计30万元。荣昌法院受理该案后,在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之前,即查明了上述情况。该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罗某、陈某已在刑事案件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且附带民事诉讼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故二原告针对二人之子小罗被小叶故意伤害致死的赔偿费用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构成重复起诉,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罗某、陈某的起诉,罗某、陈某不服该裁定,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三被告现下落不明,驳回起诉裁定书及上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存在障碍。

  【分歧】

  本案中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前即裁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出上诉后,该裁定书及上诉状是否应当向被告送达,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则上,所有诉讼文书均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以保障其知情权、举证权、申请回避的权利、辩论权等诉讼权利。驳回起诉裁定书及上诉状副本自然应当向被告送达,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也应当公告送达。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尚未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亦不知晓其被起诉,法院驳回起诉及原告对此是否上诉对被告各项权利并无影响,向被告送达既无必要还浪费司法资源。若采取公告送达,将增加当事人诉累及诉讼成本。故上述法律文书无需向被告送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所有法律文书均需向被告送达,部分文书甚至并无送达之可能,例如受理后发现被告主体不明确或被告根本不存在而被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书就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仅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必须向当事人送达的各类法律文书,以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必须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义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此外民事判决书因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上诉权,无论结果如何自然都应当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同理,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管辖异议、驳回起诉的三类裁定,因原告(管辖异议则为申请人)享有上诉的权利,也应当向原告(申请人)送达。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驳回起诉裁定需向被告送达。

  其次,驳回起诉裁定书可以比照不予受理裁定书,只向原告送达即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受理是在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前,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书面裁定;驳回起诉是在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后,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作出的书面裁定。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在原因、依据和法律后果上是一致的。两者的根本区别仅在于法院是否已经立案。故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仅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而对于不予受理裁定是否应向被告送达的问题,并未明确规定。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2012年修订版)》一书中,在对上述条款的解读中认为“不符合起诉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即不予受理裁定书仅需向原告送达,而无需向被告送达,其基本可以代表立法机关的意见。故而,笔者认为驳回起诉裁定书可以比照不予受理裁定书,只向原告送达即可,而无需向被告送达。

  再次,本案驳回原告起诉并未损害被告相关权益,向被告送达裁定书及上诉状并无必要。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的目的是要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这既是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的体现,也是受诉法院的职责。而本案在并未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被告也并不知晓其被起诉的前提下,法院即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诉讼,实质上是本案原告并无起诉权,自然无需被告行使答辩权、举证权、辩论权等,故而笔者认为连同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驳回起诉裁定书均无需再向被告送达。同理,原告对驳回起诉裁定提起上诉,针对的并非与被告之间诉争的实体权利,而是其是否享有诉权、法院是否应当继续审理的问题,原告是否提出上诉对被告的实体权利亦并无妨碍。即便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而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也可在后续审理过程中再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也足以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故笔者认为上诉状副本也无需向被告送达。

  最后,向被告送达驳回起诉裁定及上诉状增加了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且容易引发其他不良后果。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特征。就本案来说,对被告而言,向其送达上述法律文书,显然容易导致原、被告间本已平息的矛盾再度激化,也增加其诉累,为其正常生活带来不便。对原告而言,如果最终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原告还需缴纳公告费用及等待公告时间,使案件久拖不决,增加了原告诉讼的金钱成本及时间成本。对法院来说,也降低了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无需再向被告送达驳回起诉裁定书及上诉状。当然,如果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后才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则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向被告送达,以保障被告对案件处理结果的知情权。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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