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清信息获取界限 丰富权利保护体系

——新媒体行业的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讨会会议综述
2020-11-05 09:29:5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强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不断发展,隐私与个人信息的保护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话题。10月17日,由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新媒体行业的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讨会”在京召开。来自多家高校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北京互联网法院等法院的法官以及新媒体行业代表围绕“新媒体平台获取用户信息的界限”和“民法典隐私权保护与新媒体行业发展”两个议题展开研究探讨。现将会议情况综述如下:

  一、新媒体平台获取用户信息的界限

  北京大学教授杨明表示,近年来,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热门话题,新媒体平台获取用户信息也成为一个焦点问题,主要原因在于信息采集者与用户之间存在巨大的信息不对称。但对整个社会而言,信息被更多、更广泛、更有效率地应用是大势所趋,信息利用是改变市场、组织机构乃至政府与公民关系的重要方法,广泛的信息收集和利用能够带来决策的量化,并提升决策的科学前瞻性、敏捷性、精确性与灵活性。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梅夏英认为,探讨个人信息保护不应局限于媒体领域,而应从互联网视角出发。在互联网信息时代,个人信息被发掘、利用、转播,而传统的隐私局限于一种物理空间的界定。对普通公众而言,个人信息保护重在风险防控。个人信息保护可能成为一种时代现象,根据信息的敏感程度、涉及行业不同,每个人实施的均是场景化的保护,如果用户可实现风险防控,那么企业对用户信息的合理使用将无害于用户,且有利于产业发展。

  中国社科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提出,新媒体平台获取用户信息通常需知情同意,如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使用协议。获取信息后,新媒体行业重视行为记录,而算法推荐是目前新媒体行业采用的典型商业模式,涉及个人信息的收集、记录、加工,多主体处理共享以及未经授权的泄露等问题。在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构建中,司法实践仍处于起步阶段,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将提供更详尽的规则体系,而司法实践对于具体场景中个人信息保护构成要件的探索,将对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丰富和可操作性产生重要的推动作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庭长陈昶屹认为,个人信息保护不仅关注保护问题,也涉及促进信息的流通、利用,须上升到产业、国家甚至国际博弈的高度。目前互联网领域的服务机构模式多数为提供优质体验、资讯、渠道和互动方式,而后对用户的黏性、流量进行变现,而用户的个人信息便是“信息回报”。这种网络时代服务关系的本质,决定了在个人信息收集和应用上的基本逻辑。若信息的收集和应用形成信息的胁迫和强制,则将触及个人信息收集与使用的“高压线”。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颜君提出,在审判实务中,涉个人信息保护或隐私权案件的审理难点在于区分个人信息和隐私的梯度。隐私主要针对的是个人尊严和自由的价值,而个人信息同时还要考虑到信息利用和流通价值。通常隐私被泄露后便造成损害,而个人信息一般情况下可以正常使用,只有在被过度处理的情况下才会导致损害。在保护方式上,二者存在消极防御和积极利用之分。

  字节跳动高级法律顾问曲凌刚认为,讨论新媒体平台获取用户信息的界限,应先界定新媒体平台的范围。新媒体平台对个人信息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应该综合考虑被使用信息的属性和特点,信息处理主体对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方式和利益平衡,以及对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影响等多种因素。优质的互联网产品和服务要依托企业和行业的发展,适度允许新媒体平台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合理使用个人信息,可以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发展,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我们非常期待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司法裁判能积极有效地引领和规范数字经济的发展,实现平衡科技发展与信息个体安全保障的目标。

  广州互联网法院院长张春和点评称,个人信息保护不仅关乎网络中每一个个体的人格权利,也关乎互联网产业的持续升级发展以及网络强国战略的全面落地。个人信息保护应当兼顾产业可持续发展,在数字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下,用户信息数据既是一种私权利,也是一种生产要素。因此企业平台获取并利用数据是企业发展的需要,也是数据经济产业发展与国际竞争力提升的需要。在不减损用户个人信息权利的前提下,应激励企业平台对于数据收集利用的创新探索,并注意提炼关于个人信息获取的行业规范,补齐法律制定相对滞后的短板。

  二、民法典隐私权保护与新媒体行业发展

  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姚佳表示,要区分私密信息和敏感信息。隐私权是绝对权、对世权,立法取向是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保护客体一经泄露即导致损害,保护方式为消极防御;个人信息的权利类型为受保护的法益,立法取向同时涉及信息利用和流通价值,保护客体在被过度处理情形下才导致损害,保护方式包括消极防御与积极利用;私密信息则是介于二者之间的概念。此外,《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提出了“个人敏感信息”的概念,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又提出了“敏感个人信息”的概念。区分这些概念是探讨相关问题的基础。讨论敏感信息和脱敏问题时多涉及信息的利用;讨论人格权时才更多涉及私密信息。因此,新媒体平台对个人信息使用的界限是敏感信息和隐私,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以合理使用为边界。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法官苏恒提出,在朱烨诉百度案中,相对明确了“个人数据、个人信息如经过处理无法识别,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个人信息的范畴”。但在另一件关于Cookies数据抓取案中,虽然Cookies数据未被认定为个人信息,而是被认定为计算机信息,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可见,关于个人信息保护,刑法重点规范的是非法交易买卖抓取个人信息的场景,包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而民事领域则侧重安全利用信息,同时最大限度地促进商业经营价值的发挥。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石佳友认为,按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其限制的程度按照比例性原则,要考虑过错行为的目的和结果。从欧洲法院的三个判例来看,关键是报道目的,若报道本身基于公共利益,有利于保障公众知情权,则适度曝光个人隐私是合法的;若媒体报道系娱乐八卦、吸引眼球,则对公众人物构成隐私权侵害。

  搜狐法律研究院高级研究员黄着馨提出,民法典专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其中明确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界定了个人信息的概念,并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对于新媒体行业而言,结合电子商务法和一系列国家推进性标准,未来在这一规范基础上,或许可以逐步搭建起整个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体系。未来在个性化推进机制的规范上,需要更细致的行业规范,如区分不同领域、平台个性化推荐机制的定位,评估不同情形对用户的影响,结合现实情况明确细化针对个性化推荐机制和用户画像的主体权利和保护原则。互联网权利的逐渐普遍或将丰富民法典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架构,包括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细化界定以及匹配各个主体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形成企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多主体、多方式的保护体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副院长丁晓东点评称,从权利类型来看,隐私权属于防御性权利,个人信息相对来说是积极性权利。从法律框架和制度边缘来看,隐私权保护定位在侵权法框架内,把被侵权方和侵权方拟制为一个平等的法律关系,而个人信息的制度起源是美国学者提出的在所谓公平信息实践的制度基础上拟定的法律框架,其拟设了信息主体的不平等关系,采用的是合作治理框架,因此更依赖合同法。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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