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主义的思维模式在裁判中的具体运用
2020-11-20 09:31:4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牟治伟
 

  (一)

  实质主义的思维模式,是指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不能局限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而是要求其深入到规则背后的目的和价值,以求结果正义的实现。例如,公园门口写着“禁止一切车辆进入公园”。一切车辆包括老年人的电动轮椅和儿童的玩具车吗?此时就需要对该规定进行目的解释。

  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固然不能脱离法律条文字面含义的指引,并根据法律条文的朴实含义来作出裁判,形式的、抽象的、一般的法律规则,虽然能够确保法律适用的平等性和一致性,符合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正义原则。但是,由于法律所具有的滞后等特征,以及法律的适用是在不同的情境下适用于不同的行为主体,如果严格依据法律的字面含义来作出判决,反而可能导致某种不公正不合理的结果出现。

  与实质主义的思维模式不同的是,形式主义的思维模式以严格适用法律规则为原则,法官只需根据法律条文的含义来作出裁判,即为实现公正。这种正义图式降低了法官的法律义务和道德要求,使法官成为一个单纯的逻辑法条主义者。不管判决的最终结果是否正义,只要严格适用法律,对法官来说,即是履行了自己作为裁判者的法律义务。

  形式主义走向极端,就会导致非正义,正如法谚所昭示的,“法之极,恶之极”。极端的形式主义导致僵死的教条主义和对法律概念的盲目迷恋。实质主义的思维模式作为一种目的导向型的推理,不再满足于形式规则的文字含义,而是深入到规则背后,通过对规则所欲实现的目的的探寻,寻找裁判的正当性基础。当法官严格根据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来适用法律会导致一种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时,法官应当以符合实质正义的方式来解释和适用法律,进而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

  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固然应该做一名守法的法官,但是一名守法的法官,并不意味着可以对法律的滞后视而不见。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完全可以通过对法律目的的探求,对法律原则的把握,对法律后果的考虑,弥缝补缺,去芜存菁,促进法律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完善。

  相对于立法者对法律缺陷宏观全面的改进而言,法官对法律的修补则是从细枝末节处着眼,在具体个案中促进法律的完善。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可能遇见有疑义的词语需要解释,可能遇见前后矛盾的词义需要确定,可能遇见有缺陷的法律条文需要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对于民事法律,法官还可以通过类推适用的方法来填补法律的漏洞等等。当法律存在缺陷时,法官应当通过对立法目的与法律后果的考量,确定哪些行为类型应当归入或者排除出法律条文的语义范围,进而促进法律的发展和完善。

  (二)

  实质主义的思维模式虽然以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为目的,但是通过对法律规则作目的衡量或者价值判断,这种目的导向型的法律推理却使得法律决定变得极具主观性。由于法律条文的目的涉及的是价值判断而非对事实的描述,这就使得裁判者在探寻法律的目的时,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认识。在很多情况下,法律目的并不是一个可以一清二楚描述的东西,它太模糊,太抽象,以致不能为法律决定提供一个客观的标准。

  由于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以实现实质正义而非形式正义为目的,法官必须深入到法律条文背后的目的和价值,从而作出符合实质正义的判决。然而,如果任由法官根据自己的正义观来解释和适用法律,那么,相同的案件事实,很可能会因为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的不同理解而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样,民众就无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预测自己的行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到底会承受哪一种法律后果。法律为民众提供的预期功能会因为法官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和适用而落空。当民众认为自己是在严格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安排自己的事务,却被法院判决其行为违法并要承担不利后果时,就会降低对法律的信赖。

  (三)

  为避免法律适用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同时弥补形式主义下严格适用法律可能导致的个案不公,应从公私法的角度来对实质主义的思维模式进行区分,从而确定实质主义思维模式的适用范围。

  在公法领域,应严格限制实质主义的思维模式

  根据公法领域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原则,在适用法律时,应严格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作出决定,限制政府权力以各种理由扩大权力适用的范围。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法定原则,刑法第三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原则,这些都是公法领域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自由的体现。除非通过目的导向型的法律推理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否则,不得通过实质主义的思维模式扩大公权力行使的范围。

  在私法领域,应强调实质主义的思维模式

  在私法领域,由于奉行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个人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个人自由原则上不受限制。每一个私法行为的作出都是个人在其自由意志的推动下形成的。私法领域的立法原则是,尽可能地扩大个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为每个人能够自由地运用其聪明才智创造最有利的条件。

  在坚持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的同时,为防止个人自由对他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侵害,实质主义的思维模式有其存在的必要。法官在进行裁判时,除需考虑缔约双方的合同条款外,尚需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善良风俗等原则,对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晶进行审查,从而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

  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这些都是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出发,在法律规定出现漏洞或者严格适用法律会导致某种明显不公正的结果时,通过实质主义的思维模式,以弥补具体法律条文或者契约条款的不足,从而最大限度地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

  在运用实质主义的思维模式时应坚持法律规则优先

  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在法律规则对某种行为类型有明确规定时,不得越过法律规则径行适用法律原则。为弥补形式法治下法律适用的僵硬性,同时又不致因实质法治下目的导向性的法律推理损害法律体系的完整性、自治性,立法者在进行立法时,将体现实质正义的法律原则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纳入了法律体系之中,从而缩小了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差距。

  与法律规则的明确性、具体性、微观性、保守性相比,法律原则更显示出其不确定性、宏观性、开放性、稳定性的特征,法律原则是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原理和准则而存在。在法律适用时,应坚持优先适用法律规则,只有在没有法律规则或者法律规则的适用将导致严重不公正的结果时,才可适用法律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指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如同实体法的窗户,实体法藉此与外界的社会变迁、价值判断及道德观念相联系,互通声息,与时俱进。“立法者秉持诚实信用之原则,斟酌各种典型事态作利益之衡量及价值之判断,厘定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形成个别制度。”

  在适用法律原则时,应当严格遵循以下方法:1.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时,应优先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定;2.在具体的法律规定出现漏洞时,应通过法律解释或者类推适用的方法以弥补具体法律规定的不足;3.在穷尽法律解释及类推适用上之能事仍不足解决时,方能适用法律原则。

  (作者单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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