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书失真 公证处是否担责
2020-11-26 14:13:5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乐荣 廖仲卿
 

  【案情】

  李某和邓某夫妇二人共同财产有一套房屋,现李某死亡,两人婚后生育了李明、李佳,李某父母均已去世。在办理继承公证时,邓某向公证处提供伪造材料证明与李某只有一个孩子李明,李明也到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权。后房屋由邓某一人继承后,卖给他人,现李佳起诉公证处,要求公证处赔偿其继承权损失。

  【分歧】

  本案中公证处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公证处仅在有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且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人一起分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公证处对邓某提供的证明不真实、无效是不负赔偿责任的,只有撤销或更正公证的非赔偿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本案中,在被继承人李某死亡后,关于李某的遗产所由邓某及李明、李佳共有,公证机关的行为,是侵犯的李佳对遗产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在本案中,公证处只是对邓某提交的证明材料作出形式上审查,不作实质审查,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之规定,结合该法第六条,公证处有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按照《公证法》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和第二十九条“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的规定,其责任是形式审查,并不是实质审查。即使是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实质审查也是建立在“有关办证规则”的基础之上,这个本身就是公证处的职责所在,如果没有执行当然就有过错。从本案来看,应推定公证处不存在过错,因此公证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从《公证法》第五章的“公证效力的规定”来看,公证书只是一种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且可以被推翻的,也可以提出复查和起诉。也就是说,在本案的中公证处没有过错,公证书还不能对该李佳的继承权造成损害,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

  第四、李佳可以要求邓某承担《公证法》上规定的赔偿责任,也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享有一项请求权。这是因为请求权的产生只在于请求有无法律上的根据,而不在于法律是什么性质法,所以,无论公证处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也无论公证法是属于公法系列或是私法系列,对李佳的请求权不生影响。

  第五、本案不能引用《公证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为这两条分别规范“公证程序”和“公证效力的规定”。因此,即使李佳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也只能向公证处提出复查,这时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撤销或者更正。李佳起诉,被告应当是邓某,而不是公证处。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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