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女五次被结婚案”尘埃落定
江苏南通法院确认虚假婚姻登记无效
2020-12-14 14:55:4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吴彩丽 古林 王锦辉
 

  图为法院通过支云庭审系统审理本案。

  图为尚女士(左一)终于领到结婚证。

  导读

  “虽然我领证历经艰辛,但迟到的‘红本本’终于还是来了,真心感谢南通法院和法律援助!”2020年11月16日,被冒名五次登记结婚的尚女士终于领到了真正属于她的结婚证。她第一时间向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报喜。至此,这起备受公众关注的离奇“未婚女五次被结婚案”终于案结事了。这起令人匪夷所思的“未婚女五次被结婚案”,是公民个人信息被冒用、滥用的典型个案。当事人在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之间穿梭奔波,就是为了证明“那个人不是我”。背负在她身上的别人的错误,最终在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下得以彻底纠正。

  毫不知情未婚女“被结婚”五次

  2019年12月10日,尚女士与男友前往所在地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尚女士在2004年9月至2005年7月间,与五名男子分别在山东邹城、河北定州、河北围场、安徽界首、江苏如东登记结婚,故婚姻登记机关拒绝为尚女士办理结婚登记。

  尚女士一头雾水!她根本不认识和她登记结婚的五名男子,也从未去过这五个地方。她和男友向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一再解释她从未结过婚,可是,因系统清清楚楚记载了她的五次“婚史”。更让尚女士感到生气的是,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还暗示男友,要谨慎恋爱交友,别轻易把彩礼、房产等给女友。

  很显然,工作人员把尚女士看成了骗婚人。幸好男友没有怀疑她,十几年间男友从未发现尚女士与其他男子有过密的接触,坚信女友不可能背着自己与他人结婚。同时,他们还发现,尚女士五次结婚登记信息集中在2004年和2005年,可那两年,她一直待业在家,没有出过远门,身份证也没丢过。

  但登记处工作人员仍然拒绝办理,尚女士和男友既气愤又委屈,一时又觉得束手无策。

  无法领证无奈提起行政诉讼

  领不到结婚证,领取准生证、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小孩户口等都会受影响,尚女士陷入无尽的烦恼中。

  为了尽快消除黑婚史,尚女士选择了多渠道维权。她一方面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并积极与五个地方的民政局沟通,请求撤销相关的婚姻登记。河北省公安机关经调查后,给当地民政部门出具了调查材料,民政局直接撤销了尚女士的两起结婚登记信息。

  但其他三地民政局均称没有撤销权限,拒绝了她的请求。无奈之下,尚女士分别向各地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2020年4月24日,南通开发区法院收到尚女士的诉状,要求撤销如东县民政局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的尚女士与沈某的婚姻登记。

  登记无效判民政部门删除信息

  南通开发区法院受理该案后,考虑到尚女士身处外地且怀有身孕,为使尚女士免受奔波之苦,承办法官立即为尚女士申请了法律援助律师,并展开走访调查。沈某及其家人、邻居一致确认照片上的尚女士并非2005年与沈某结婚的冒名女子。南通开发区法院通过支云庭审系统,远程连线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冒名婚姻登记案,查明尚女士被冒用身份、婚姻登记错误的事实。

  法庭上,民政局对于他人冒用尚女士身份进行登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只有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才可以请求撤销婚姻。因此,像尚女士这种“被结婚”的情形,民政部门无权撤销。

  南通开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这是一起被他人冒名登记结婚的案件,民政局将毫不知情的尚女士登记为婚姻一方,明显违法,属于无效行政行为。且尚女士的“婚史”仍存于全国婚姻登记系统之中,这一无效行为对她的婚姻权益将持续侵害。民政局作为登记机关应当履行纠错义务,主动依法补救,而不能以没有职权为由,放任这种错误信息的存在。

  为确保违法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南通开发区法院于2020年8月判决确认尚女士与沈某在如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的婚姻登记无效,并责令民政局一并删除尚女士的错误婚姻登记信息。

  爱心接力实现和美圆满大结局

  南通开发区法院判决后,一石激起千层浪,受到广泛关注。尚女士令人匪夷所思的五次“被结婚”遭遇,牵动着社会大众的心,人们都希望尚女士能够早日如愿领取到真正属于她的结婚证。扬州一位律师看了媒体对本案的报道后,主动联系尚女士为她代理。安徽、山东两地法院先后作出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确认冒名婚姻登记无效和冒名婚姻关系不成立。

  凭着这三份“沉甸甸”的判决书,尚女士终于证明了自己从未结过婚,底气十足地和男友再次走进当地民政局,民政局主任亲自为他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看着来之不易的“红本本”,尚女士感慨万千,想起南通开发区法院在这起案件中对她的帮助、关怀,她第一时间报喜,还特地通过手绘画、感谢信、锦旗等多种形式传达她的无限感激。

  ■规则阐释

  有权必有责违法须担责

  本案判决确认尚女士被冒名的婚姻登记无效,体现了以下三条裁判规则:

  一、“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为保障行政法律关系的安定性,权利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救济的请求。但是,对于可能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持续损害当事人权利的行政行为,不应受法定起诉期限的限制。无论在社会一般观念、社会评价还是法律评价上,登记结婚又离婚与未经登记结婚的效果完全不同。名誉是人格权益的重要内容,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本案被诉结婚登记行为作出于2005年7月,尚女士在15年之后提起诉讼,形式上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在尚女士确有证据证明在完全不知情时被冒名登记结婚,致其法律上婚姻关系混乱、婚姻自主权受到侵犯,以及严重损及名誉权的前提下,如仅以超过起诉期限拒绝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难以体现司法对公民权利进行保护和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立法宗旨。在法律适用的价值位阶上,对公民权利保障和促进依法行政,均高于对客观行政法律秩序的维持。因而,对持续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确有可能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审判机关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机会。

  二、登记机关应当严守行政程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结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提供本人户口簿、身份证证件和证明等材料。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登记。国家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缔结婚姻的意思自治,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关系形成的确认,必须经过必要行政程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本案尚女士被他人冒用姓名、身份与沈某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未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注意事项进行审查,以致结婚登记的对象明显错误,结婚登记内容客观上无法实现,并严重侵犯了尚女士的婚姻自由权和名誉权。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将“重大且明显违法”作为认定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错误婚姻登记行为符合“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依法应当确认无效。

  三、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性。

  对明显违法且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及时、主动纠错,以体现“有权必有责、违法须担责”的依法行政原则。对于未依职权主动纠错的行政行为,经行政相对人、相关人申请,行政机关也应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尽快启动调查和纠错程序,最大程度减少权利人损失。本案尚女士请求撤销婚姻登记屡次遭到拒绝的原因在于,《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三条规定除受胁迫的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但无论是被冒名登记的婚姻,还是受胁迫缔结的婚姻,均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愿,对当事人婚姻自主权、名誉权的损害程度相当,并不能机械地认为只有后者才属于应当纠错的情形。法律以抽象规则调整繁杂的社会生活,执法者当有举一反三、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能力,而不能僵化执行法律。在适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将明显违背社会生活常识、明显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情况下,应当结合个案,对法律作出合目的性解释,以充分贯彻依法行政要求,体现法律的正当性。

  ■专家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何海波

  保护公民权利是法治的重要追求

  “被结婚”会造成很多困扰。比如,会影响受害人真实的结婚登记需求,甚至造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重婚。而且,很多人忌讳配偶有过婚史,“被结婚”还会让人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令人匪夷所思的“未婚女五次被结婚案”,是公民个人信息被冒用、滥用的典型个案。当事人在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之间穿梭奔波,努力证明“那个人不是我”,发生在她身上的错误却长期得不到纠正。由于法律条文的一些小漏洞,她向法院起诉都成了疑问,案件似乎进入了“法律的死胡同”。

  本案判决体现了三个非常有价值的导向:

  一、保护公民权利是法治的重要追求。无论是被冒名登记的婚姻,还是受胁迫缔结的婚姻,都违反当事人的意愿,都是对婚姻自主权的侵害。对于明显违背社会生活常识、明显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情况,有关机关不应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甩手不管,无所作为。行政机关及时、主动纠正重大错误,将行政行为修复至合法状态,是依法行政应有之义,也是执法为民的内在要求。行政机关未依职权主动纠错,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本着法律的精神予以受理和审理。该案判决为纠正虚假登记行为树立了法律的界碑,充分展示了实质法治的精神。

  二、人民法院的判决注重全面保障当事人权利,实质性解决纠纷。本案法院不但判决确认结婚登记行为无效,为尚女士解除“被结婚”之“枷锁”,还判决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删除婚姻登记系统中尚女士此前的结婚登记信息记录,为尚女士彻底解除“后顾之忧”。这样的判决是真正负责任的判决,不但实现了公平正义,也塑造了司法的良好形象。

  三、本案再次提示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和公权力机关应当发挥的重要作用。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不当采集行为增多、个人信息泄露现象频发、个人信息被违法使用的几率增大。民法典将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新型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即是立法对人民日益增强的个人信息保护需求的回应。要使法律规定发挥实效,政府有必要推进政府部门信息共享体系建设,构建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系统,从根本上消除“被结婚”“被股东”等乱象。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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