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威不容亵渎
2020-12-30 08:49:3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卢建平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呈上升趋势。在数量增长的同时,虚假诉讼的类型也日趋复杂,范围不断延伸,从传统的民间借贷、公司破产、执行异议一直到“套路贷”等黑恶势力犯罪。对于虚假诉讼上升的态势及其危害,必须高度重视,同时分析其成因,采取有效措施,综合施治,科学应对。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呈上升趋势。2019年人民法院审结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有826件,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民事案件有2779件,较往年有大幅度提高。在数量增长的同时,虚假诉讼的类型也日趋复杂,范围不断延伸,从传统的民间借贷、公司破产、执行异议一直到“套路贷”等黑恶势力犯罪。对于虚假诉讼上升的态势及其危害,必须高度重视,同时分析其成因,采取有效措施,综合施治,科学应对。

  一、深刻认识虚假诉讼的危害与成因

  虚假诉讼的危害巨大,要从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和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高度认识惩治虚假诉讼的重要性。虚假诉讼首先直接破坏司法权威和公信力,践踏神圣而庄严的法律,变国家治理公器的司法为谋取私利的工具,严重侵害诉讼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是严重挤占和浪费司法资源,使原已不堪重负的司法机关雪上加霜;再次是衍生出诸多关联犯罪行为,如伪造证据或公文印章、诈骗、职务侵占、司法工作人员的腐败犯罪甚至黑恶势力等有组织犯罪;最后是损害社会诚信尤其是商业诚信、行业诚信,助推道德滑坡。虚假诉讼日渐成为妨害诚信社会、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建设的一大“毒瘤”。

  在看到虚假诉讼危害的同时,也要全面认识其社会背景和制度背景。除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等影响之外,虚假诉讼上升趋势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社会观念的变化,老百姓权利意识、法治意识提高,不再畏讼或怕“官府”,有问题找法院的思维方式开始普及。客观上也与司法体制改革以后越来越亲民的立案、庭审和执行制度有某种关联。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2015年5月实行立案登记制以后,我国民商事案件连年增长。中国统计年鉴的数据显示,2014年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数量为830.7万件,2015年为1009.8万件,较上年增加179万件;2016年为1076.2万件,较上年增加66.4万件;2017年为1137.4万件,较上年增加61万件;2018年为1245万件,较上年增加108万件,2019年为1385万件,较上年又增加140万件。相比之下,调解结案的民间纠纷数量2019年为931.5万件,比2018年的953.2万件减少了21.7万件。案件数量的连年上升,使得司法资源有限或稀缺的状况加剧,人案矛盾凸显。为解决问题,便利人民,提供高效优质的司法服务,司法机关全力推行便民利民、简易程序、多元化解机制等各类改革举措,取得了一系列积极成效。案件上升的总体趋势中自然会夹杂一些诉讼中的弄虚作假,司法便民亲民等改革举措也难免被恶意利用,司法机关时常会面临个人、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通过虚假诉讼以谋取不法利益、逃避合法债务或司法处理的情形。

  个人以为,司法化决定着法治化,司法治理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关键路径。司法案件数量的增加一方面反映诉讼观念的变化,另一方面也体现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是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提升的标志。司法改革必须向前推进,改革成果必须切实巩固,但类似虚假诉讼等妨碍司法改革的“毒瘤”也必须割除。

  二、严厉惩处虚假诉讼犯罪

  为了全面推进法治,以司法公平助推社会诚信、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鉴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危害性,刑法不能视而不见、置之不理。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两高”也各自或联合发布《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文件,以落实中央的决策、细化立法的规定。

  现行刑法的规定结束了此前一些地方各自为政、处断各异和评价不足(只评价手段不评价结果、只评价行为不评价目的)的尴尬局面。虚假诉讼罪覆盖了民事诉讼的提起、审理和执行过程的各个环节,包括了积极形态如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关系,也包括消极形态如隐瞒他人已经全部清偿债务的事实的行为;涉及的司法行为从诉前保全、立案、开庭、裁判到执行,裁判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区分了一般情节和情节严重;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其处罚;明确了犯罪竞合时的处断原则,如同时构成诈骗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后特别强调,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虚假诉讼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从近年的司法实践看,虚假诉讼犯罪治理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民刑衔接不畅,虚假诉讼罪覆盖范围有限,刑罚处罚力度不足,相关配套措施欠缺等。为此,需要进一步细化司法解释,完善立法,适当提高破坏司法公信力犯罪的惩罚力度,适度上调虚假诉讼罪的法定刑幅度。

  三、科学推进虚假诉讼的综合治理

  治理虚假诉讼不能单靠刑法,必须民事、行业、行政和刑事法律综合发力。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012年民诉法修订时已经未雨绸缪,为应对虚假诉讼专门增加了两条,其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加大了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处罚力度。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明年1月1日即将正式实施的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民事活动引发纠纷而进行民事诉讼,更须信守诚信,恪守法律。

  同时,要加强相关部门之间的协作,实现系统治理。法院系统内要充分发挥“立案预防、审判核查、执行反馈”的立体防范机制的作用,加强公检法司多部门合作联动,建立与金融、交通、房产、财税、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协作机制;要重视技术治理,特别是信息数据治理手段的运用。

  鉴于多数虚假诉讼案件中都有律师、公证人员、会计人员的参与,建议加强相关行业的自律与合规建设。对司法工作人员、律师、公证、会计等专业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更要从严处罚。要立足综合治理,加强相关法律服务行业的行业自律,严格实行职业黑名单或职业禁止制度。同时建立健全其他市场主体的征信记录、市场准入等制度。

  四、人民法院既要坚持走群众路线,也要筑牢自身防线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鸿基米兰开发公司系列虚假诉讼案件过程中,面对新问题,克服诸多困难,坚持走群众路线,继承和发扬了马锡五审判方式这一人民法院的优良传统。最高人民法院的巡回法庭真正地“巡”了起来,法官走出法庭,真正深入群众,多次实地走访,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处理案件。如果不是第二巡回法庭和黑龙江高院法官走出法庭下沉到一线现场,实地调查取证,核实案件情况,该系列案件的虚假现象没有那么容易发现出来,后续处理也不会如此顺畅。对于本案的处理方式、方法,我非常赞赏。社会形势在变,但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不能丢,中国特色的司法文化要发扬光大。进入权利时代,在重视发挥当事人主观能动性、强调司法中立甚至被动性的同时,也要结合中国国情,主动履行审判职能,不能机械理解审判中心主义,盲从当事人主义,片面强调客观困难而满足于坐堂问案、书面审案。只有坚持实事求是,通过不断健全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办案的法律制度,用严格的程序和制度,才能确保司法机关查明、认定的事实接近直至符合客观真相,裁判结果符合实质正义,办理过程符合程序公正。

  同时,鉴于司法权的公权力属性和诸多案件的经验教训,人民法院也要筑牢制度防线,将司法权关进制度的笼子,外贼要防,内鬼要抓,严防内外勾结共同损毁司法权威的案件发生,从而切实树立司法和法律的权威。

  五、社会公众必须敬畏法律,尊重司法裁判

  2015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党校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班上强调把尊法放在第一位,“因为领导干部增强法治意识、提高法治素养,首先要解决好尊法问题。只有内心尊崇法治,才能行为遵守法律。只有铭刻在人们心中的法治,才是真正牢不可破的法治。”这一重要论述虽是针对领导干部而提的,但我以为具有普适性,也适用于所有社会公众。“尊学守用”四个方面相互联系、相辅相成,但尊法是基础,是根本。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建成,我国法治建设的主要问题已由法律制定领域转为法律实施领域,对于法律法治的尊重敬畏也就从对抽象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的尊重敬畏转换成对于司法过程和个案裁判的尊重了。相应地,每一个司法案件、每一项司法制度,每一次司法执法活动也就成了最好的普法学法的场合,成为检验法律权威司法公正的最佳机遇。我们的法律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司法的本质是为人民服务,以人民为中心,因而是神圣而庄严的,必须被信仰被敬畏。同时,法律面前或之下人人平等,绝对不允许一些人肆意践踏法律,滥用法律,将个人利益凌驾于法律之上,或将法律玩弄于鼓掌之中,亵渎司法。本次鸿基米兰开发公司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高额处罚和移送刑事侦查,再一次证明了这一点。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罗一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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