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贪官适用死刑的反腐政策与理性司法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王秀梅
2021-01-06 10:03:4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21年1月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赖小民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赖小民虽然不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因腐败犯罪被判处死刑的首位贪官,却是建国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受贿数额最大的,其索取或非法收受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高达17.88亿元,实属建国以来腐败案件之最,加之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死刑充分显示了党中央的反腐政策与决心,以及适用死刑的理性司法。

  第一,党中央严惩腐败的政策与决心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高度,作出打铁还需自身硬的庄严承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不断加大惩治腐败工作力度,始终保持严惩腐败犯罪高压态势,坚持党纪国法面前无例外,不管涉及到谁,都要一查到底,决不姑息。一大批“老虎”“苍蝇”被绳之以党纪国法。尤其是对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严重阻碍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严重损害党的执政根基的腐败问题,必须严肃查处、严加惩治。

  司法实践中,对腐败犯罪数额过亿的贪官判处死刑的案件已有判例。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白恩培、广东省政协原主席朱明国、国家能源局煤炭司原副司长魏鹏远等人,因受贿罪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这些判例均昭示着中国共产党对腐败犯罪绝不姑息、零容忍的态度和保持党性、勤政廉政的决心。尤其是对“关键少数”,作为执政兴国的骨干分子和中坚力量,提出更高的要求,要带头遵守法律,对宪法和法律保持敬畏之心,牢固确立法律红线不能触碰、法律底线不能逾越的观念,不为私心所扰、不为人情所困、不为关系所累、不为利益所惑的坚定信念,时刻警醒自己始终秉公用权,避免跌入腐败的陷阱。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斗争取得的重大胜利,就是始终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腐的结果,是充分贯彻现代法治精神,有腐必惩、有贪必肃,党纪国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显著体现。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巩固压倒性态势、夺取压倒性胜利的决心必须坚如磐石。”反腐败永远在路上。

  第二,适用死刑的理性司法

  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这一政策在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废除部分犯罪死刑适用的修改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同时,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设置了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制度。虽然对贪污受贿犯罪适用死刑有所限制,但这并不表明对于重大腐败犯罪不适用死刑。

  首先,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制度不是死刑的替代措施。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判处了死刑,但不须立即执行而适用的一种特殊刑罚制度,是司法裁量中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在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时,在死缓判决减为无期徒刑后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制度体现了防止“死刑过重,生刑过轻”这一司法的价值理念和目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腐败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仍然保留了适用死刑。

  其次,虽然限制与废除死刑是当今国际社会的趋势,在我国刑法学界也有一定的共识。但是,国际社会包括国际公约在内从未要求在全球范围内彻底废除死刑。我国已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及审核程序与国际社会死刑适用的标准是吻合的,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本案适用死刑完全符合刑法的适用条件和正当程序,也是理性司法裁判的终极体现。

  最后,本案“罪行极其严重”是理性司法的参数。“罪行极其严重”在本案中的表现为:一是受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不仅受贿总额折合人民币共计17.88亿余元,且多笔受贿数额均过亿,甚至是数亿。二是受贿罪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及其影响力不仅直接或通过他人非法收受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还存在直接或通过他人索取贿赂并为他人谋利益的从重处罚情节。三是受贿罪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被告人实施的受贿和索贿行为大部分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之后,在党中央强调加大惩治“不收敛、不收手”腐败行为的情势下,依然顶风违纪违法,一方面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四是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利用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的职权,违规决定公司重大项目,越级插手具体项目,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虽然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且有重大立功的表现,但相较被告人“不收敛、不收手”顶风作案的事实和实施的受贿行为完全满足了构成“罪行极其严重”的上述四个条件,法庭最终决定适用死刑是理性司法的必然结果。

  腐败是人类社会面临的共同敌人,不仅危及和破坏法律的权威性,破坏我国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和金融安全,甚至是作为毒瘤侵蚀和动摇着我国社会的政治基础,危及国家安全。“两高”2016年通过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结合本案,被告人实施的受贿和索贿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适用死刑条件,判处死刑是法律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实现。


责任编辑: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