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互联网法院对民法典施行后首份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作出裁定
2021-01-26 19:31:21 | 来源:广州互联网法院综一庭 | 作者:许燕玲
 

  基本案情

  李兴(化名)购买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房屋尚未交付。

  2020年5月至8月,李兴通过自己注册的自媒体公众号陆续发布了10篇涉及某房地产公司的文章,文章中出现了针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过激性不文明用语。

  2020年10月,某房地产公司以李兴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上述10篇文章被自媒体平台删除,之后李兴又通过该公众号发布多篇文章,内容主要是对其购房遭遇的描述和对房产质量的主观感受,其中包含一些情绪化用语。

  某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广州互联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请求禁止李兴在某自媒体平台发布/重复发布侵害该公司名誉权的文章、言论。

  广州互联网法院随后举行了听证。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裁判理由

  某房地产公司于诉讼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提出禁令申请,该申请属于诉中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由此可见,法院作出禁令的条件是“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结合禁令的特点、效力及影响,判断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四方面因素:1.申请人请求保护的权利是否属于其依法享有的人格权;2.是否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具有侵害申请人人格权的较大可能性;3.如不及时制止相关行为是否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4.作出禁令是否会造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广州互联网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申请人请求保护的权利

  是否属于其依法享有的人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法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享有名誉权。某房地产公司在本院已受理的其与李兴名誉权纠纷案中,诉称李兴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侵犯其名誉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的规定,某房地产公司请求保护的名誉权,属于其依法享有的人格权。

  因网络传播速度快、受众广、影响范围大,网络不实言论或信息容易对法人商业信用、股价、产品或服务声誉、营业活动等带来不利影响,导致公众对该法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或者带来此种风险,从而侵害或即将侵害法人名誉权。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禁令申请,是其基于对涉案事实和情势的判断,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赋予的人格权请求权。

  是否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

  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

  具有侵害申请人人格权的较大可能性

  在本案诉讼期间,自媒体平台删除了李兴发布的涉案文章,但李兴又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涉某房地产公司的多篇文章。听证中李兴表示“如果某房地产公司不作整改,解决房屋质量问题,将会再发”,这说明李兴仍有发布涉某房地产公司相关文章的可能性。据此本院认定李兴存在持续发布涉某房地产公司文章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某房地产公司名誉权的较大可能性,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法律关系、行为的性质、目的、方式等因素进行判断。

  根据本院听证时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李兴向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了相关房产,双方关系属于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的关系,因房产至今未交付,双方产生争议。虽然李兴于2020年5月14日至8月20日发布的涉案10篇文章中存在针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过激言论及不文明用语,但上述文章已于2020年11月20日被删除。从新发布的文章内容来看,李兴的言论主要针对的是房屋质量及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已履行承诺等问题,其中含有“骗”“忽悠”“坑业主”等情绪化用语,反映出李兴对楼盘质量的负面评价及对某房地产公司的不满情绪,尽管双方对文章描述的有关事实是否属实存在争议,但上述言论仍属购房者对购房体验和感受的主观描述,出于维权目的而发布的可能性较大,不同于故意捏造事实、恶意诽谤,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对此应当予以必要的容忍。因此,对于李兴自文章被删除至某房地产公司提出禁令申请期间新发布的文章或此后可能发布的文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侵害某房地产公司名誉权的较大可能性。

  如不及时制止相关行为

  是否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企业法人名誉权遭受侵害的后果,主要体现为该企业的财产损失。某房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房产价值、楼盘销售业绩、企业信用等因李兴的行为正在或即将遭受损失,也没有说明不及时制止李兴的行为,企业会遭受哪些难以弥补的损害。涉案文章主要通过李兴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从文章的阅读量来看,李兴发布的涉案言论影响范围有限,即使存在部分针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负面评价,对某房地产公司也难以产生通过事后救济不能弥补的财产损失。因此,不及时制止李兴的行为,给某房地产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能性较小,故涉案情势不具有作出禁令的现实紧迫性。

  作出禁令是否会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某房地产公司请求本院禁止李兴发布的文章、言论除某特定文章外,还包括其他侵害某房地产公司名誉权的文章和言论,但哪些文章和言论涉嫌侵害其名誉权,仍需要对具体文章或言论进行分析和认定。如果作出禁令,李兴发布的每一篇涉某房地产公司的文章,都可能被纳入审查范围,将对李兴通过网络发表对房地产开发商的评论,造成很大的限制和影响。因此,在李兴不具有侵害某房地产公司名誉权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作出禁令将严重限制李兴作为购房者评论房地产开发商的权利,从而导致双方之间的利益失衡。

  住房是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问题,当禁令内容可能涉及购房者基于维权目的发布的言论时,法院应当慎重并从严审查,充分考虑禁令的社会影响。结合本案情形,若本院作出禁令,可能会产生房地产开发商可以利用人格权侵害禁令阻止购房者发布相关言论的不良示范效应。故作出禁令可能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虽然某房地产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关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规定,向本院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但现有文章内容不足以证明李兴具有侵害某房地产公司名誉权的较大可能性,不及时制止其行为给某房地产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能性较小,且作出禁令可能会造成当事人利益的失衡,也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某房地产公司的禁令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作出禁令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法院是否作出禁令取决于审查禁令申请时的案件情势。本院对本次禁令申请的驳回,并未排除某房地产公司根据案件情势新变化再次提出禁令申请的权利。如果李兴通过网络持续发布的言论,对某房地产公司名誉权的影响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作出禁令的条件,那么若某房地产公司再次提出禁令申请,本院将依法作出禁令。因此,李兴通过网络发布批评某房地产公司的言论时,不得超过必要限度。

  关于处理本禁令申请的程序问题,本院根据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立法精神,综合考虑诉中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律效力、救济程序以及实施方式与效果,比照诉中行为保全程序的相关规定处理。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 李朋

  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条件及其考量因素

  结合禁令的特点、效力及影响,判断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条件,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四方面因素:

  (一)请求保护的权利种类。申请人请求保护的权利应当属于其依法享有的人格权;

  (二)侵害行为的存续。要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申请人人格权的行为。在证明标准上,采用“较大可能性”的标准;

  (三)现实紧迫性。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人格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利益衡量。既要考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又要考虑禁令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人格权侵害禁令适用的程序

  人格权侵害禁令是民法典规定的新制度,其适用的程序尚无法律、司法解释直接作出规定。案涉申请为诉中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根据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立法精神,综合考虑诉中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律效力、救济程序以及实施方式与效果,对于本次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法院比照诉中行为保全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裁定的方式处理禁令申请,同时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定时的救济程序。此外,本案的听证程序,也是比照了法院处理行为保全申请时的惯常做法。

  专家点评

  石佳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保护的名誉权,属于其依法享有的人格权。

  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措辞和立法意旨来看,其强调损害的急迫性、严重性、不可修复性和不可逆转性;禁令所针对的往往是一经发生即造成无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的严重侵权行为(如威胁在网上公布他人的不雅视频,发表对他人名誉有严重损害的报道)。同时,是否作出禁令涉及申请人的人格权与他人的基本权利之间的平衡保护,为此需考虑第九百九十八条所规定比例性原则,尤其是当事人身份(消费者/经营者)、行为的目的、方式与后果等因素,以及禁令的必要性;本案中,申请人可以通过及时公布客观事实等手段来进行回应,以防止其名誉受损。可以看出,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此份裁定对上述要点进行了充分考量,对双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平衡保护,因此裁决结果是适当的。

  段厚省 复旦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案被称为“人格权侵害禁令第一案”,涉及适用程序问题,审判实践中无先例可循,法院如何处理,受到学界和审判实务界的高度关注。本案中,申请人于诉讼中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其与行为保全申请并无本质差别,此份裁定比照诉中行为保全程序处理,是法院综合考虑诉中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律效力、救济程序以及实施方式与效果的结果。该裁定是探索民法典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适用程序的有益尝试,具有示范意义。

  鲁晓明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

  自媒体时代,“人人都有麦克风”,民事主体享有通过网络发表言论的权利,但不能逾越法律规定的边界。经营者有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名誉权,但应当尊重消费者对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合理评价的权利;消费者在描述自身购物体验和发布评价的过程中,亦应当基于客观实际,不得捏造事实、恶意诋毁。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此份裁定对权利之间的平衡进行了考量,体现了自由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的生动体现。


责任编辑:魏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