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从无的立场必须坚定不移
2021-02-03 09:02:3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社会高度关注的王书金故意杀人、强奸一案,历经十多年的漫长诉讼,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两度复核,如今终于有了最终结果。日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核准了王书金的死刑。

  就王书金案的最终结局,鉴于其强奸4人并杀死3人、杀害未遂1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核准其死刑于法有据,也符合当今社会的主流观念,因而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本文主要讨论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因为其与聂树斌案的纠葛,即所谓的“石家庄西郊案”的“一案两凶”,是不是非此即彼关系;二是王书金主动供述“石家庄西郊案”系其所为,是否属于重大立功。

  先说第一个问题。“石家庄西郊案”,从一开始的“一案两凶”,到如今的“两案皆疑”,这个结局令那些主张两案非此即彼的人们无法接受。聂树斌案的再审结果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疑罪从无处理已然受到不少的质疑,但因为王书金案其时仍在复核程序之中,最终结果仍未明朗,因此这个疑罪从无似乎勉强可以接受,而如今王书金自认凿凿的“石家庄西郊案”又是一个疑罪从无,不免让人有些失望,对于受害人及其家人而言,这样的结果虽在意料之中,但未必是他们内心期待的。

  众所周知,非此即彼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科学的,案件之间的关联必须依靠证据来证明,而不能依赖人们的想象、猜测。若依此说,“石家庄西郊案”如果不是聂树斌干的,真凶一定就是王书金。反之,现在不认定王书金实施了该起犯罪,那就意味着真凶非聂树斌莫属。如此不就反过来影响到了聂树斌案件的再审改判结果,岂非宣告给聂案平反是错误的?这就好比是跷跷板,摁下了这头,又翘起了那头!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重申,“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中央政法委也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司法机关对于王书金案中“石家庄西郊案”部分的处理,再一次贯彻了证据裁判、综合判断、疑罪从无的原则,继聂树斌案之后再一次经受住了严峻的考验。

  在聂树斌案再审结果公布之际,我曾说过,聂树斌案与王书金案这两个案子之间,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聂树斌案的再审,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定他无罪,给他彻底平反,那是基于证据裁判的基本要求。现在对于王书金,他是否是“石家庄西郊案”的真凶,同样要秉持法律的规定,按照证据裁判的基本原则,来进行审理,来完成死刑复核的后续过程。事实上,按照证据裁判的新理念,认定不了聂树斌的最终有罪,是因为聂树斌案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按照再审判决书的说法就是,基本事实也不清,基本证据也不牢固,主要就是凭他一个人的口供定案。那么反过来,现在要认定此起案件系王书金所为,同样也要重证据,而不能仅凭其口供。

  其实,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每一次的疑罪从无均是“大考”,都须经受方方面面的质疑。然而,我们又不得不承认,疑罪的存在是客观的,某种程度上说也是必然的,因为司法终究是人的司法,受制于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手段,而案件事实千差万别,又无一例外都属于过去时。要想把案件真相还原、重现,不能仅凭想象和猜测,而需依赖证据。一旦证据缺失,或者虽有一定证据但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又该何去何从?全然没有证据的情形容易处理,最麻烦的是有一定证据但又不够确实充分、难以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形成唯一结论的案件,此时是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有(包括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就成了考验司法机关办案理念、水平、能力和考验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试金石,也成为考验社会大众法治观念、人权意识的关键所在。

  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强人权保障的宗旨出发,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了严格司法的“三符合”目标,即推进严格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这些既是党中央给新时代的司法机关提出的新要求和改革任务,也是转变传统观念、培育社会公众法治理念、人权意识的重要保障。以“石家庄西郊案”为例,聂树斌案存疑要从无,王书金案存疑同样须从无,证据裁判的原则必须一以贯之,疑罪从无的立场必须坚定不移。惟其如此,我们的司法才能不至于因为疑罪从有而一错再错(既可能冤枉无辜又可能放纵真正的罪犯),才能经受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社会大众特别是案件的被害方应清醒地认识到,因为证据方面的原因一时甚至在可预见的未来都无法缉获真凶、追究刑责,司法机关只能按照疑罪从无规则处理,这是法治的代价,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必须建立起一定的平衡机制,如此才不至于因为报应心理或复仇心切而强逼司法机关违法办案,成为新的罪案的主使或帮凶!疑罪从无必须有良好的法治理念和制度,也全赖良善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第二个问题,王书金主动供述 “石家庄西郊案”系其所为,是否属于重大立功。有一种舆论认为,王书金之所以自认“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是在为自己求一条生路,至少是藉此苟延残喘,利用死刑复核程序,争取多活一些时日。这种说法已经被王书金自己否定。就我的判断,这种说法多来自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同行,既然是法律人的说法,那就得详细论证一番,王书金的这一行为是否够得上重大立功?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对于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据此,立功的情形首先是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如系本人所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至多能够认定为自首。因此王书金自认“石家庄西郊案”是其所为,本就不属于法定的立功情形。此外,是否立功,必须查证属实,不能单凭本人供述就认定为真实可信;无法证实的,即不能认定为立功。王书金自认的“石家庄西郊案”,公安、检察、法院均不予认定,王书金立功一说就无从谈起。

  那么王书金的行为是否属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呢?王书金一方的逻辑是,因为王书金自认,因此排除了聂树斌的作案嫌疑,最终促使聂树斌冤案昭雪,这样一起影响重大的案件得以平反,对于中国的司法进步乃至整个社会进步而言意义深远,无疑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但仔细分析,虽然王书金的自认客观上有利于聂树斌案重新进入人们关注的视线,得以提起再审并最终形成聂树斌罪疑从无的结论,但严格而论,王书金并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更为关键的是,王书金的自认并未能查证属实。再则,聂树斌案已经确认为冤假错案,相应的国家赔偿程序已经完结,后续的错案追究机制已经启动,那么,相关责任人被问责是否属于“其他案件”,这些案件的侦破是否应归功于王书金?显然,在此情形下,王书金未能“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其自认的“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也未能得到证实。

  附带的一个问题是,在认定立功等有利于被告人利益的情形时,是否贯彻 “功疑惟重”的原则?这和前述的罪疑从无有一定的关联,体现了我们祖先治国理政的宽宥思想。据公元前5世纪的《尚书·虞书·大禹谟》记载,皋陶曰:“帝德罔愆,临下以简,御众以宽;罚弗及嗣,赏延于世。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好生之德,洽于民心,兹用不犯于有司。”其中的“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意思就是:与其杀掉无罪的人,宁肯自己陷于不常的罪;而“罪疑惟轻,功疑惟重”讲的是:罪可疑时从轻,功可疑时从重。罪疑从轻如今已经被否定,但功疑惟重的观念似乎沿袭了下来,而且得到了人权思想、疑点利益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强有力支持。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针对定罪与针对量刑中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特别是立功)认定应该区别对待,对于前者采用无罪推定和严格证明标准,对后者采用自由证明和优势证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是“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反之,对被告人从轻、减轻等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并未规定最严格的证明标准,从体系解释的逻辑脉络分析,可反向推论对此类事实可以不适用最严格证明标准。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可以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在证据种类、提出和调查方式上的要求不应过于苛刻,对于用于证明被告人立功等量刑事实的证据在证明能力上不应作严格的限制。如证据种类方面,不宜局限于法定证据种类,对于有关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民意的反映材料等也可纳入考量范畴;提出和调查方式上,也不拘泥于证据来源的方式,如通过查阅卷宗或者电话询问的方式取得的材料也可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依据。但王书金案件的疑难在于,其功与罪是交织在一起的,所谓的功即是其罪,罪就是其功。王书金企图以己之罪去脱他人之罪并为自己争功,于是陷入证明上的两难:先要证明其有罪,方能证明其有功;如无法证明其罪,也就无法证明其功。如今最终的裁判结果未能认定王书金在“石家庄西郊案”之中的罪,其有功之说当然也就无从成立了。退而言之,即便王书金在其中的罪能够证实,其有功之说也是无法成立的。(作者: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卢建平)

责任编辑:于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