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律中的见危不救罪
2021-03-12 08:48:2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冯浩 杨磊
 

  见危不救罪在中国古代律令制度的历史长河中发源较早并且历久不衰,经历了各个朝代的沿革与继承。它始见于秦朝,历经两千余年,历朝历代都制定了见危不救行为处刑的律条,其在中国古代有其深厚的社会土壤。见危不救罪是典型的道德法律化的行为,见义不为不符合儒家中“礼”的要求,作为法的渊源之一的“礼”,对古人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约束力,而“礼”兼具伦理道德的内容和法律的外在形式特征,为道德法律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儒家思想中的见义勇为

  见危不救罪缘起于见义不为的儒家思想,起源于《论语·为政》,子曰:“非其鬼而祭之,谄也。见义不为,无勇也。”意思是不遵循祭祀之正礼,祭祀不属于自己应该祭祀的鬼神,则是一种谄媚鬼神以求福佑的行为。遇见有利于公众的事情而不去做,则是一种懦弱的表现。儒家认为,见义不为不符合礼的要求,它把见危不救作为一种不道德观念加以谴责,但这些观念还没有得到统治者的充分肯定,法律尚未将其作为一种制度予以承认。

  面对春秋战国时期整个社会失衡状况的加剧,儒、法两家的思想家们提出了各具特色的社会管理观。儒家主张以德去刑,“礼之用、和为贵”,儒家将义务由服从国家权力的被动,改造成主动追求个人的完善,所谓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法家欲通过以刑去德,法家明言“夫立法令者以废私也”“法令行而私道废也”,法是“废私”“治乱”之工具。尽管儒、法两家治世方式不同,在“德”与“刑”问题上各抒己见,但两者的根本立场都是维护专制王权的统治。在秦文化的发展过程中,法家通过对儒家思想的兼容和吸收,为其所用。秦统一后,商鞅为了加强对基层民众的管理和统治,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安定,把见危不救的行为从道德评价上升为法律义务,并提取出来作为刑律惩罚的对象,也列入了邻伍连坐的内容。

  肇始于秦律中的见危不救罪

  从现有的史料记载看,见危不救罪始见于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又称睡虎地秦简、云梦秦简),是指1975年12月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秦墓中出土的大量竹简,这些竹简长23.1—27.7厘米,宽0.5—0.8厘米,内文为墨书秦篆,写于战国晚期及秦始皇时期,其内容主要是秦朝的法律制度、行政文书、医学著作以及关于吉凶时日的占书,为研究中国书法以及秦帝国的政治、法律、经济、医学以及其他文化的发展历史提供了翔实的资料,具有十分重要的学术价值。

  其中《云梦秦简·法律答问》就是以问答的形式,对秦律某些条文术语及律文的意图所作的解释。“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意思是有贼入甲家,伤害甲,甲向四周邻居呼救。若四邻、里典、伍老都外出不在,没有听到叫喊捉贼的声音,如情况属实,四邻可免于处罚。典、伍仍应论罪。这里见危不救罪的成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甲号寇”,二是处罚的范围局限于四邻、里典、伍老,而且为四邻制定了免责条款,若有确切证据证明不在家的,不受处罚。秦代对里典、伍老这些基层官员的要求是即使没有听到呼救声仍旧要承担责任,其原因则是由官员对基层治安具有的本职责任所决定的,由此可见,不同身份关系的人对见危不救行为的责任承担上是存在差别的。因此,在秦代,针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处理方式,已经从道德谴责的方式上升到用法律手段做出制裁。

  《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还记载了一个对于见危不救罪具体处罚方式的条文,“有贼杀伤人冲术,皆旁人不援,百步中此野,当货二甲。”言指,有人在大道上杀伤人,若道旁的人不加援救,其距离在百步以内,应罚二甲。这个要求就不仅仅针对邻伍等特殊群体,“行人”是个更宽泛的概念,是广而泛之地把儒家对道德见义勇为的要求以法律义务的形式加到每个人的身上。从刑罚的量刑来看,“货二甲”是比较普通的罚金刑。

  见危不救罪的法律沿袭与变化

  见危不救罪作为邻伍连坐制度的衍生物,成为中国古代众多律令中不是很醒目的一项轻罪,其基本贯穿了中国封建社会的始末。这一罪名从先秦开始确立,经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发展,至唐时发展至顶峰,唐律第一次完整地提出了适用见危不救罪的人员范围、免责条件和详细的操作办法,后世宋朝、清朝都沿袭其制度而设立了相应的见危不救行为处刑的律条。统治者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政治统治的需要而不断加以完善,历时两千余年。

  1983年,在湖北江陵张家山出土的《汉简》记载:“捕盗贼、罪人,及以告劾逮捕人,所捕格斗而杀伤之,及穷之而自杀也,杀伤者除,其当购赏者,半购赏之。”意思是,追捕盗贼或罪犯,若盗贼拒捕,双方发生格斗,因此而杀伤盗贼、罪犯,或盗贼、罪犯自杀,追捕者免除刑事责任。若法律规定对于追捕者给予奖赏,“半购赏之”即给予一半的奖励。从该法律条文的立法意图来看,显然有利于保护捕获盗贼之人,而不利于犯罪分子。汉代《急救篇》也有“变斗杀伤捕伍邻”的表述,可以看出,汉代扩大了邻伍间的救助义务,同时汉代还规定了“救水火、追盗贼”的义务,对不从律的惩罚,承袭了秦律中“货二甲”的传统,规定为“罚金二两”。

  而唐代,《唐律疏议》卷二八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又如“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卷二七中规定:“见火起,烧公私廨宇、宅舍、财物者,并须告见在邻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唐律第一次系统全面地规定了该罪名的适用范围、区分了不同构成情形的量刑和免责条款,为后世所借鉴、沿用。

  宋代法律制度基本沿续了唐朝对见危不救的有关规定。据《宋刑统》卷二八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条捕格之法。”

  宋以后至清代,许多朝代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明律》中有“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清代法律规定“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从秦以后历朝历代对见危不救者的惩处,虽然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促进了封建王朝的发展,但根本上来说是以维护封建专制统治为最终目的,所以其必然会出现“个人利益”让位与“家国利益”的要求,这是由其独特的政治因素所决定的。

  从见危不救罪看中国古代的礼与法

  秦相商鞅变法时提出“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礼”,强调重法和崇法,在一定程度上轻视道德。但儒、法两家的争论很快就被儒、法的合流趋势所代替。其中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董仲舒对儒学的推广,儒学逐渐取代法学走向了正统思想的地位。从汉代的《白虎同德论》中“所以佐德助治,顺天之助也。故悬爵赏者,示有劝也;设刑罚者,民有所惧也”即可看出,在儒家和法家思想的共同影响下,“礼教结合”和“明刑弼教” 的富有代表性的融合观念被统治阶级所采纳。

  儒家强调“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的道德核心作用,指出,在司法中,即使有良法,还须有良人和美德而法家作为新兴地主阶级的代言,主张“不务德而务法”。道德法律化的理论体系在实践中继续发展和充实,铸就了强大的理论基础和社会基础,中国正统义务本位观念逐渐积淀在民族的心理之中,礼与法的相互渗透与结合,则是中国传统法律精神最本质的特征,这种相互渗透与结合在唐朝达到高峰。它与儒家思想在中国法律史上的发展轨迹几乎是一致的,这也充分说明了见危不救罪的设立合乎中国古代正统的伦理道德,与封建礼教密切相关。

  从漫长的中国历史发展进程可见,明确属于道德范畴的一些概念,恰恰正是古代法律的重要内容,一切有利于社会和谐和国家长治久安的规范,都被试图纳入法律体系。《剑桥中国史》认为,古代中国法律的两大特征就是等级化的身份社会和“集体责任”——“集体对其成员的犯罪负有不可分割的责任”。集体责任引致了连带责任,其原因在于它构成了社会的主要组织方式:一是家族、血缘关系为纽带的集体性惩罚,这主要表现在连坐制度上;另外是以地域关系为纽带的公共权力组织方式,即保甲制度。两者同样存在着交叉和融合:宗法宗族制下的聚居。连带责任的广泛存在,强化了宗法宗族制度,是古代中国“家国同构”的核心治理方式。“家国同构”的治理模式,保持了国家治理与家庭治理的同质化,正如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所言“中国的立法者们所做的尚不止此。他们把宗教、法律、风俗、礼仪都混在一起。”道德法律化进一步强化了道德在治国中的地位和作用,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它对于维护国家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积极作用,成为中国传统法制文明的重要特征。

  (作者单位:中国矿业大学法学系;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于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