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视权的强制执行措施
2021-04-16 16:32:00 | 来源:成都武侯法院 | 作者:余明静
 

  案情

  原告雷某某(男)与被告王某某(女)于2011年结婚,2013年生育一女雷小某。2017年,雷某某起诉王某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雷小某随雷某某生活,雷小某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用由原告雷某某自愿承担,王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20万元;在不影响婚生女雷小某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雷某某配合王某某每个月探望雷小某四次。调解生效后,雷某某并不配合王某某行使探视权。2019年,王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对雷小某的探视权。经执行法官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双方达成一致,雷某某将雷小某带至法院,王某某进行探视,此次探视后王某某提交结案申请。

  评析

  探视权是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其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派生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由此,法律赋予探视权的强制执行力。实际上,探视权涉及父、母、子女三方的权利义务,探视执行案件也区别于普通的执行案件,具有特殊性。一是执行内容具有长期、反复性。探视权是一项长期性权利,除非被剥夺权利或自愿放弃,享有探视权的一方可探视子女直至子女成年;二是受限制性。探视权的实施涉及父或母、子女三方权益,父母在行使权利时还应充分尊重子女的意见。三是多变性。由于多种客观原因可能导致当时确定探视权的客观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未抚养子女的一方探视难以实现。

  在实践中,探视权执行存在诸多困难。具体为,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中缺乏具体规定,如就具体的探视方案、探视时间、探视地点、探视方式等都没有明确,导致执行人员无具体依据可供执行;当事人行使探视子女权利的长期性、反复性与法院执行力的有限性和执行案件的期限性存在矛盾等等。实际上,父母的矛盾不应延续到对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结合本案,人民法院在执行探视权案件中,可以适用以下措施。

  第一,列入限高名单。实践中,通常对不予配合的被执行人采取限高措施。一方面,让其陷入无法购买机票、高铁票的被动环境,另一方面也会对其产生一定的心里威慑效果,起到督促其配合履行或者来法院沟通解决的效果。

  第二,适度采取拘留措施。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妨碍执行的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惩戒,在法律层面没有问题。不过考虑到拘留后,可能会导致无人照看未成年子女,或是加重被执行人的怨恨,更加不利于探视,故通常不采取拘留措施,但并不表明不能采取。若是未成年子女有其他长辈照看,确有拘留的必要,可以适用。

  第三,加大训诫力度。法官应当对不履行义务方予以训诫,让其认识到双方的矛盾不应延续到对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对未成年子女的探视、教育通常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也有利于对方支付小孩的抚养费。

  第四,进行人文教育。通知其来法院,让其认识到父母子女关系是自然的血缘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争取对方主动履行协助义务,避免重复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做好耐心细致的教育工作,兼顾情理结合,衡平司法和保障父母子女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责任编辑:史梓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