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时评
短视频版权要在权利平衡中找出路
2021-04-29 09:11:4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文杰
 

  解决影视剧片段使用争议问题,理想的方案是合理平衡权利人与平台利益并兼顾公众创作热情,实现权利人、传播者、平台等各方的共赢。

  短视频异军突起是近年来国内传播领域的标志性事件。从2012年的快手、2013年的秒拍到2016年的抖音、火山小视频、2018年的nani短视频,短视频平台迅速成为与长视频平台分庭抗礼的传播力量。短视频因其短而美,更适合移动智能终端,可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实现实时分享和无缝对接,从而满足公众的碎片化时间利用及社交需求。与长视频相比,短视频更能代表“多元”“亲近”“年轻”“创意”“潮流”。在短视频的制作上,所谓“素人创作”成为主流。普通网民进入短视频创作领域使得视频的场景十分生活化,拉近了视频与受众之间的距离。无论年轻人还是中老年人、儿童创作者均能获得可观的点赞和评论。这些特点使得移动短视频用户规模在近几年里呈现几何级数增长,目前规模已经超过8亿,用户花在短视频上的时间亦不断延长。

  短视频传播在创造巨大社会价值的同时,也冲击着既有的市场格局和利益分配体系,从而不可避免地引发争议。近日,包括多家影视公司、长视频平台及影视行业协会等在内的73家机构发表联合声明,呼吁短视频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尊重原创,保护版权,对目前网络上出现的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针对影视作品内容未经授权进行剪辑、切条、搬运、传播等行为,将发起集中必要的法律维权行动。

  无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充分尊重,侵权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尊重知识产权在今天已经是社会共识,对此短视频平台也不会有任何异议。但不应忽略的一点是,对影视剧内容的使用并不必然就是侵权的,包括剪辑在内的使用行为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例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为报道新闻而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均构成合理使用。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合理使用采取开放态度,并不拘泥于著作权法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类型,而是认为,需要考虑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的必要性,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以拓展合理使用的类型。

  在2018年3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传播秩序的通知》中,要求“坚决禁止非法抓取、剪拼改编视听节目的行为”。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新修订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亦要求有关短视频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切实履行主体责任。结合著作权法之规定,上述行政法律文件乃是要求相关主体在著作权法许可范围内实现对视听作品的使用,而非断言一切剪辑和其他对影视作品的使用行为均属违法。

  对于短视频平台而言,应该认真对待权利人的诉求,但不能因此导致对平台上内容的过度审查甚至有罪推定。来自国外的实证研究一再表明,当前的过滤技术并没有成熟到准确甄别侵权内容与非侵权内容的水平。尤其是在短视频领域。盲目信赖自动化过滤技术可能造成大量合法公众言论被屏蔽于互联网之外的结果,故应谨慎对待。实质上,发表维权声明的上述机构所针对的应该也只是那种对内容的简单“搬运”行为,而非一切包含影视内容的短视频。

  最后,人们仍要思考,进入全民视频时代,怎样的权利许可及合理使用机制更为切合创作及传播主体大众化的现实?当前互联网上之所以大量存在将一部影视剧切割成短小片段(即所谓切条)加以解说的短视频剪辑,不是因为制作者有什么喜好,而是因为存在着时间碎片化背景下的公众需求。很多“X分钟看完一部电影”的剪辑短视频体现了“二次创作”者的视角和表达风格,在夹叙夹议中给予受众以新的欣赏体验,而不是画面的简单重放。在著作权法需要平衡的诸多价值之中,鼓励普通大众的创作热情无疑也是不能忽视的一项。如果没有互联网传播渠道,诸如鬼畜视频等网民喜闻乐见的新创作类型几乎难以出现。而如果要求一切将长视频作为素材的“二次创作”都取得事先许可,不但存在着高交易成本问题,还可能严重迟滞普通民众的自由创作。

  赋予创作者以著作权,归根到底是为了“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著作权法第一条),是为了实现内容供给的丰富、多元和推陈出新。这其中,原创和“二次创作”都是社会所需要的。因此,解决影视剧片段使用争议问题,理想的方案是合理平衡权利人与平台利益并兼顾公众创作热情,实现权利人、传播者、平台等各方的共赢。(作者系中国传媒大学教授)


责任编辑:罗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