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特点及治理对策
2021-05-20 09:48:4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赵树坤 曾泓铖
 

  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不仅扰乱边境地区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更严重侵害受害人多项合法权利。加强跨境犯罪治理,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国家安全,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具有重要价值。当前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犯罪集团化趋势明显,犯罪成员之间分工明确,形成诱骗、购进、接送、中转、出卖“一条龙”模式。跨境拐卖人口犯罪中,偶发性的熟人个体犯罪比例很小。相反,犯罪人之间形成团伙与角色分工成为更具普遍性的犯罪模式。具体到犯罪过程,通常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的犯罪主体(其中有男有女),按四种角色进行分工,即源头贩卖者、居间介绍者、辅助运输者及最终收买者,并各自实施诱骗、购进、接送等犯罪步骤。犯罪主体大多熟悉边境一线情况,贩运时间多选择夜间,方便避开边境检查站和大面积村镇与人群。同时,犯罪主体中中年以上女性占比相当大,甚至处于犯罪团伙中的核心地位。相对于男性犯罪人而言,女性犯罪主体更容易使被害人放松警惕,从而接近被害人,取得其信任。在农村地区,辈分高的长辈也更具有公信力,年龄偏大的女性通常以关心小辈生活的方式,以给她们介绍工作或者婚姻为借口,实施拐卖诱骗等行为。

  其次,犯罪手段暴力趋势加剧。拐卖人口犯罪往往由境内外人员相互勾结,犯罪分子除了使用传统引诱、哄骗手段外,还会采用强奸、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在卖为人妻的拐卖妇女犯罪案件中,拐卖者通常不会对被害人进行诸如强奸等更高程度的伤害,至多只是非法拘禁。即便如此,被害人仍有遭受收买人强奸等暴力伤害的危险,因为在收买人看来,被害人是花钱买的“商品”,一旦被害人有反抗行为,收买人即可能会对其施暴。也有部分案例中,收买人的目的是强迫卖淫,将被害人被作为“赚钱的工具”,肆意受到暴力侵害的情况就更加普遍。

  第三,犯罪查处难度大。在实践中,犯罪主体的货主(收养方)多是通过熟人介绍,彼此之间具有默契,不论是收养儿童还是收买“老婆”,收养方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在面对询问、侦讯时通常不会轻易交代出上家,这给侦查机关开展调查带来很大阻力。从被害人的角度看,她们主要是妇女,多来自于农村,生活贫困,文化程度低,无法有效自救和利用法定救济途径。从案例看,的确有相当部分外籍女性是为了更好的生活条件而想嫁到云南,却被骗、被拐。拐卖人往往利用被害人渴望更好生活的心理,渲染和夸张来华的富足生活,或者是介绍工作,或者是介绍相亲,骗取被害人信任。司法实践中这种模糊的“妇女自愿”往往成为犯罪人狡辩的理由,他们在庭审中混淆“拐卖妇女”与“介绍婚姻”,争取脱罪。另外,犯罪者在拐卖过程中常故意隐瞒被害人信息,故意销毁能够证明被害人身份的证件,这不仅使公安机关难以发现被害人踪迹,而且很难取得被害人陈述,提升了侦破案件的难度;在庭审中也不利于对犯罪人进行定罪,更使遣返被害人的工作难度增大。

  最后,文化传统等因素加大了治理难度。以中越边境为例,两国的边民地方语言体系几乎一致,跨境通婚的历史传统悠久。不少越南女性偷渡嫁到中国,边民的“国界”和“通关”的观念相当淡薄。根据本次的抽样数据,有70%案例涉及的外籍妇女儿童被拐卖到文山州,这一定程度上是因为文山是云南省通往越南河内最直接、里程最近的通道,地理上的濒临降低了犯罪成本,文山州的跨境拐卖妇女发案率一直不低。

  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害人合法权利,严惩跨境犯罪,提高治理效能,需要从以下方向上加大治理力度:

  一是关口前移,加大犯罪预防工作力度,在源头上消减犯罪。

  在某种意义上,任何犯罪的存都在提醒要反思既有的社会治理结构。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主体大多文化程度不高,身份是无业或农民,经济贫困是其犯罪的重要诱因之一。而部分收买人也是因为经济上匮乏,负担不起相对巨额的婚嫁费用,转而选择“性价比”更高的“购买”新娘。因此,必须积极发展经济,减少绝对贫困人口的数量,增加和拓宽无业者就业渠道,培养其工作技能,创造更多就业机会,尽可能使劳动者都可以通过合法手段谋生,过上体面的生活。同时,云南省的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大多发生在偏狭的边境地区,教育水平、现代法律意识都很薄弱,“购买新娘”往往在当地司空见惯,并没有多少人觉得这是犯罪。当违法犯罪成为一种社区规范的“常识”,就必须着力扭转这种错误的“常识”。

  考虑到边境地区国家公共权力相对“稀薄”,必须要推进社会力量介入到跨境犯罪综合治理中来。首先是在基层以村委会为代表的自治组织需承担起教育与监督职能,加强村镇社区网格化管理,及时排查流动人口数量,如果发现有跨国通婚的情况则需对其做相关的背景调查,与负责打拐的公检法部门密切联系与合作,起到事前预警作用,将犯罪扼杀在摇篮中。其次地方政府可加大与非政府组织和人民团体合作力度,创新利用新媒体形式,以人民大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加强法治教育,普及法律常识,提升边民的法律意识。最后,加强公安部门的犯罪侦处力度,精准打击犯罪人的贩运——交易路线。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配合相关网络技术,围绕犯罪高发地点构建精准防控体系,最大程度提前控制犯罪人、预防侵害发生。

  二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准确适用法律,实现惩治与救济双重功能。

  在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审理中,法院应当仔细区分具体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权衡相关因素公正作出判决。首先,对于具备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罚情节的犯罪人,对社会影响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对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也尽量体现从宽原则。其次,对于收买人,如果收买人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收买人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再次,对于居间介绍者,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居间介绍者的主观恶性相比拐卖者要小,判刑尺度上通常拐卖者的量刑比居间介绍者的量刑要高。这一点尤其值得注意。很多案例中,居间介绍者只是出于社区共同体的邻里关系有限参与了拐卖过程,没有分到或者极少分到拐卖金额的赃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居间介绍者积极坦白,配合办案,则应考虑对其从宽处罚。相反,拐卖人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奸淫等暴力行为的,则不应适用从宽处罚。收买者对被拐卖妇女实施强奸、非法拘禁行为的,以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

  三是增强区域司法协助,切断上游拐卖犯罪,实现跨域合作治理。

  在全球化不断加深的形势下,各国联系越来越紧密,打击跨境拐卖妇女儿童越来越成为世界性合作事业。2003年《巴勒莫议定书》颁布,首次实现“人口贩卖犯罪”概念的统一界定。针对湄公河区域跨境犯罪的严峻局势,我国分别与越南(1998年)、老挝(1999年)和泰国(2003年)签订了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与泰国(1993年)、柬埔寨(1999年)和老挝(2002年)签署了引渡条约。当前亟需与东南亚国家开展区域司法的更多合作,明确各国管辖权限,完善联合治理犯罪的机制。有条件的可以进行跨国互联网技术的整合,以便更为快速便捷的锁定犯罪嫌疑人,查封境外黑色贩卖人口机构、团伙,实现对上游犯罪的切断,达到综合治理的成效。同时也要提升被害妇女被解救之后的善后工作,对于难以寻觅的被害人,要积极与邻国开展搜救行动,妥善安排对被害人的后续救助事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罗一坤